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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113民初7745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沈丽梅,于占江与高志强,于小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占江,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沈丽梅,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籍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江,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30XXXX208160017,系原告沈丽梅之夫。
被告:高志强,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小恬,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占江、沈丽梅与被告高志强、于小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沈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江、被告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被告于小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沈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江、被告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被告于小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占江、沈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为14257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女婿,2017年二被告谈恋爱准备组建家庭,因购买房屋、车位、装修等陆续向二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底二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1206000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来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志强辩称:1.二原告和被告高志强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也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二原告仅提供向被告于小恬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提供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445000元是原告从ATM机取款或消费的,其中22万元是原告转账给案外人的,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强承担该部分转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的款项均是转给被告于小恬的,从未转给被告高志强,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向,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意。原告转账给其女儿即被告于小恬系其对女儿的赠与并非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高志强主张偿还过上述转款,被告高志强对借款关系不认可,被告高志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2.原告主张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高志强承担被告于小恬的借款、还款责任。原告给被告于小恬的转账中有14万元是在二被告婚前转给被告于小恬的,且原告未举证被告于小恬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还有401000元虽然是婚后转给被告于小恬的,但系被告于小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并没有经过被告高志强的认可和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后被告高志强共计给于小恬转账244160元,还没有计算被告高志强及其父母给被告于小恬的现金,足以支付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销。被告高志强的住房是婚前其父母购买,且一直是其父母在偿还房贷,二被告未偿还过贷款,基本没有大额开销,不需要对外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婚后被告于小恬仅给被告高志强转账53500元,虽然原告给被告于小恬转账多达40余万元,但被告于小恬收到后并没有转给被告高志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向被告高志强示明过借原告多少钱用于什么?原告要追回钱款应当向被告于小恬索要而不是被告高志强。即使被告于小恬将原告的转款借给被告高志强,也应当是被告高志强向被告于小恬偿还借款或在离婚时分割,而不是由被告高志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于小恬对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全部认可,辩称:2017年9月向二原告借款29万元是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群贤道九号的地下车位,2018年5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是支付二被告购买咸阳天悦华府小区房子的房款,2018年7月位于XX道XX号XX房交房后因装修向二原告借款661000元,2018年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是用于被告高志强向其大伯还款。以上款项均是二被告为了结婚装修婚房、购买车位等家庭开支及生活需要向二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XX道XX号车位协议确认单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据及消费凭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陕西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及群贤道装修预算书复印件、淘宝订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房屋装修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占江、沈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小恬系二原告之女。2015年4、5月被告于小恬经人介绍与被告高志强相识,后二被告于2017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4、5月开始筹备结婚,201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2017年8月28日被告高志强与陕西长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XX道XX号XX层XX号车位使用权。2017年8月31日至9月1日期间,二原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支付宝向被告于小恬转账195000元。被告于小恬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005账户于2017年9月1日向陕西长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7万元,附言载明“高志强6-1-1101负一层J21车位”。
2018年5月26日,原告沈丽梅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于小恬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于小恬名下工商银行尾号1716账户通过POS机向咸阳保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同日,咸阳保荣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志强出具了力高宝格丽天悦华府购房定金9万元的收据。
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二原告先后数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于小恬共计转账557000元。
综上,二原告共计向被告于小恬转账782000元。审理中,被告于小恬称上述款项均系向二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咸阳力高XX房定金、XX道XX号车位款、房屋收房及装修支出。被告高志强对被告于小恬支付咸阳力高XX房定金XX万元、XX道XX号部分车位款、房屋大修基金、物业费并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于2017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4、5月开始筹备结婚,201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3日系二被告谈婚论嫁及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二原告先后向被告于小恬实际交付782000元用于支付咸阳力高XX房定金、XX道XX房XX房、装修及车位款,被告于小恬对前述款项系借款全部予以认可,基于二原告与被告于小恬的亲密人身关系,被告于小恬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并且咸阳力高XX房及XX道XX号房屋和车位均在被告高志强名下购买,据此认定二原告已就款项性质为借款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高志强抗辩称上述款项均系二原告对被告于小恬的赠与,但二原告均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高志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赠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高志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与被告于小恬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7820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于小恬借款9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当日被告于小恬账户存入现金9万元,但无法证实该款项来源于二原告,被告高志强亦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7月14日向二被告出借22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当日原告于占江向案外人高星转账22万元,无相关证据印证该款项确系二被告的借款,且被告高志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于小恬借款2万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2张微信账单详情显示内容,转账说明均为“新婚快乐”,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视为无息借款,则应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志强、于小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占江、沈丽梅偿还借款人民币78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7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占江、沈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7元,由原告于占江、沈丽梅负担7116元,被告高志强、于小恬负担9821元(因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