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113民初5058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贺晗、潘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大鹏,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晗,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攀,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利,系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大鹏诉被告贺晗、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贺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王一帆、被告贺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潘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大鹏诉称,被告贺晗和潘攀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因共同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贺晗和潘攀为生活和购置装修婚后居住的房屋,多次向贺大鹏借款1360366元,以上事实有转账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为证。后因两被告收入有限,无力支付房屋按揭款,2016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又为两被告名下的房屋支付按揭款20期,共计:340000元。由被告贺晗向原告贺大鹏出具借条,承诺“待生活稳定,经济情况好转后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一共出借给两被告款项1700366元。现因两被告夫妻家庭不睦,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状况。原告依转款凭证和借据要求两被告对借款进行清偿,以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366元(哲暂计至2020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晗辩称,对贺大鹏所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贺晗个人收入有限无力负担装修及房屋按揭贷款,原告贺大鹏系贺晗父亲、在其父亲贺大鹏的支持下代为支付装修款项及部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360366元及贺大鹏代为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为340000元。
被告潘攀辩称,一、被告潘攀和被告贺晗系夫妻,2014年结婚,婚后生两子,后因被告贺晗婚内出轨同性,造成夫妻关系破裂,2017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答辩人婚后从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对贺晗借款并不知情,贺晗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和答辩人无关。二、2015年,答辩人婚后购房,购房款均是被告贺晗支付,后期为了装修,被告潘攀、贺晗商议出售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贺晗价值120万房产一套,还完贷款后,剩余约80多万,用于房屋装修及生活使用。装修期间,答辩人就发现贺晗出轨,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答辩人在新家从来没有住过,房屋装修后一直由原告夫妇和贺晗居住至今,答辩人连进门看孩子都不被允许,故原告诉请的物业费也应该由实际居住人原告夫妇承担,与潘攀无关。至于原告转款给潘攀个人的钱,均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潘攀个人借款。原告贺大鹏及其其妻子李某甲
名下有公司至少五家,均是家庭参与经营,潘攀婚后也参与其中,和原告妻子李某甲
、原告家亲戚李某乙
(李宝风外甥)共同设立萨菲尔酒店,原告贺大鹏也参与经营,贺大鹏转给潘攀的钱均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潘攀个人生活消费,不属于潘攀个人债务,且该公司亦属于原告家庭财产,如贺大鹏主张分割,应先分家析产,清算公司。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房屋按揭款,应是贺晗的钱,只是在原、被告之间走了一个流转形式,再由原告转给贺晗,事实上不存在借贷。根据贺晗西安银行的流水显示,2017年4月27日,贺晗收入522312.29元理财收入,2017年4月28日,贺晗就把其中51万转给了贺大鹏,余额170058元用于还2017年5月房屋按揭款,之后从2017年6月开始,贺大鹏才开始转款给贺晗,又由贺晗转给开发商,被告贺晗、贺大鹏只是用贺晗的钱走了一个形式,按揭款事实上是贺晗的,因为这个时候两被告之间因为贺晗对潘攀的冷暴力,已经出现矛盾,时有争吵,原告夫妻也是参与其中的,家中关系不睦。五、本案虽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是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密切相关,被告贺晗因为和答辩辯人夫妻感情破裂,答辩人先后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贺晗就和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之间虚构债务,意图侵害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表现:1、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发生在亲属之间,可靠性相对较低:2、借条的书写也不符合日常习惯,就同借款多次书写借条、出具借条,借款数额差距极大,明显是原告和被告相互串通,故意为之的虚假债务;3、被告贺晗有经济能力,足以支付购房贷款,不需要借款偿还;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贺晗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系双方合意伪造,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贺晗、潘攀离婚案件中答辩人潘攀少分财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婚后从从未向原告贺大鹏借款,至于贺晗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答辩人对原告诉请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大鹏系贺晗之父,李某甲
系贺晗之母,贺大鹏与李某甲
系夫妻关系。贺晗与潘攀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12月16日经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贺诗淼由潘攀抚养,婚生子贺煜宸由贺晗抚养,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
404.44平方米的房屋归贺晗所有,贺晗支付潘攀房屋折价款3890740.89元,贺晗支付潘攀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依据(2020)陕0113民初2100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李某甲
诉贺晗、潘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
请求二人偿还借款2661289元。经本院一审判决认定:贺晗偿还李某甲
1952206元,潘攀偿还李某甲
709083元,驳回李某甲
其余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发本院回重审。
另查,原告贺大鹏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载明“本人贺晗,因与妻子潘攀结婚后生活所需向父亲贺大鹏借款。父亲出于维护家庭和睦和帮助为目的,同意临时性出借资金以支持本人。借款按需、分次支付,最终数额以贺大鹏的转账凭证为准。包括直接转入荣盛置业的钱款,装修荣禾曲池东岸62102的各个款项及我与潘攀的生活费,都属于本人向贺大鹏借款。双方按期对借款金额贺笔数对账确认。本人承诺努力工作,争取早日归还债务。口说无凭,特立此剧。(银行转账凭证和消费凭证为借条附件)。”该《借条》仅有贺晗的签字,未体现出借时间。庭审中,原告自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年初。另,原告贺大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从2016年9月截止至2020年9月,贺晗因生活及购房装修所需向贺大鹏借款共计1700366元,并附有具体明细,其中贺大鹏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分8笔共计支付案外人管大奎装修款266500元;分6笔支付给案外人石群装修石材200000元;分3笔支付案外人王佳妮地砖97478元;分3笔支付给案外人郭峰支付购买空调156000元;受贺晗委托支付物业费18388元;支付潘攀生活消费199000元;支付贺晗生活消费338000元;支付房屋按揭款20期共计340000元,每期17000元;贺大鹏通过其招商银行卡支付房屋月供5期,共计85000元,每期17000元。此笔借款,原告亦向法庭提供贺晗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今有我本人贺晗,因经济能力限制,婚后在购置和装修事宜中,委托我父亲贺大鹏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工程款、建筑石材、地砖、空调机管材),具体代付数额在装修事宜结束后统一对账结算,本人确认委托贺大鹏代为支付的款项系我的借款,在我经济好转之后清偿。”贺晗手写签名,打印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潘攀辩称,对该《借条》、《委托付款证明》、《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均不知情,亦没有其本人签字。同时,被告潘攀还认为,潘攀认为房屋按揭款是贺晗自己付的,每月月供为16611.67元。2017年4月28日贺晗一次性转给贺大鹏51万,2017年6月开始贺大鹏每月才给贺晗转款17000元,每月转款都是贺晗的钱。本案中,原告向潘攀个人的转账均用于家族产业萨菲尔酒店经营,非生活开销且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辩称代缴物业费属于借款的说法,因潘攀和贺晗自2017年5月就开始分居,房屋从装修以后潘攀就从未居住过,房屋是原告贺大鹏及妻子及李某甲
、贺晗居住,物业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关于原告自称支付房屋装修款产生的借款,亦不予认可。2017年6月10日贺晗与潘攀出卖房屋产生收入80万,款项足以用于装修,无需向原告借款再支付装修款。
再查,西安萨菲尔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李某乙
、李某甲
、潘攀。被告潘攀向法庭提供的其银行流水及明细,贺大鹏主张的债权中7笔中有4笔在银行转账明细客户摘要栏中明确用于酒店经营:(1)2017年4月17日发生的47000元客户摘要栏为“酒店流动资金”;(2)2017年4月26日发生的48000元客户摘要栏为“酒店流动资金”;(3)2017年4月27日发生的14000元客户摘要栏为“酒店流动资金”;(3)2017年6月26日发生的30000元客户摘要栏为“装修一楼”;(4)2017年7月20日发生的20000元客户摘要栏为“萨菲尔大堂”。其余三笔金额共计6万元,其中有两笔2万元备注栏虽未标明转款用途,但均在收到款项次日转给案外人李悦同,转账明细备注栏分别为“萨菲尔一楼”和“萨菲尔大堂”。
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付款证明》、《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2020)陕011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民初21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贺晗因生活及购房装修所需的借款共计1700366元,具体包括:1、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装修款266500元,支付装修石材200000元,支付地砖97478元,支付购买空调156000元;2、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物业费18388元;3、支付潘攀生活消费199000元;4、支付贺晗生活消费338000元;4、通过中国银行卡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房屋按揭款20期共计34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卡支付房屋月供5期,共计85000元。关于原告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物业费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一节。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物业费期间,原告贺大鹏与李某甲
亦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故对于原告支付物业费后,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每月向贺晗支付25期“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房屋按揭款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贺大鹏的父亲,退一步认为其每月支付给贺晗的17000元,贺晗如确实均用于支付案涉夫妻婚后购买的“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房屋的按揭款,亦属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除原告有明确证据证明当时有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贺晗、潘攀夫妻双方的赠与。即使是按照原告主张系贺晗向其父母的借款,被告潘攀作为配偶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贺晗签字的《借条》、《委托付款证明》、《对账单》明显系支付完25期按揭款后才出具的,不能体现当时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依据《对账单》统计的最后一笔支付银行按揭时间可知为2019年5月20日,明显系在夫妻二人关系出现裂痕后,诉讼离婚期间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有违常理,真实性有待考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使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其每月向贺晗支付25期“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房屋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室装修款及家电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产生前,原告并未实际与二被告产生借款合意,而是在二被告关系出现裂痕后,诉讼离婚期间要求夫妻一方出具的,现原告将该债务主张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明显有悖常理。且该装修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非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况且,原告及其配偶李某甲
亦在该房屋内进行居住,依据(2020)陕011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房屋已依法分割给原告之子贺大鹏,装修物现均已附着在“曲池东岸B区”6幢2单元1层20102房屋内,现要求被告潘攀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有悖公平。
关于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潘攀支付的199000元,以及支付贺晗338000元是否为借款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关系,存在子女,与儿媳的关系,且被告潘攀亦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其收到原告款项后具体用途为支付西安萨菲尔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用款,并提供相应流水及转账备注进行佐证。同时,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可知,西安萨菲尔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李某乙
、李某甲
、潘攀。本院认为贺大鹏向潘攀转账的199000元款项主要用于酒店经营,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向被告潘攀支付款项用途系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的债务问题进行举证,故对原告所主张其向向潘攀支付的199000元系借款的说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贺大鹏主张其向被告贺晗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贺晗与潘攀二人因生活所需的借款一节。因被告贺晗对于原告主张均予以认可,但贺大鹏、贺晗就该款项实际用途均未进行说明,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转账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但二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贺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分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该笔借款应为贺晗个人债务,与潘攀无关。故被告贺晗应就其收到的338000元依法向原告进行偿还,但对于其主张潘攀一并就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大鹏偿还借款3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大鹏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3元,由原告贺大鹏承担16107元,由被告贺晗3996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贺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童晶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