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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陕01民终623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薛娟与陈俊杰,陈启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娟,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伟,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榕,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录,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杰,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录、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陈启录系第三人陈俊杰的父亲,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华阴市华城及银川市江南水乡房屋。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归被告薛娟所有。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离婚后由第三人陈俊杰归还,未提到本案涉及的16万元。后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薛娟于2016年将位于银川市江南水乡房屋出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陈俊杰电话号码在离婚前商议阶段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提到了原告的16万元,第三人要求在协议中加一条,离婚后房子如果出售给原告还款16万元(银川13万,华阴3万),其中电话号码机主称“……16万都是婚后买房时他爷爷给夫妻共同买房用的,属于赠与给夫妻二人,不是给你一个人的,各占50%,我的那8万元全部给丁当,我一分不要,你的那8万丁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他爷爷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各占50%,不为过吧,我把他爷爷这4万给了,把房产证上的名字过成我一个人的……”。被告薛娟认可电话号码系其所有,但关于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手机短信具有修改性、编辑性及不留痕迹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对真实性的反映有一定的客观性,且现在的技术可以伪造短信息。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否经过篡改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另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的16万元债权最有可能是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也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被告在离婚后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处理房产有理有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录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亦无银行流水。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且聊天的电话号码系被告薛娟所有,被告薛娟仅以该短信存在伪造、修改的可能等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第三人陈俊杰与被告薛娟在购买房屋时原告陈启录出资共计16万元。关于该16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是本案裁判的关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是该款项的受益方,现第三人亦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在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系赠与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原告支付的16万元系赠与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的情况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买房时出资的16万元系借款,该笔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由谁承担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在离婚时虽约定将房产给被告,但该处分行为并不以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为前提,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请求由被告承担于法不悖,但考虑到被告已与第三人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承担后向第三人追偿存在困难且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薛娟偿还8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录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薛娟承担1750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陈启录。
宣判后,薛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一审法院仅凭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陈俊杰手机短信证据,就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陈启录如果对陈俊杰有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有陈启录承担。
陈启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俊杰陈述意见:应由薛娟承担16万元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启录主张的16万元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性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陈启录主张向薛娟分两笔出借16万元,薛娟予以否认,陈启录未提供薛娟出具的债权凭证,亦无银行流水等证明借款关系发生。虽陈俊杰提供的其与薛娟短信记录中显示有薛娟表示“16万都是婚后买房时他爷爷给夫妻共同买房用的”,“我把他爷爷这4万给了”等内容,但薛娟始终并未承认该16万元为陈启录出借给薛娟的款项。故陈启录主张该16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陈启录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情况下,该出资如属实,也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薛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启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陈启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运军
审判员张海荣
审判员季立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