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陕01民终16288号
)A、)B等与)D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审理经过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2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B系夫妻关系,D系其儿子。D、C系夫妻关系,二人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A、B为证明向D、C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如下银行转款流水:1、2012年2月22日,B尾号XXXX账户向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3748元、145000元、1842967元,三笔共计支付2031715元,用于支付XX市××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房屋购房款。经查,该房屋系D婚前购买,登记于D、C名下。2、2017年9月4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转款1700000元。A、B表示以上款项系D、C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经查,陕X×××**路虎揽胜越野车登记在D名下。同时A、B提供D尾号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4日,D通过该账户支付购车款138100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车辆陕X×××**保险费34071元,共计1415071元。D认可上述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均系借款支付。3、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11月7日、2021年9月7日,A尾号XXXX账户分别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4500000元、200000元,向D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款2600000元,共计转账7800000元。A、B称以上款项系D、C借款购买位于XX市XX新区××路××号××幢××室(车位)、X幢XXXXX室(住宅)、X幢XXXXX室(车位)、X幢XXXXX室(车位)的所有款项。经查,XXX幢XXXXX室登记在D名下,X幢XXXX室、X幢XXX室、X幢XXXXX室均登记在C名下。经查,2019年3月26日,D与案外人S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购买XX市XX新区XXX路XX号XXX幢XXXX室(车位)、X幢XXXXX室(住宅),合同约定房屋及车位总价款7450000元。2019年4月2日,D通过其尾号XXXX账户向S支付购房定金1500000元。2019年4月15日,上述两套房产进行网签备案,2019年5月5日,D通过其尾号XXXX银行账户向XX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625000元,2019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书,产权均在D名下。2022年3月14日,D将X幢XXXXX室(住宅)过户登记至C名下。针对上述付款情况A、B还提交D尾号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2日D将A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日转入的5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转款给S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另外3500000元转入D尾号XXX账号,随后在2019年4月29日D通过尾号XXXX账户转入其尾号XXXX银行账户2900000元。2019年5月5日,D通过尾号XXXX账户向XX公司转款支付2625000元。2019年5月6日,D通过尾号XXXX账户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支付52500元、78750元两笔税费。2019年5月24日,D通过尾号1949账户向XX公司转款200000元,用于支付XXX幢XXXXX室(车位)款项,同日,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支付车位税费6300元。另外,A、B提供D尾号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9月9日,D将2021年9月7日A转入26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本息2549924.34元。综上,D认可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车位款及税费共计7012474.34元。再查,2019年12月19日C与案外人Y签订《车位买卖(居间)合同》,购买XX市XX区XX路XX号X幢XXXXX室(车位);2020年4月26日C与案外人F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购买XX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XXX室。对以上车位,A、B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4、2020年5月8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账户转款600000元;2020年6月10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700000元;2020年9月23日,B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四笔1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100元;2020年10月30日,A尾号6600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以上合计2100100元。A、B表示以上款项系D、C为受让XXXX公司向B、A借款,但未提供相应付款明细证明款项实际用途。5、2021年5月19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1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A、B称系D、C借款用于购买奔驰车,但未提供相应转款凭证。6、2022年6月8日,B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元,A、B称系D因日常生活向A、B借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途。7、2018年9月20日,A尾号XXXX账户向C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2018年9月25日,A尾号XXXX账户向C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2019年3月8日,A尾号XXXX账户向C尾号X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16日,A尾号XXXX账户向C尾号XXXX账户转款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A、B称系D、C为经营其二人名下XX公司向其借款。D对此不知晓,不予认可。庭审中,C提交其参与的工程项目列表及凭证,材料载明:C参与的工程项目有:1.XX公司X项目(一期工程)A标段施工;2.X园区项目部;3.X工程项目部;4.X厂房工程;5.X项目、X厂房;6.X项目;7.X工程施工一标段。付款凭证显示,在XX集团的相关项目中,A为项目负责人,C为经手人,证明向C转款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公司其他账务往来。8、2017年4月1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2018年1月2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3月2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4月4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8年5月4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130000元;2018年7月8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1200000元;2018年8月8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19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300000元;2021年2月9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1000000元;2021年3月29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600000元;2021年4月4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21年5月18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分别转款两笔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21年7月5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500000元;2021年10月5日,A尾号XXXX账户向D尾号XXXX账户转款38000元,以上共计8068000元。A、B表示系D、C借款用于经营XX公司及家庭日常生活,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途。上述8项A、B称共向D、C出借24649815元。因2022年1月31日C尾号XXXX账户向B转款100000元,A、B现主张剩余借款为24549815元。庭审中,除转款给C1400000元,D承认收到其余A、B上述转款23149815元,并认可属于向A、B的借款。D亦同时提供其尾号XXXX账户、尾号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部分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对于其他款项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实际用途。C辩称上述A、B向D转款均不属于借款,其不予认可。C称因D、C与A、B共同经营多家公司,长期存在大笔来往账务,均不属于个人借款。另查,2022年7月19日D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1月4日提出撤诉,该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陕0113民初1673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用于购房、购车的转款时间均是在2017年-2020年期间,该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A、B与D、C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次认定如下:1、A、B主张D、C系借款购买案涉二人名下XX市XX街道XX路XX小区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2031715元)、XX市XX区XX路XX号XXX幢XXX室(车位)、X幢XXX室(住宅)(7012474.34元)及陕X××**路虎揽胜车辆(1415071元),A、B提交了B完整的转款支付购房款流水,以及A向D转款流水、D转款支付购车款、房屋贷款的流水相互印证,加之D予以确认并认可属借款。C认可A、B转款的事实但认为性质属于A、B对其夫妻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D、C对转款予以确认的情况下,C未提交证据证明A、B主张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系A、B对D、C的赠与。C以D、C与A、B共同经营家族公司,家族财产混同,故不存在向A、B借款购买房屋及车辆,且D、C正处于离婚阶段为由,认为应当根据中国现实国情将案涉款项往来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属于借款。该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明确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A、B明确表示购买房屋及车辆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D、C辩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A、B有赠与案件款项的意思表示。其二,D、C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A、B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D、C出资购买房屋;D、C夫妻即便在购买案涉房屋及车辆时其自身经济实力能满足购买需求,A、B为D、C出资购房及车辆,与社会生活经验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D、C夫妻的理论。D系A、B之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D参与庭审并明确认可购房及车辆款项系向其父母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D与A、B的关系或D、C处于离婚纠纷的原因,否定D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三,A、B与D、C共同经营家族公司,均不能得出A、B关于D、C在购买房屋及车辆款项即赠与的结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A、B系基于赠与向D、C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时间及其他相关证据,通过高度盖然性认定A、B主张款项的第1、2、3项中购买案涉房屋及车辆款项10459260.34元的应为借款而非赠与,A、B与D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D应当依约定向A、B支付案涉款项。2、关于A、B主张的第7项中A向C转款的1400000元,根据C提供的证据显示,A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多笔业务中C系经手人,二人存在公司业务上的经济往来。且A未进一步就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进行举证,故无法认定此笔款项属于借款。3、关于A、B主张的第4、5、6、8项中的款项,仅有A向D转款明细,所提交的D日常支出明细无法直接印证与A转款存在直接关联性,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但鉴于D本人认可借款的事实,故D应当向A、B支付案涉款项。关于C基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C辩称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应属于其个人收入或者属于其与D的夫妻共同收入。该院认为,其一,A、B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款项源自A、B账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款项源于D和C的个人收入。其二,案涉房屋及车辆均在D或C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共同所有并实际使用,C未能提供其个人支付购买房屋及车辆的银行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A、B主张的借款中第1、2、3项中10459260.34元用于购买D、C共同共有的部分房屋及车辆,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C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及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故夫妻共有房屋及车辆产生的借款10459260.34元属于D、C的共同债务,C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关于A、B主张的第4、5、6、8项中的款项,A、B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款项的用途,加之D与A、B共同经营家族公司,该案中无法确认款项性质,亦无法确定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款项不属于C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作出判决:一、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A、B借款本金23149815元。二、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项下在本金10459260.34元范围内与D共同偿还A、B。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39元,由A、B负担9514元,D负担157325元,C在71081元范围内共同负担。 D答辩称,A、B请求C共同承担债务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D将借来的钱全部用于与C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C不仅应承担1045926034元的还款责任,二审还应改判由C在D借款范围内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C答辩称,原审仅凭转账记录要求C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
C上诉称,1、2022年5月5日,D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C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欲剥夺C财产权利。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后与父母A、B恶意串通,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未予查明。2、原审审理中,A、B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多次开庭让其补充证据,审理期限长达9个多月超审限,程序违法。3、A、B提供的4.5.6.8证据,仅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审对转账流水1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以A、B陈述认定为D的婚前财产错误。转账记录2的1700000元购车款认定为D借款错误,该车虽登记在D名下,但均是A及家庭公司长期使用。转账记录3的780000元,仅以D认可用于支付购房款、车位及税款,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判令C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C与D婚后一直与A、B做了多处工程项目,双方为同一家庭,并未分家析产,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均由A掌控和分配。C、D购置的财产可以以工程项目收益购买。且银行流水显示,部分款项标明是材料款等,原审并未扣减,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A、B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福、B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A、B答辩称,1、C与D婚后共同生活,因购买婚房、房屋、车位、车辆、经商等多处向A、B借款,数额巨大,其借款用途、资金流向明确。2、D、C虽系A、B的儿子、儿媳,但二人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A、B没有任何义务无偿承担成年子女大额的生活、消费、经营等费用。现已给A、B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其应予偿还。3、原审法院在借款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误差,应当由C、D共同偿还借款总额24549815元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C的上诉请求,支持A、B的上诉请求。 D答辩称,1、C于2021年底提出离婚,在D过户登记房产及转账百万现金的情况下,其离家出走,执意要求离婚,D起诉离婚是出于无奈。两次开庭C本人均未到庭,其代理人要求分割财产,D已将借来的大额现金转给C,无力支付诉讼费,故撤诉,并无恶意。2、原审程序无违法情形。3、原审未认定东阳市的房产属于D婚前财产,C此理由毫无来源。原审以车辆登记认定财产归属无误。在该笔款项有转账凭证、借款用途确定即所购财物权属已登记和借款人自认的情况下,认定为购车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若如C所述,A控制其工程收益,完全可以用自己的项目收益为自己购置财产,没有必要转账给D及C。D、C不能因亲属关系就认定本案钱财为家庭财产,更无理由使用巨额家庭财产为自己购置资产,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D、C应否向A、B偿还1400000元及剩余款项A、B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审程序是否适当原审对案涉1、2、3转款的处理是否妥当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案中,A与B系夫妻关系,D系A、B之子及D与C系夫妻关系均为事实。2012年2月22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B、A共计向D、C转款24649815元,除2022年C向B转款100000元外,A、B主张D、C应向其偿还借款24549815元及利息。原审已查明,2012年2月22日,B向XX省XX市X公司分三笔共计支付2031715元,用于支付XX市XX街道XX路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购房款,该房屋现登记于D、C名下;2017年9月4日,A向D转款1700000元,D在当天的交易明细显示,收款当天,D支付购车款1381000元,9月13日,支付车辆陕X××**保险费34071元,共计1415071元。D认可上述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均系借款支付,陕X××**车辆登记在D名下;2019年3月27日、4月1日、11月7日、2021年9月7日,A向D共计转账7800000元。A、B主张以上款项系D、C借款购买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X幢XXXXX室(车位)X幢XXXXX室(住宅)、X幢XXXXX室(车位)、X幢XXXXX室(车位)的所有款项。XXX幢XXXXX室登记在D名下,X幢XXXXX室、X幢XXXXX室、XX幢XXXXX室均登记在C名下。D认可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车位款及税费共计7012474.34元。C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其以与D、A、B共同经营家族公司,家族财产混同,不存在借款购房及车辆为由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C未提供A、B明确表示向其赠与的情况下,结合款项的支付明细、支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述款项中的10459260.34元系D向A、B的借款,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案涉10459260.34元款项用于购买D、C共同共有的部分房屋及车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C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即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相应权益,属于D与C的共同债务,判决C向A、B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D对A、B主张的案涉第4、5、6、8项系向A、B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D应向A、B偿还借款本金23149815元。 关于A、B主张的案涉1400000元及剩余款项的问题。A向C转款1400000元系事实,其以该款系D、C向其借贷为由,支付了C名下的X公司相关赔偿金等费用,应由D、C共同偿还。经查,原审中,C提供的证据载明,A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所经营的多笔业务中,均有C作为经办人的签字,C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抗辩该款非借款,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A、B未提供双方对该款及除D、C购房、购车以外的剩余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A、B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A、B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D、C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审根据A、B的申请,制作了调查令。银行亦根据调查令的内容,出具了D、C的账户流水;经查,原审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A、B、C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A、B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D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C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A、B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C未提供A、B与D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的相关证据佐证,C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1、2、3款项的问题。经查,D与C2012年3月2日结婚,案涉1所涉的B向XX省XX市X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原审认定该房屋系D婚前购买,登记在D、C名下。与本案事实相符。C主张原审认定该房产系D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A、B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D收到款项后,支付了购房、购车、房屋贷款、税款等费用。案涉车辆具体由谁使用,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C虽称婚后与D一直与A、B做工程,其可以用项目收益购置财产。但一、二审审理中,C就案涉购房款、购车款、税款等均系A向其支付的工程项目收益款一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C主张与A、B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C主张的案涉4、5、6、8项,仅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的问题。因原审并未判决有C承担上述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A、B、C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A、B已预交23870元,C已预交84982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