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陕0112民初8416号
陈启录与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 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8416号 原告陈启录,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娟,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陈俊杰,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录与被告薛娟、第三人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启录的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第三人陈启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逾期支付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2007年冬,被告与第三人拟购买被告现住房(华阴市XX城XX小区XX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现金支付给被告3万元。 后被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9年夏天,被告及第三人拟购买位于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13万元。 后被告及第三人购买了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2015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华阴市XX城XX小区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居住,但不能买卖,如果买卖必须偿还所借原告16万元。 此后二人离婚,第三人将银川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8年年初,被告将位于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全部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薛娟辩称,自其2004年与第三人结婚后,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其不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2009年夏天购买位于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时其在陕西华阴市联通公司上班,所有与销售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缴纳首付款等相关手续均由第三人一人在银川市办理,第三人并未说过借过他人款项或债务。 2014年因第三人背叛婚姻并在婚内与他人同居,为尽快解除婚姻关系,第三人草拟了离婚协议,约定将原夫妻名下两套房屋所有权给其及婚生子陈星瀚。 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出过有共同债务需要划分或共同偿还,因此该诉讼系原告及第三人捏造的虚假诉讼。 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录系第三人陈俊杰的父亲,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 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华阴市XX城XX小区XX室及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 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归被告薛娟所有。 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离婚后由第三人陈俊杰归还,未提到本案涉及的16万元。 后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薛娟于2016年将位于银川市XX乡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出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陈俊杰与1561913XXXX的电话号码在离婚前商议阶段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提到了原告的16万元,第三人要求在协议中加一条,离婚后房子如果出售给原告还款16万元(银川13万,华阴3万),其中1561913XXXX的电话号码机主称“……16万都是婚后买房时他爷爷给夫妻共同买房用的,属于赠与给夫妻二人,不是给你一个人的,各占50%,我的那8万元全部给丁某某,我一分不要,你的那8万丁某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他爷爷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各占50%,不为过吧,我把他爷爷这4万给了,把房产证上的名字过成我一个人的……”。 被告薛娟认可1561913XXXX的电话号码系其所有,但关于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手机短信具有修改性、编辑性及不留痕迹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对真实性的反映有一定的客观性,且现在的技术可以伪造短信息。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否经过篡改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另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的16万元债权最有可能是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 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也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被告在离婚后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处理房产有理有据。 以上事实,有短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启录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亦无银行流水。 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且聊天的电话号码系被告薛娟所有,被告薛娟仅以该短信存在伪造、修改的可能等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定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在购买房屋时原告陈启录出资共计16万元。 关于该16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是该款项的受益方,现第三人亦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 在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系赠与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原告支付的16万元系赠与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的情况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买房时出资的16万元系借款,该笔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由谁承担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在离婚时虽约定将房产给被告,但该处分行为并不以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为前提,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请求由被告承担于法不悖,但考虑到被告已与第三人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承担后向第三人追偿存在困难且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薛娟偿还8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录借款8万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薛娟承担1750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陈启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宝娟 审判员 崔小梅 人民陪审员荣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旭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