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13民初243号
任某某、李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25日为7380元),以上合计20738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任某某1,2017年8月24日其子任某某1与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为购买位于西安市航天基地产业园区××道××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被告及任某某1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买房向两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现金,并承诺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及任某某1承担。借条出具后,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将借款用于支付楠香郡房屋首付款。2022年10月21日,被告与任某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楠香郡房屋归被告所有,为购房向两原告借款的2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偿还。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案涉纠纷中所涉200000元中,其中150000元金额系原告自愿赠予,在赠予行为已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及任某某1签订借条的行为已然不具备借贷法律效力,且另外50000元本身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与任某某1(被告前夫、二原告儿子)2017年举行婚礼仪式,然婚礼仪式举行后,原告称其资金困难,向被告50000元并承诺日后购买房屋在50000元基础上另行添钱,被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0月与原告共同前往ATM机取现,并将现金当场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当时存款单系被告帮助手填可查证)。2018年被告购买房屋时首付已足够,但原告知晓房屋首付系被告母亲出资时,多次称赠予部分首付资金,被告因首付已足够多次拒绝,但原告仍坚持儿子结婚他们作为父母必须要出资赠予帮助新的家庭,但在赠予行为完成后,某次家庭聚会后却拿出已准备好的借条逼迫被告在借条签字,被告当场拒绝多次沟通后无力抵抗遂即签字。故案涉纠纷所涉150000元系原告自愿赠予行为,且已实际完成,在无法定撤销赠予的情形下,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150000元;案涉纠纷所涉50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二、在法院认定案涉纠纷所涉金额系借贷而非赠予的情况下,本案中,被告主体缺失,原告无权就案涉借款的全部金额向被告主张。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与任某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及任某某1的债权,而原告与被告、任某某1之间签订的《借条》。对原告与被告、任某某1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所以被告与任某某1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与任某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项下,任某某1也因承担还款责任。三、在法院认定案涉纠纷所涉金额系借贷而非赠与的情况下,200000元中50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故此在本案中应扣减50000元款项,另2020年-2022年期间,原告多次称案涉款项为贷款,并向被告索要。被告出于家庭和睦的考量和自身经济情况先后分5次向原告转账18500元,故即便是认定案涉纠纷为借贷而非赠与,在本金中因扣减被告已付的18500元款项。四、若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案涉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支付利息;即便法院认定支付利息,利息起算节点亦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而非案涉《离婚协议》签订之日。五、除前述内容外,被告需陈述案涉借条为何虽为被告及任某某1两人签订,但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被告一人偿还,事实如下:虽原告此前承诺赠与购房款,但在赠与行为发生某次家庭聚会吃饭后拿出针对赠与的200000元购房款已拟定好的欠条,直接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当场拒绝。遂任某某1一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自始至终都未签字。但原告仍称签字系走个形式只是为了让被告及案外人有压力不要乱花钱为由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为避免在新婚后与公婆闹矛盾,在被逼无奈下在欠条上补充签字。后被告与案外人任某某1提出离婚,任某某1称只有被告承诺一人归还200000元,否则坚决不离婚,被告为了让任某某1配合尽快离婚,才有了案涉纠纷中200000元的由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任某某1系任某某、李某某之子。2022年10月21日,任某某1与崔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购房后,甲方父母借款200000元给予女方,该笔债务由女方崔某某偿还共计200000元”。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4月5日,任某某1、崔某某共同出具借条,载明“因买房向爸妈借款十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二十万元,借款二十万元和因二十万元本金所产生的的利息,均由儿子、儿媳共同承担,并按时还款。” 庭审中,被告崔某某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7年10月19日至20日共计取款50000元,该50000元存入李某某账户,其2020年7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共计向李某某转账18500元,应予扣减。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根据《借条》、《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要求崔某某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的起算应自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即2023年10月26日起算。被告崔某某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二原告任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二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425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