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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112民初22927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某甲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甲,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张某,女,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1962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系原告张某配偶。
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李某,女,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甲、张某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并作为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甲、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购房款166.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期间购买西宁市向其借款166.9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会积极还款。
被告李某辩称,其从未有过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从未向二原告借款,其与二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其与被告杨某乙于202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西宁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日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二原告系杨某乙父母,西宁市原告向其与杨某乙婚后赠与的房产,不存在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形,故应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父亲,原告张某系被告杨某乙母亲,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
2021年6月26日,二被告与某公司签订《西宁红星·天铂认购协议》,约定二被告认购位于西宁市城中区138.23元,每平方米单价13452.11元,总价1859485元,一次性付款,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等内容。因一次性付款购买案涉房屋,故开发商给予了相应折扣。2021年6月25日,被告李某银行卡取现金20万元。原告杨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5月30日向某公司转账2万元,2021年6月26日于某公司分别消费支出20万元、1449012元、9万元,2021年6月27日于某公司消费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764012元。后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了《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载明交款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交款金额为1669012元,交款人为二被告,但其上仅有被告杨某乙的手写名字。2021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出具《借条》载,今有杨某乙和李某欠购买某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中区地下车位,向父亲杨某甲借款壹佰柒拾陆万整。小写:176万整借款人:杨某乙2021年6月27日。
另查,被告李某曾于2024年5月2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杨某乙离婚,该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青01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不准李某与杨某乙离婚;后李某于2025年2月5日再次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杨某乙离婚,该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青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依法准许李某与杨某乙离婚。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称,因被告李某称生两个孩子现有房屋住不下,要购买一套三居室房屋,原告张某虽同意购买,但其不同意,故其与张某协商以借款的形式出资给二被告购买房屋,并向二被告告知购房出资系借款,故原被告等六人共同看房后便购买了案涉房屋,其也让被告杨某乙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仅有杨某乙一人在场,但之后其向李某说过此事;《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76万元包括购房款及购车位款9万元,购车位时因二被告较忙,故由其签订了相应合同,起诉时抹零并仅主张购房款166.9万元;2021年6月26日系其自己存的20万元;因当时二被告较忙,故由其在《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中代签了杨某乙的名字;其仅有杨某乙一名子女。
被告杨某乙称,被告李某电话通知其购买房屋,当时其在外出差,具体协商过程其不清楚,案涉房屋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挑选,购房时其签了字,二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张某也给其打过多个电话,称借钱给其与李某购买房屋,其并不同意购买房屋;被告李某曾给其说过购买房屋的出资属从其父母处借款,购房后李某便称让其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李某称不想欠任何人的,其向原告杨某甲单独出具了《借条》后,将出具《借条》一事告知了李某,李某称好,因其与李某经常吵架、冷战,且其在外工作经常不在家,故将让李某在《借条》上签名的事情忘记了;杨某甲于2021年6月26日存入银行的20万元系杨某甲的钱及从其亲属处所借钱款;《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中无被告李某签名系当时好像在闹离婚;案涉房屋已交付,登记于其与李某名下,但未收房;离婚未分割房产,想先处理离婚,再处理债务问题,且其不同意离婚就是因债务未处理完毕。
被告李某称,被告杨某乙的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二原告的房屋出租了,故其与杨某乙婚后一直居住于其自己的房屋,因二居室房屋较小,故婚前便提议购买一套三居室房屋,其两名亲戚、二原告及其与杨某乙六人一起看的房,第二天二原告与其及杨某乙四人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付款,此后其与杨某乙便离开了,两三天均未见过原告,其从不知晓出具《借条》一事,也不存在其让杨某乙给原告打《借条》的事情,期间从未说过购房借款,且原本商量购房时,由其与杨某乙向银行按揭贷款,二原告支付首付款,其父母出资20万元用于装修,但房产中介称全款购房可打折,二原告考虑到贷款压力大,便称由二原告全款购房并赠与其与杨某乙,本欲作为装修的20万元,也付成了房款,该20万元系张某与其及杨某乙一起去银行取出,取完后由张某拎走,并称第二天购房可以用;开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时,二原告及其与杨某乙均在场,张某称其未生孩子,不让其签署名字,中介称只要合同中有其与杨某乙名字,房产证中就是其二人的名字,其便未在该收据中签字;案涉房屋现已交付,离婚时未处理案涉房屋系因不存在债务问题,案涉房屋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无法分割,待产权登记完成后另行分割。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西宁红星·天铂认购协议》、《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支出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是否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包括事前和事后追认;二是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等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要所负债务。且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为出借人,与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购房支付记录及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杨某乙自认与二原告间就二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且案涉房屋确系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大宗资产,然被告李某抗辩案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就购房款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借款购房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其次,本案原被告关系特殊,二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后向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二原告独子被告杨某乙自认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就法庭询问为何被告李某未在《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中签名时称“当时好像是闹离婚了”,“结婚后没多久就有闹离婚的情形,买房后一两个月就一直在闹离婚”;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现案涉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除被告李某辩称的其父母出资外,原被告亦均认可其余购置房屋出资来源于二原告,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故案涉房屋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可依照上述规定处理。综上,现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杨某乙自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自认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愿意向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向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张某借款166.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1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栾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卫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