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民终10751号
权A与武B、杨C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A,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B,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C,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蕾,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D,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港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A因与被上诉人武B、杨C及原审被告杨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杨D、权A在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武B、杨C主张杨D、权A向武B、杨C借款并由杨D向武B、杨C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杨D向出借人武B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圆整”,收条载明“今收到武B出借给我的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圆整。”2021年7月27日,武B在赎回“安心*灵动*30天”理财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权A尾号为1247账户转账一百万元。庭审中,杨D称借款系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购置于杨D、权A名下。权A提交秦农账户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秦农银行储蓄分户账查询表,以证明该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其母亲,截止2021年6月22日其名下三个账户共有250万元,故无需向武B、杨C借款。权A主张武B、杨C所转100万元是为改善杨D、权A生活水平而对杨D、权A的赠与。另查,权A确认未将武B、杨C赠与的100万元给予杨D。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D向武B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双方对借款100万元达成借款的合意,在武B向权A账户转账100万元后,武B、杨C即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权A接收款项并未拒绝,因此该借据系武B、杨C与杨D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权A主张该笔款项是武B、杨C为改善两被告生活水平给予的赠与,武B、杨C否认该事实,权A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武B、杨C具有赠与100万元的意思表示。权A提交了其账户信息以证明其经济能力优越,购房时资金充足达250万元左右,如权A所述杨D、权A生活优渥,武B、杨C在此情况下仍额外赠与杨D、权A100万元以改善其生活水平,明显不合常理,且权A在收到100万元后并未给予杨D相应数额,权A独占杨D父母给予双方赠与款项的行为亦与常理有悖。权A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杨D、权A对于所转100万元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权A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D为夫妻双方生活购房从武B、杨C处借款,且房屋购置在杨D、权A名下,杨D所负债务属于杨D、权A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武B、杨C在庭审中明确由杨D、权A各承担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武B、杨C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武B、杨C多次催要,但杨D、权A并未按时向武B、杨C偿还借款,武B、杨C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杨D、权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权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B、杨C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杨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B、杨C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权A、被告杨D各承担6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权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案涉100万元性质认定为借款。本案中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存在偿还款项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但并未注明用途或性质。杨D虽为被告,但其在诉讼中与被上诉人主张、表述、观点、理由等完全一致,其是站在被上诉人立场维护被上诉人利益。2023年5月24日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与杨D离婚,杨D在本案中虚假陈述及违背客观事实配合被上诉人制作的虚假借据不应被采信,杨D的意见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杨D出具的借据有违背常理、逻辑不通之处,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意成立,且借据与收条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100万元是赠与,而非借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系杨D与上诉人离婚纠纷中杨D代理律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B、杨C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明知其账户有几百万资金,生活富足的情况下,还额外赠与其夫妻二人100万元用于改善生活,明显与常理相悖。如果款项为赠与为何被上诉人未将款项打至女儿杨D账户,方便杨D消费使用,反而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也并未给予杨D而是独占使用,上诉人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也不宜将父母资金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资助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外,父母所提供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杨D虽系被上诉人之女,但亦有独立意思表示,杨D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不能因离婚纠纷就否定其独立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等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律师在不同案件中代理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是可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D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权A向法庭提交1、杨D起诉权A的《民事起诉状》;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传票》;3、(2023)陕0113民初14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C、武B系杨D的父母,因杨D要与权A解除婚姻关系才衍生出本案,杨D与其父母相互配合,制作了借据、收条对付权A,权A未签字或追认,该证据对权A无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杨C、武B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的时间为离婚案开庭的第二天,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过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或要求偿还之事,权A也没有认可案借款。杨C、武B的代理人系杨D离婚案代理人,兼顾杨C、武B与杨D的双重利益,方便实施杨C、武B与杨D互相串通而形成虚假诉讼的可能,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存在隐患,原审程序违法。武B、杨C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已经回应了权A所提出的身份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A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到剑飞、武B曾于2022年12月份打电话向其索要过借款的事情。权A所提出的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D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D2021年7月26日向武B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7月27日,武B在赎回“安心*灵动*30天”理财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权A账户转账10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杨D向武B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权A对收到100万元无异议,亦认可未将100万元给予杨D,但辩称100万元系武B、杨C对其与杨D的赠与,武B、杨C、杨D均不予认可。权A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如权A所称该100万元为赠与,亦是赠与杨D与权A两人,而不应由权A独自占有。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令杨D与权A各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权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权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罗 怡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奕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