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陕0111民初6378号
陈新民与安娟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民,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康治斌,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海娥,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娟娥,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超,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灞桥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民诉被告安娟娥、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是: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此后原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娟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没借他的钱,若借了钱,原告需拿出借条。 其与陈超没有共同债务是陈超认可的,民政局有备案。 被告陈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这个钱是原告借给其和安娟娥买房子的钱,钱打到了安娟娥的账户上。 其与安娟娥不借钱没能力买房。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借记卡明细被告安娟娥以看不懂,记不清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凭证真实可信,且被告在2019年7月25日庭审中已认可,故此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2018年安邸村拆迁,原告共领得拆迁安置款290万元,给付二被告各50万元,女儿分得50万元。 被告安娟娥将自己分得的50万元借给他人。 2018年8月二被告因需购买金域湾畔商品房需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安娟娥100万元,此后又借陈东10万元转给安娟娥。 二被告购得商品房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协议离婚,所购房屋双方协议归安娟娥。 2019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时已不属于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阶段,而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刻。 本案原告将已领取的拆迁款给付被告,被告购房时原告又将自己的应得拆迁款部分给付二被告,而后又借他人10万共计110万元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在此情况下父母更多的是带有暂时的资助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 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故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安娟娥、陈超清付陈新民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
裁判结果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