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12民初8346号
汪某某与汪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汪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某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21年10月共同经营餐饮,2022年2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生活需要、生孩子、养孩子分批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900元,总共还了71584元,剩余17931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辩称,同意偿还,数额无异议,但不是汪某一个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整体借款金额,其对此不知情,其与汪某确认关系与时间不符,2021年是被告汪某接其铺子时候,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后续相关费用,家里对于汪某借款毫无知情,包括资金支配、还款,其只负责店铺的采购、支出,确定关系之后,收益都在汪某处,对于借款和家庭支出其毫不知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均是汪某婚前的纠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系汪某母亲。汪某与张某某于2021年8月份左右同居,202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租住于某某室,该租赁房屋由汪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700元等。二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汪某于2022年6月14日至6月20日因妊娠高血压住院治疗花费13331.22元,二被告之子于2022年6月15日至24日住院花费19417.36元,于2022年6月24日至7月1日住院花费18074.4元,以上共计花费50822.98元,被告张某某陈述其支付2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并称双方父母对此均有资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某与张某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23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查明二被告于2023年1月分居,孩子随汪某生活。 汪某某向汪某转账情况及汪某出具欠条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2日转账20500元。2021年3月1日转账51066.14元、2021年3月2日转账3万元。2021年3月2日,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在苏席村开店需启动资金,汪某向汪某某借8万元整。”2021年10月11日转账8万元,同日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某某村封村,生意受影响,现转让出去,在某某西区找到合适店面。但是房租需按年支付,资金不足,现向汪某某借10万元整。此1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每月房租需向汪某某支付,每月交付1万元整,多赚多还,一年内还清全部。”汪某某及汪某称该笔借款由上述该日转账八万元及2020年12月22日转账20500元组成。2021年12月14日转账1000元;2021年12月22日转账1000元;2022年1月17日转账1000元;2022年2月10日转账24000元;2022年6月11日转账1000元,2022年6月11日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某某店刚开业资金不足,产检、生活开销大,生活困难,汪某向汪某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陆续借款4000元,用于产检和生活花销。”2022年6月14日转账1万元、2022年6月16日转账1万元、2022年6月22日转账1万元,同日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汪某紧急住院,汪某、张某某筹集不够汪某的生孩子费用,汪某向汪某某于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借款30000元整用于交付医院生娃费用。”2022年8月3日转账6500元,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孩子店里长期没营业,没有收入来源,借6500元交房租。”但据汪某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2年7月25日、7月29日支付房租共计10200元。2023年1月14日汪某某向二被告租住的某某房东转账10200元,2023年3月22日汪某某向汪某转账1万元(备注为借给汪某,生娃用的),同日汪某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活困难向汪某某借款20200元,其中10200元用于交付某某房租,剩余10000元用于孩子日常生活开销。”2023年7月16日转账10200元。以上原告向汪某转账共计252466.14元,原告自述其中250900元属于借款,2022年2月10日转账24000元系仅赠与汪某,用于结婚购买家用电器,系汪某的嫁妆,不计入借款总额。 汪某向汪某某转账情况:2021年11月24日1万元;2021年12月22日1万元;2022年5月14日2万元;2022年12月2日1万元;2022年12月2日21584.53元。以上共计71584.53元,原告称前四笔为偿还门店房租,第五笔为医保报销后偿还生孩子的借款。 汪某自述第一家店铺系其后续加入张某某经营的店铺,由双方共同经营至2021年8月底,该店铺盈利大概4万元左右;张某某称第一个店铺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系汪某接手其店铺。 汪某于2021年9月10日微信转账9500元备注某某综合楼商铺押金,于2021年9月29日向“某某”转账4万元,其称该款为第二家店铺的转让费。2021年10月1日汪某(承租人)与陈某某(出租方)就位于某某××市场××号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1万元等。汪某于2021年10月15日微信转账三笔合计83300元,其中8万元备注南某某综合楼5号房租。另该日汪某通过支付宝向**林转账6700元,以上四笔转账合计9万元。2022年10月12日汪某微信收到1万元,其称为关店退押金款。2021年10月12日汪某作为承租方就南窑头97排7号103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租金标准为900元每月,押金900元等。汪某通过微信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共计支付该房屋押金、房租及水电费共计8839元。2021年10月15日汪某作为经营者,登记注册成立西安市某某店即双方陈述的第二家店铺。汪某陈述该店铺其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时间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该店铺仅是保本,前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是为了开店。张某某陈述第二个店铺是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由双方合伙,具体为由汪某出资,其经营,所得利润五五分,该店铺其没有拿到一分钱,收入、支出均在汪某手里,2022年10月关店的时候账户还有4万多元,汪某称还债了,但没有说还给谁了。另二被告在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28日之间存在多笔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依法认定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日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有转账记录及汪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就该笔转账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二被告在2021年10月共同经营餐饮,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21年10月前,被告汪某虽称其用该笔借款加入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餐饮店铺中,系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共同经营店铺产生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汪某一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虽被告汪某及张某某陈述二人合伙经营第二家店铺的模式存在差异,但双方均认可由二人合伙经营店铺,且被告张某某认可该店铺由汪某出资,而根据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用于店铺房租,故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二被告于2021年10月共同经营店铺,而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中有2020年12月22日的转账20500元,时间早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时间,鉴于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关系,依法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8万元,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8万元。对于已偿还金额,原告认可被告汪某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12月2日向分别原告转账的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均为偿还偿还门店房租,故该5万元系偿还该笔债务,故剩余未偿还金额为3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3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1日借条的4000元借款,被告汪某在该期间曾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结合汪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流水证明该期间其亦有收入及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关系,对于其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汪某生产期间因自身及二被告之子住院共计花费50822.98元,被告张某某虽称双方父母均予以资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3万元借款。对已偿还数额,原告及被告汪某均认可汪某于2022年12月2日因医保报销后向原告偿还了21584.53元,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剩余8415.47元。 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3日的6500元借款,被告汪某在借条中称其通过借支付宝花呗6500元用于交房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汪某于2022年7月底交纳房租,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汪某转账6500元,故对于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3月22日的借款20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经营店铺至2022年10月份,而被告汪某于2022年6月生育,可以认定其无其他经济来源,能够认定该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生活所需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20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汪某应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汪某、张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586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58615.47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汪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杭萌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卢 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