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02民初1144号
郭某某与李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陕西寅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隋某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被告李某、被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杨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771元;二、判令被告李某、隋某某向原告支付以1500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李某、隋某某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22年6月份得知李某母亲郭某某获得拆迁款后,以购买房产及偿还房贷为由,分别于2022年6月25日向郭某某借款1047919元用于购买××号房屋,又于2022年11月9日向郭某某借款452852元用于偿还两被告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借款后二被告承诺经济宽裕后随时向原告还款,现两被告已于2023年5月12日离婚。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对诉状的内容均予认可,称该债务系其与隋某某共同举债,其中452852元用于归还隋某某婚前首付的、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其中1047919元用于购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于被告隋某某名下的××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隋某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其与李某结婚至今从未单独或与李某共同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要求,从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借款的一致意见。原告从未向其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借款本金,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款项交付记录。李某在婚姻期间从未与其协商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李某个人单独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其不清楚,也从不知情。如果存在,系李某个人单独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被告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5月20日结婚,2023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郭某某因其位于本市新城区咸宁××路××号××幢××号房屋被拆迁,共获得补偿款1507384.27元。2022年6月25日,原告郭某某将4291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某的账户。被告李某自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号房屋房款,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6月19日开具的定金收据20000元、6月25日开具的房款收据22919元,均载明付款人为被告隋某某。当日,李某使用郭某某银行卡再次支付给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6月25日开具的房款收据1000000元亦载明付款人为被告隋某某。2022年11月9日,郭某某向分两笔向李某银行转账452852元,李某自认将其中的432528元转入隋某某的账户用于偿还隋某某婚前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的登记于隋某某名下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另查明,二被告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需约定处理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李某与隋某某的结婚证、隋某某的离婚证、李某与隋某某2023年5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郭某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刷卡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郭某某向李某的单子汇入明细、李某向隋某某建设银行转账记录、隋某某名下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房产证、郭某某西安市××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均应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之间曾系婆媳关系。关于郭某某向李某的转账1500771元人民币系向其向李某借款的主张,被告李某当庭自认其与郭某某具有借贷合意,故关于郭某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某与李某的借款是否系李某与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与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李某称于2023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并未第一时间将离婚一事告知其母亲郭某某,而是在当年11月到12月左右告知其母郭某某,郭某某于2023年11月29日即向本院提交了诉状,由此可见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次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某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一方,应比主张赠与或代持关系的被告隋某某更接近证据更容易保留证据,现原告郭某某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如有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借条或其他可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李某虽当庭认可其与郭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因李某与郭某某系母子,且李某与隋某某已离异,李某与郭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更有利益的一致性,同时,李某在其手书与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需约定处理的债务”,故李某关于系夫妻二人共同举债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较之于普通民间借贷的民事主体,更具亲属间的亲密性和家庭伦理性,故原告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事前存在借款合意,夫妻事前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告就其与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7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0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唯佳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