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116民初12705号
吴佩珊、蔺启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启学,男,1950年6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郭浮舟,系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珊,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系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康孝,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陕西省西咸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蔺启学诉被告吴佩珊、蔺康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18544元,共计16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蔺康孝父亲,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佩珊转款150000元。后二被告离婚,原告曾委托蔺康孝向被告吴佩珊讨要,被告吴佩珊推拖等房屋卖出后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佩珊辩称,涉案150000元是二被告婚后为买房原告作为蔺康孝父亲所支付的,根据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29条第二款应当认定为该款项是原告向二被告的赠与。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蔺康孝已同意将所购买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记载1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蔺康孝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认为涉案15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一半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启学系蔺康孝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吴佩珊汇款150000元。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儿子向吴佩珊索要借款,吴佩珊承诺还款。被告吴佩珊除对转款事实认可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吴佩珊所发。被告蔺康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吴佩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原告现在主张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吴佩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的债务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蔺康孝对被告吴佩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借款。被告蔺康孝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吴佩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产,原告作为被告蔺康孝父亲,原告向被告吴佩珊转款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民间借贷。按照司法实践,若父母本意是对子女双方赠与,应当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转款性质为借款,而被告吴佩珊主张为赠与,就此一节被告吴佩珊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推定该转款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各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但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后承担相应逾期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曾通过蔺康孝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吴佩珊主张债权,并提供短信聊天记录佐证,遭被告吴佩珊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以原告起诉时间点为准,故二被告应分别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佩珊偿还原告蔺启学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康孝偿还原告蔺启学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佩珊、蔺康孝各半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养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