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1民终11272号
XX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寅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11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XX与XX共同承担一审责任。其称:涉案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XX称:认同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原告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771元;二、判令被告XX、XX向原告支付以1500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XX、XX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22年6月份得知XX母亲XX获得拆迁款后,以购买房产及偿还房贷为由,分别于2022年6月25日向XX借款1047919元用于购买××号房屋,又于2022年11月9日向XX借款452852元用于偿还两被告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借款后二被告承诺经济宽裕后随时向原告还款,现两被告已于2023年5月12日离婚。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XX对诉状的内容均予认可,称该债务系其与XX共同举债,其中452852元用于归还XX婚前首付的、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其中1047919元用于购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于被告XX名下的××号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XX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其与XX结婚至今从未单独或与XX共同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要求,从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借款的一致意见。原告从未向其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借款本金,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款项交付记录。XX在婚姻期间从未与其协商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宜,XX个人单独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其不清楚,也从不知情。如果存在,系XX个人单独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XX、被告XX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5月20日结婚,2023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XX系被告XX之母。原告XX因其位于本市新城区咸宁××路××号××幢××号房屋被拆迁,共获得补偿款1507384.27元。2022年6月25日,原告XX将4291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XX的账户。被告XX自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西咸新区曲荣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号房屋房款,西咸新区曲荣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6月19日开具的定金收据20000元、6月25日开具的房款收据22919元,均载明付款人为被告XX。当日,XX使用XX银行卡再次支付给西咸新区曲荣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西咸新区曲荣置业有限公司6月25日开具的房款收据1000000元亦载明付款人为被告XX。2022年11月9日,XX向分两笔向XX银行转账452852元,XX自认将其中的432528元转入XX的账户用于偿还XX婚前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的登记于XX名下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房贷。另查明,二被告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需约定处理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XX与XX的结婚证、XX的离婚证、XX与XX2023年5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咸新区曲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XX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刷卡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XX向XX的单子汇入明细、XX向XX建设银行转账记录、XX名下的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房产证、XX西安市××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均应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曾系婆媳关系。关于XX向XX的转账1500771元人民币系向其向XX借款的主张,被告XX当庭自认其与XX具有借贷合意,故关于XX要求XX归还借款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与XX的借款是否系XX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XX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XX称于2023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并未第一时间将离婚一事告知其母亲XX,而是在当年11月到12月左右告知其母XX,XX于2023年11月29日即向本院提交了诉状,由此可见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次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XX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一方,应比主张赠与或代持关系的被告XX更接近证据更容易保留证据,现原告XX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交如有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借条或其他可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XX虽当庭认可其与XX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因XX与XX系母子,且XX与XX已离异,XX与XX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更有利益的一致性,同时,XX在其手书与XX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需约定处理的债务”,故XX关于系夫妻二人共同举债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较之于普通民间借贷的民事主体,更具亲属间的亲密性和家庭伦理性,故原告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事前存在借款合意,夫妻事前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告就其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5007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0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被告XX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XX称上诉人支付涉案一套房之房款100万元;XX称其他涉案40余万元并非用于还放贷,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与XX之间存在转款现象,同时存在上诉人刷卡支付XX名下房款现象,其中XX认可100万元刷卡支付事实,其虽否定其他部分款项用于还其名下之房贷,但自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结合该系列事实发生于XX与XX短暂之夫妻关系存续期,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更为妥当。至于XX与XX在离婚时对债务的表态,显然与事实不符,应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借款15007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0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XX和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