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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陕0104民初4868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玉安与宋勇,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玉安,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樊琳,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玉安诉被告宋勇、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玉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告宋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被告樊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勇系父子关系。
2012年3月16日,被告宋勇因购买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装修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12日,被告宋勇又因购买车辆,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宋勇与被告樊琳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离婚协议,所有财产归被告樊琳所有。
被告宋勇的上述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目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购买房屋及装修后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及车辆的购买款均未约定利息。
购房款直接刷卡交付开发商,车辆款部分刷卡交至4S店。
被告樊琳辩称: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勇向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樊琳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未签署答辩人的名字,说明双方不具备借债的合意。
即便事实上,购车购房出资均为原告,那么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购买时是登记在宋勇名下,属于宋勇的个人财产。
原告资金雄厚,给其五个子女购买了房屋,这也是原告对子女的一片心意,是赠与的性质。
之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上了被告樊琳的名字,该房屋转化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部分房屋所有权,所有权全部归被告樊琳也是无可厚非的,被告宋勇不能因为离婚后反悔而制造虚假债务;三、被告樊琳与宋勇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四、最高院在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综上所述,樊琳认为该笔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宋勇向宋玉安借款180万元。
因借款发生在宋勇与樊琳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家庭生活资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双方离婚时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证据二、POS签购单2张,证明宋玉安在2010年10月5日向西安市桃园湖置业公司共支付了两套房屋的价格,其中宋勇的房屋价格为1195975元。
宋勇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共从宋勇处拿现金30余万元,因该房屋共产生借款150万元。
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2012年3月16日装修完入住后书写了借条;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证明樊琳名下有一辆奔驰B180车辆,该车辆的购车款,为宋勇向宋玉安借款20万元,宋玉安在购车时向奔驰4S店刷卡15万元。
购车后宋勇在2014年8月12日书写借条。
被告宋勇对原告宋玉安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樊琳对原告宋玉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条中无被告樊琳的签字,且借条中显示时间为2012年、2014年,是同一张纸、同一支笔书写,故明显看出两张借条是后补的,是在宋勇和樊琳离婚后因为离婚财产问题反悔而由宋勇为宋玉安后补的借条,被告樊琳认为是虚假诉讼。
借条中时间与用途与实际不符,宋勇单方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宋勇与樊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房屋的价格为105万元,而非119万元;宋勇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拿现金30万元,被告对此不知情,装修房屋是两被告自己出资装修,没有购买新的家具家电,系旧家具家电搬进该房屋使用的;对原告所称的入住后书写的借条被告樊琳持有异议,因为该借条明显是后补的,且2011年6月已经装修完毕入住;对证据三从宋玉安卡上转入宋勇卡上转账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用这笔钱去购买的车辆,买车并未刷宋玉安的卡,也没有刷宋勇的卡,而是程红的卡。
被告宋勇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及车辆。
原告宋玉安对被告宋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予认可。
离婚协议中婚后无债权债务不属实,本案的借款在离婚协议中并未体现,故该协议的第四条应当无效。
被告樊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买房买车时并无借贷的合意。
被告樊琳提交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拿出被告宋勇单方出具的借条,被告樊琳对此并不知情,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即使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所有,那么该笔借款也应由被告宋勇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居住证明,证明2010年5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2010年7月14日出具购房发票,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入住该房屋,而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用途、金额、时间不符,且原告与被告宋勇为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笔债务无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三、装饰装修许可证,证明装修是2010年6月30日到2010年9月30日已经装完了,并不是所说的2012年才装修完;证据四:销售跟踪单,证明房款是分2笔缴清的,总房款是1080546元,2010年5月份缴纳580546元,和原告所提供的POS签单不符;证据四、车辆销售合同,证明车辆价款为238000元。
原告宋玉安对被告樊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债权债务,但是实际有共同债务的,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产生的,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债务;对证据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勇与宋玉安的父子关系为特殊关系,很明显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购房、装修整个支付150万,并非即时性的借条,装修及购房款都是宋玉安支付的,宋玉安在支付该笔款项时明确表示是借贷,而非赠与;对证据三、四:对销售跟踪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单子并没有加盖公章,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跟踪单无法证明入住时间,当时原告一次性支付2套房屋房款,也不排除当时开发商把第一笔购房款分为2套的购房款;装饰装修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这个是该房屋的装修许可,对于入住时间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宋勇对被告樊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与车辆是用本案的借款购置的,故应由房屋及车辆偿还该笔借款。
且离婚协议是用打印店中模板,宋勇并未仔细看直接签字。
宋勇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故愿意用车辆及房屋抵债;对证据二的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5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2010年7月14日出具购房发票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入住该房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樊琳庭审中称于2011年6月房屋装修完毕,房屋未装修完毕就入住不合理,且房屋是二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三、四:装修许可证真实性不认可,当事人记不清了,许可证上加盖的客服章而不是公章,而且许可证从内容上只能显示许可装修时间而并不是实际装修时间,销售跟踪单当事人记不清了,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开发商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两次向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共计2454781元,系为被告宋勇及另一个儿子宋某某各购买一套单元房支付的购房款,本院要求其提供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得宋某某与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宋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樊琳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从房屋登记机关查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勇系原告宋玉安的儿子,被告樊琳与被告宋勇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2010年5月10日,原告宋玉安向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00000元,2010年5月13日向支付购房款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454781元。
2010年5月25日,被告宋勇与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勇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园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61.7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080546元。
2010年5月26日,宋某某(宋玉安的另外一个儿子,被告宋勇的弟弟)还与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园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71.4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374235元。
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勇与被告樊琳对捷瑞公园首府小区第1幢3单元32003号房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2014年6月10日,原告宋玉安向被告宋勇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樊琳与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琳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180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38000元。
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樊琳名下,车辆登记号为陕AXXXXX。
被告宋勇与被告樊琳于2017年3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后财产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幢XX单元XX室在男女双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
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0号楼3单元7楼小产权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
汽车一辆,车牌为陕AXXXXX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宋玉安于2017年5月1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宋勇、樊琳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宋玉安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买房捷瑞公园首府32003号房、装修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证(1500000)。
宋勇。
2012年3月16日。
”另一份载明“今买奔驰B180借叁拾万元整(300000)。
宋勇。
2014年8月12日。
”被告宋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其在买房买车时向其父亲宋玉安借款,向原告宋玉安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没有告知被告樊琳。
被告樊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借条系被告宋勇在离婚后向原告宋玉安出具的,系离婚之后被告宋勇反悔向原告补写的借条,并申请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所需样本的采集,达不到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案件被鉴定机构退回。
被告樊琳坚持要求鉴定,并再次提交鉴定样本,经本院质证后将鉴定案件再次委托鉴定后,因樊琳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案件再次被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玉安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宋勇、樊琳名下不动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园XX幢XX单元XX室)。
原告宋玉安预交保全费4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安向本院提交了宋勇与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宋某某与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总价合计为2454781元,同时原告提交其通过POS机刷卡向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2454781元的凭证,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即原告宋玉安的银行账户向开发商西安市桃园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宋勇购买桃园湖捷瑞首府1幢3单元32003室房屋的购房款1080546元。
登记在被告樊琳名下的奔驰车辆,被告樊琳称购买车辆是其娘家父母资助50000元,其余款项也不是从宋勇或宋玉安银行卡支付,而是从原告宋玉安的老婆程红银行卡刷卡支付,由此可见,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的一部分也系原告宋玉安负担。
原告宋玉安在被告宋勇与被告樊琳婚姻存续期间,为改善两被告居住环境、解决出行困难,向被告宋勇及被告樊琳承担了购房款及购车款。
关于原告宋玉安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安支付购房款为1080546元,该部分款项用于被告宋勇及樊琳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宋勇在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宋玉安出具借条中载明借款为1500000元,其中超出购房款部分其称用于装修,但被告樊琳不予认可,称装修系其夫妻二人出资装修,家具家电均为旧家具家电搬去,故超出购房款部分的借款,被告宋勇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宋勇个人所负原告宋玉安的债务,与被告樊琳无关。
被告宋勇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宋玉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因该车辆价款为238000元,被告樊琳称娘家父母出资50000元,原告宋玉安向本院提交的其于购车之前向被告宋勇转账支付的金额也仅为200000元,故该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宋勇为购车向原告宋玉安举债,该200000元系被告宋勇与被告樊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00000元被告宋勇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宋勇所负原告宋玉安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樊琳无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樊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宋勇出具的借条是在离婚之后向原告宋玉安出具,其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后,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未能继续进行。
被告樊琳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所载的借款为虚假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樊琳辩称即使购房款、购车款系原告宋玉安支付,也是对被告宋勇的赠与,不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现有经济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父母为自己的子女支出大额资金用于子女购买房屋、车辆的现象比较普遍,其目的在改善子女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加深父母子女亲情,除非特别约定明确赠与子女配偶的以外,一般意义上均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如果说原告宋玉安已经将购房款及购车款以赠与的形式交给被告宋勇,系对被告宋勇个人的赠与,但被告宋勇并不接受赠与,而向原告宋玉安出具了借据,故赠与合同因受赠人不予接受,并未成立。
而被告宋勇向原告宋玉安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樊琳关于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勇没有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夫妻离异,并在离婚时将全部财产归配偶方樊琳,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宋勇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勇、樊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玉安借款本金1280546元;二、被告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安其余借款本金519454元;三、驳回原告宋玉安其余之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4530元,原告宋玉安均已预交,由被告宋勇承担2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萤
人民陪审员姬伟
人民陪审员张扣利
二O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