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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16民初6406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海红与李明君、范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海红,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君,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范舒,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建,湖北惠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红与被告李明君、范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安、被告李明君、被告范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10月相识恋爱,由于被告李明君毕业后在西安工作,二被告协商在西安买房结婚,被告李明君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明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转账100万元、于2021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明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转账30万元、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李明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转账23万元,并注明“购房款”,共计转账153万元。被告李明君于202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在西安买房,借母亲马海红共计153万元整,借款人:李明君”。2022年5月26日,二被告在西安市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二被告购买××期××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婚后,由于被告范舒未参加工作,导致二被告时常为工作收入、生活支出等问题发生打闹,被告范舒离家出走,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借款真实存在。
被告范舒辩称,被告与被告李明君网上相识,并于2020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被告到西安工作生活,2022年5月1日二被告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于武汉定亲。期间二被告决定在西安买房定居生活,双方父母确实商量过给予一定资金支持。之后,二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在西安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二被告与西安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205907元,首付1105907元,其余按揭贷款。开发商交房后,二被告又组织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多次商量举办结婚仪式,一切都在正常轨道进行。2024年春节,被告随被告李明君前往其老家青岛过年,因琐事与其亲戚及父母产生矛盾,其家人不顾春节期间将被告孤身一人驱逐出家门。2024年2月12日,被告李明君自行向原告签订借条,并要求被告一起签字,被被告拒绝。2024年3月23日,原告夫妇又与被告李明君一起要求被告签放弃房屋产权的协议,并以不签协议就离婚进行胁迫,遭拒绝后,原告才与被告李明君虚构民间借贷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李明君之间的转账发生在二被告婚前,在2024年春节之前,原告及被告李明君从未提及所谓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3日,当天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全程在一起休假生活,当天并没有发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之事,因此,本案借条系伪造。即使原告有对被告李明君的转账,也应由被告李明君自己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海红与被告李明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5月1日订婚,于202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二被告与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期××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总价款2205907元,首付款1105907元,剩余房款11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2022年3月2日向被告李明君转账1000000元、300000元、230000元,共计1530000元。被告李明君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在西安买房,借母亲马海红共计153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明君身份证号:370202199411××××”。二被告均认可其所购前述××期××号楼××单元××号商品房首付款来源于原告马海红向被告李明君的转账。原告及被告李明君称该款属于借款,被告范舒则称该款属于赠与。
2024年4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0000元。审理中,被告范舒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马海红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调查被告范舒名下平安银行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马海红向被告李明君转账1530000元、被告李明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于被告李明君婚前个人债务。但二被告均认可其婚后所购买××期××号楼××单元××号商品房的首付款来源于原告马海红向被告李明君的转账,且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除去首付款1105907元,剩余款项被告李明君全部转至被告范舒账户,用于房屋装修、偿还贷款以及日常开支,故被告李明君婚前所欠债务已部分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其所欠的个人债务亦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明君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舒辩称该转账行为属于赠与,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1530000元转账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即使是赠与,也应视为原告对其子李明君的赠与,李明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范舒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范舒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马海红申请调查被告范舒名下平安银行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3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两项申请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并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该两份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君、范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海红借款153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将其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邓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潇楠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权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