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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陕0102民初4304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鑫、王之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养乾,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王鑫,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王之星,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养乾与被告王鑫、王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陕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1)陕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养乾、被告王鑫、王之星及王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养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7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借款804100元,2017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9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共计874100元。因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借款是被告一、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鑫对诉状的内容均予认可,辩称该债务系其与王之星共同举债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等,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之星辩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系使用二人共同的收入支付首付款,王鑫的公积金付月供。装修的费用王鑫并未告知其系借款,其余部分款项的发生王之星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王鑫、王之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养乾系王鑫之父。二被告于2014年3月结婚,2020年11月王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人尚处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王鑫称因买房需要,2017年2月18日、2017年8月17日、2020年11月9日原告王养乾向王鑫尾号311银行卡(以下简称311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0元、659100元、20000元,共729100元(其中原告首次转帐5万元前311银行卡帐户余额10401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之妹王喜芳向被告王鑫311银行卡转账5万元(转账前311银行卡余额31175.94元)、2017年4月1日被告王鑫之姐魏英向王鑫311银行卡转帐5万元(转账注明为房屋装修款,转账前311银行卡余额47970元)、2017年4月9日王喜芳之夫姚春潮向被告王鑫311银行卡转账4万元(转账前311银行卡余额63178元)。原告经王鑫及该三人同意于2017年8月17日向姚春潮转帐9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自述为感谢费)、向魏英转账5万元。被告王鑫均未出具借条。2017年8月18日王鑫311银行卡向王鑫709银行卡汇出18万元,王之星自认此18万中10万元留为家庭备用金。除上述款项,原告还向被告帐户汇出56200元,原告明确表示此56200元本案不主张。
王鑫、王之星婚后购置房屋一套,2015年12月14日,王鑫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款项81700元,2016年10月9日使用王鑫311银行卡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前该卡结余90367.41元),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7日使用王鑫311银行卡支付购房首付款131812元、40000元,2017年9月22日使用王鑫311银行卡支付房款150000元。房款其余部分使用王鑫的住房公积金帐户进行贷款。买房时二被告月收入合计超万元。
经被告王之星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西安市新城区XX段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XX路XX号)的房屋拆迁材料,显示该房产权人为原告王养乾,该房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由原告王养乾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款为一次性付款804177元于2017年3月16日发放至王养乾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公媳关系,原告向被告王鑫帐户2017年2月18日、2017年8月17日、2020年11月9日三次转帐金额达729100元、于2017年8月17日向姚春潮转帐95000元、向魏英转账5万元。(另原告汇被告帐户共562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其中向姚春潮转账95000元中原告自述5000元为感谢费,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共计869100元。原告称为王鑫购房所借,被告王鑫亦同意偿还此款,未违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无夫妻举债合意,但客观上共同受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鑫帐户收到的款项,结合转账时间、金额及用途,部分转帐款项用于支付房款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为2017年2月18日原告汇入王鑫311银行卡5万元(汇入前311银行卡帐户余额104010元),20日311银行卡在并无其他进帐的情况下即支付房款131812元。此笔原告借款5万元可明显看出系用于被告支付购房款。此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次王喜芳、姚春潮、魏英三人于2017年3月16日至4月9日向王鑫转帐共14万元(其中魏英转帐时已备注为装修用款),结合汇入前银行卡余额、其后用该卡支付房款、装修款情况,均可认定此三笔款项用于支付房屋及装修费用,系因家庭生活消费引发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经该三人及王鑫同意已代为偿还此款,故该14万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予以偿还。再次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鑫311银行卡转帐659100元后,王鑫311银行卡次日即向王鑫709银行卡汇出18万元,王之星自认此18万中10万元为家庭备用金。即此10万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9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除此29万元之外的借款579100元,从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来看,结合二被告月工资超万元、王鑫银行卡上尚有存款(付首笔购房定金前银行卡结余90367.41元)、其后将用公积金偿还其余房屋贷款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王鑫转帐事实上超过被告买房所需房款。被告王之星系王鑫之妻,对此借款表示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王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王鑫借款时王之星事前知晓或事后追认此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之星承担此部分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王之星辩称原告汇款为原告赠与一节,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鑫明确表示汇款为借款,被告王之星亦未向本院提供此款为赠与或其他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王之星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养乾借款579100元;
二、被告王鑫、王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养乾借款2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养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4000元,被告王鑫与王之星共同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詹晓晔
人民陪审员  童俊武
人民陪审员  孙 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