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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陕0111民初6378号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新民与安娟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民,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康治斌,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海娥,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娟娥,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超,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灞桥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民诉被告安娟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此后原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娟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没借他的钱,若借了钱,原告需拿出借条。
其与陈超没有共同债务是陈超认可的,民政局有备案。
被告陈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这个钱是原告借给其和安娟娥买房子的钱,钱打到了安娟娥的账户上。
其与安娟娥不借钱没能力买房。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借记卡明细被告安娟娥以看不懂,记不清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凭证真实可信,且被告在2019年7月25日庭审中已认可,故此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2018年安邸村拆迁,原告共领得拆迁安置款290万元,给付二被告各50万元,女儿分得50万元。
被告安娟娥将自己分得的50万元借给他人。
2018年8月二被告因需购买金域湾畔商品房需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安娟娥100万元,此后又借陈东10万元转给安娟娥。
二被告购得商品房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协议离婚,所购房屋双方协议归安娟娥。
2019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时已不属于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阶段,而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刻。
本案原告将已领取的拆迁款给付被告,被告购房时原告又将自己的应得拆迁款部分给付二被告,而后又借他人10万共计110万元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在此情况下父母更多的是带有暂时的资助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
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故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安娟娥、陈超清付陈新民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

裁判结果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