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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陕0104民初7286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文涛、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力,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郑凤云,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人防办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王磊,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新祁连山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陕西省老年大学教师,住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力、郑凤云诉被告王磊、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郑凤云,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被告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力、郑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垫资7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张文涛父母,被告王磊系二原告儿媳,与张文涛系夫妻。2012年8月二被告结婚,婚后二人想改善居住环境,购买一套大房子,因张文涛政策限购,遂以王磊名义购买“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总房价675814元。2013年11月,二被告协商向二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包括首付款、月供还款、收房、装修等,总计728600元,为向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二原告对外借款产生高额利息5万元。现原告年事已大,身体有病,急需钱看病医治,故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辩称,其与张文涛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系其公婆,其生孩子后公婆表示对其奖励,还特别说房子买在其一人名下,其认为该房产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本案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从未有借贷合意;二、本案实际属于赠与关系。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本案应认定赠与关系。三、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系原告与张文涛串通,旨在逼迫二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属于赠与关系,二原告与张文涛虚构借贷事实,应认定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涛辩称,其承认向父母借款属实,借条真实,所借款均用于“保利金香槟”房屋的房款和装修,其表示愿意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收房票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借条五份、装修花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磊对于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真实表示认可;对借条五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张文涛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王磊提交证据有: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首付款证明、微信记录等。原告对于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首付款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力与郑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涛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磊与张文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磊以其名义于2013年12月1日与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保利金香槟”项目6-2-0301住宅一套(下称涉案房产)。当日,交纳首付款205814元。原告张力提交转账流水显示,2013年12月1日,张力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102银行卡向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王磊也对此认可。购房下余款项,王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47万元,2014年2月17日放款,期间一直按月支付按揭款。2016年4月19日结清。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涉案房产交房,缴纳契税、大修基金等收房费用40986元,庭审时王磊认可收房费用系原告支付。此后,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原告陈述装修大约花费8万元,王磊父母出资3万元,原告提交了部分装修票据;王磊陈述,装修其父母出资3万元属实,具体花费其不清楚。2016年4月19日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提前结清。2016年10月20日涉案房产取得产权证书,证载:权利人王磊,坐落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号XX幢XX室,建筑面积115.83平方米。
二原告现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借据5份,分别是:
1、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文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文涛于2013年11月20日向老人张力、郑凤云借款105814元整,用于首付“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此借据长期有效,利息5000元整。张文涛签名捺印。
2、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文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文涛与王磊共同协商向老人张力、郑凤云借款40986元整,用于“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收房。张文涛签名捺印。
3、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文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文涛向老人借款5万元整,用于装修“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张文涛签名捺印。
4、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文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文涛于2016年2月13日向老人张力、郑凤云借款用于“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月供还贷,共计317900元整。此借据长期有效,利息15000元。张文涛签名捺印。
5、2016年4月5日,被告张文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文涛2016年4月5日向老人张力、郑凤云借款211200元整,用于还清“保利金香槟”6号楼2单元301室所有贷款。此借据长期有效,利息1万元。张文涛签名捺印。五份借据,总借款金额为725900元。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张力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102银行卡向王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807银行卡发生多笔转帐,累计567086.84元。其中金额较大有两笔,2016年2月14日253000元,2016年4月13日210000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王磊认为以上五份借据系事后伪造,请求对五份借据的书写笔迹形成时间及指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该中心出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6日”的三张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2015年11月6日”的两张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6日”的三张借条上的红色指印应为同期捺印形成;不能确定“2016年4月5日”、“2015年11月6日”的两张借条上的红色指印与其他借条上的指印形成时间异同。原告交纳鉴定费19360元。
原告还提交证人赵某甲
、宋某某、赵某乙
的证言,证明所用于出借给二被告的购房款系对外出借,并约定有利息。但证人均未出庭,亦未提交款项交付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婚后买房的相关费用支出究竟是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还是二被告向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首先,被告张文涛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借款总金额725900元,通过原告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收房费用、装修费用,实际支付了借据中的借款,从形式要件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全部要素。其次,被告王磊提出五份借据均是原告与张文涛事后补写的,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逼迫其离婚。经鉴定,五份借据中有三份不同时间书写的借据属于同一时间书写,红色指印亦属同期捺印,另两份也属于这种情况,只能说明,涉案五份借据与借条上书写的时间不符。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借据是张文涛书写的事实。以目前的鉴定技术,尚不能鉴定出借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只能推断是补写的。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款项均已实际用于涉案房屋的购置、装修,案涉借条对于本案处理并没有决定性作用,故王磊提出借条系事后补写,进而推断出原告与其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当前中国社会生活中,父母在成年子女婚后给子女出资买房的现象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是发生婚姻纠纷的夫妻双方,处理的是已经取得的受赠房屋的分割问题,而父母与子女就房屋购置款产生争议纠纷,应由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具体分析属于赠与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认定父母出资款均属赠与性质。第四,从赠与法律关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和接受赠与均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并没有赠与之意思表示,被告王磊主张赠与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现王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五、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购房并非父母应负担之义务,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张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于购置涉案房产及装修,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王磊名下,按揭款均转入其银行账户,应认定系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借据金额为准,其余未经借条明确的请求部分,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他人借款产生利息,应由二被告承担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磊、张文涛共同返还原告张力、郑凤云借款725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力、郑凤云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元,本院减半收取5793元,由原告张力、郑凤云负担405元、被告王磊、张文涛负担5388元;司法鉴定费19360元,由原告张力、郑凤云负担9680元、被告王磊、张文涛负担9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雁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