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112民初1889号
张XX、张AA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言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轩,陕西言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A,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关XX,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杨眉,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张AA、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凌雨轩,被告张AA,被告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杨眉、赵家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4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08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张AA因购买西安市未央区XX社区X号楼1AA、1BB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按照被告张AA的要求累计向指定账户转账639900元。2018年9月被告张AA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22年8月被告张AA因更换窗户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22年11月至2024年8月被告张AA因生病住院累计向原告借款102582元。被告关XX与被告张AA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二人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张AA辩称,其同意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关XX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买房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原告赠与两被告,其与被告张AA2012年恋爱,2013年谈婚论嫁,原告为甘肃人,其为陕西延安人,按照双方家庭当地的习俗,男方迎娶新娘,男方父母要为小两口购买新房及车辆,因其与被告张AA结婚时两人工作单位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居住的房屋系单位提供的宿舍,原告就提出等过两年其与被告张AA确定好定居的地方后,再为其二人购买房屋并装修,让其二人不用操心,其认为原告说的合理,遂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张AA登记结婚。2017年其怀孕,一家人为迎接新生命,原告遂履行承诺,开始在西安看房,在决定购买XX社区的房子之前,原告曾给其打电话,称该小区无房产证,价格相对便宜,准备一次性买两套,给其及被告张AA一人买一套,并多次称买的房子是送给其与被告张AA的,因此,原告为其及被告张AA出资买房的行为,符合社会习俗,亦系履行约定,属于赠与行为。第二,其及被告张AA与原告之间无借款买房的合意,因借款买房系家庭重大支出和重大决定,应当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公债共签,但是其对此毫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即便系借款买房,亦不会超出生活需求一次性购买两套房屋,显然与生活逻辑相悖。此外,原告从未向其及被告张AA提起偿还购房出资的要求,即使在其与被告张AA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亦未向其及被告张AA提出还款,如果是借款,这么多年不主张债权,亦不符合常理。第三、2023年11月其提起与被告张AA的离婚诉讼,因被告张AA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仅相隔两个月,原告即提起了本案诉讼,从两个案件的时间看,明显存在原告与其子即本案被告张AA互相串通,恶意将2017年出资购房赠与行为转变为虚假借贷,侵害其合法权益。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转账6399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购买老洼滩1AA、1BB两套房屋,原告与其、被告张AA均有出资,且房屋系分期付款,2017年8月购买房屋时仅需支付首付款,尾款是在2020年8月前支付,被告张AA却在2017年8月5日就向原告出具了所有购房款的借条,且同一天借款还出具两张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亦印证被告张AA出具借条系虚假证据的事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四,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为其及被告张AA出资买房的时间是2017年8、9月份,2020年8月份左右支付完毕尾款,从时间上看出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案涉购房出资应当依法认定为赠与。此外,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装修及更换窗户、给被告张AA看病均与事实不符,其及被告张AA与原告从未达成过借款装修、换窗户的合意,被告张AA有医保和商业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都可以报销,且其也曾多次提出将婚后一套房屋或者是车卖了看病,但是张AA均称有钱,现原告又以被告张AA借款看病为由,将其起诉,显然系原告与其子张AA串通对抗其离婚诉讼,即使存在原告出资为张AA看病,亦系父母对子女的帮助行为,属于赠与性质。综上,本案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因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进入离婚诉讼后,存在父母对当时的赠与行为反悔,并与儿子串通将赠与转为借贷的极大可能性,恳请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张AA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张AA系父子关系。原告述称,被告张AA于2017年8月因购买西安市未央区香格里拉尚城32号楼2单元1AA、1BB室房屋向其借款,被告张AA于当月向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立据出借人:张身份证号码:立据借款人:张AA身份证号码AAAAAAAA兹因买房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1AA向张借款共借人民币320000元(小写)叁拾贰万元整(大写)有钱后便向出借人归还。借款人:张AA2017年8月5日”;“立据出借人:张。立据借款人:张AA。兹因买房。1705室,而向张借款共借人民币330000元(小写)叁拾贰万元整(大写)。。借款人:张AA2017年8月5日”。其于2017年8月1日、8月2日向西安市未央区批发分别转账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共计329900元;于2018年8月6日、2019年6月25日,2020年9月7日,向陕西恒公司分别转账103334元、103334元、53334元、49998元,共计310000元;其为被告购房共计出借639900元。2018年被告张AA又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被告张AA于2018年10月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立据出借人:张身份证号码:立据借款人:张AA身份证号码AAAAAAAA兹因装修房屋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元1AA室而向张借款共借人民币80000元(小写)捌万元整(大写)有钱后便向出借人归还。借款人:张AA2018年10月”;“立据出借人:张。立据借款人:张AA。兹因装修房屋。1705室而向张借款共借人民币80000元(小写)捌万元整(大写)。。借款人:张AA2018年10月”;其遂于2018年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康转账8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6万元。2022年8月被告张AA又因更换房屋窗户,再次从其处借款32000元,其遂于2022年8月28日、9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黄转账29000元、3000元。此外,被告张AA自2023年2月至2024年8月因肝病住院治疗向其借款共计108918元,其分别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张AA、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AA从其处的上述借款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张AA、关X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陕西恒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6A、16B),约定购买XX楼X单元X层2-1AA号、2-1BB号房屋;1AA号房屋总价为314191元,买受人于2017年8月2日付清首付款164191元,于2020年8月2日前付清尾款150000元;1705号房屋总价款为325709元,买受人于2017年8月2日付清首付款165709元,于2020年8月2日前付清尾款160000元。2021年5月25日恒XX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西安市未央区未XX路XX社区X号楼X单元1AA、1BB房款已结清,1AA号房屋房款合计314191元、1BB号房屋房款合计325709元。2023年被告关XX因离婚纠纷将被告张AA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陕0112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关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关XX申请对案涉四份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后因缺少比对检材,致未能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门窗定制合同、收款收据、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其述称之事实,同时称借条出具时,其夫妇及被告张AA在场,在张AA与关离婚诉讼案件中主张过还款,但未向被告关主张还款;被告张AA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该四份借条均在其父母兰州家中出具,关于购房款借条载明的金额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金额,借条出具后其未告知关,亦不敢告知;被告关认为,其及张AA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与张AA购买物业楼单元1AA号、1BB号房屋,1BB号房屋于2017年8月2日支付首付款165709元、2020年8月2日付清尾款160000元,1AA号房屋于2017年8月2日支付首付款164191元、2020年8月2日付清尾款150000元,案涉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合计329900元,房款合计639900元,但张AA于2017年8月5日就向其父亲即原告出具购买1AA号房屋借款320000元、购买1BB号房屋借款330000元的借条两份,合计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合同约定购房款均不符,且借条出具时原告并未向其及张AA或者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进行过任何转账,张AA将还未发生的房款写在借条中,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此外,2017年8月2日签订合同时仅约定购买的楼栋为物业楼,并未约定具体楼栋号,在开发商交房时才确定其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栋为32号楼,从增值税普通发票亦可相互印证,而张AA在2017年8月5日出具借条时即已得知交房时才确定的楼栋号,显然该两份借条并非形成于2017年8月5日,而系后补,另两张载明2018年10月的借条,与上述两份借条时间跨度一年多,但是四份借条均书写于一本稿纸上,稿纸左下角的编码一致,书写格式亦一致,此与生活常理相悖,因此,上述四张借条应为张AA于同一时间书写,显然为张AA后补的借条,其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张AA出具虚假借条,以对抗其与张AA的离婚诉讼,因此,借贷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矛盾,原告向案涉房屋开发商转账金额仅有31万元,且均发生于借条载明时间之后,关于更换窗户及张AA看病的款项,均非借贷,更换窗户系原告赠与,张AA看病无借贷的必要性,因张AA有职工医保和商业保险,无需借款治病。被告关提交其父亲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民事起诉状、(2024)陕0112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详情、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原告与其父亲通话中曾明确表示,因冬天太冷,窗户漏风,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主动给房屋更换了窗户,因此,属于原告对子女的赠与,而当其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称更换窗户款项系借款,明显前后矛盾,可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更换窗户不能成立,同时,结合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后,主动为被告出资购房、装修等行为均为赠与,此符合事实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婚姻习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对两被告的赠与,此外,其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通过原告支付至开发商,因此,其对于购买案涉房屋亦有出资,此外,微信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2018年9月至10月,张AA一直在陕北上班,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告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并未体现买房、更换窗户的款项均系其赠与二被告的事实,关于关向其转账的10万元,其确已收到该款项,但该款系关向其的还款,其同意在诉请的购房款借款中扣减10万元,其支付购房款均系基金赎回后再行支付,提交建行基金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关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无法证明张AA2018年9月至10月一直在陕北上班;被告张AA认为,关向其父亲转账的10万元就是还款,并非出资买房,另其虽然在陕北上班,但是公司放假随时都可以走,当时其在不在陕北已经记不清了,对关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AA、关XX登记结婚后,被告张AA以其个人单方名义向其父亲即原告张XX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从张XX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张AA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借条所记载的金额。第三,被告张AA称其出具借条后未告知被告关XX,原告亦称其未曾向被告关XX主张过还款,但又称被告关XX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偿还借款,显然相互矛盾,被告关XX对案涉借条不予认可亦无事后追认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张AA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及被告关XX与张AA存在离婚纠纷案件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张AA存在民间关系,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更换房屋窗户及被告张AA看病之款项均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想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晓艳 法官助理徐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