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113民初886号
王某3与郭某1、郭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3,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河南英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河南英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1,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2,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系被告郭某1之母。 被告:郭某2,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告郭某1、郭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郭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1,,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被告王某1之母。 被告:韩某,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王某5,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杨某,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王某5、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被告王某5、杨某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3与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1、韩某、王某5、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郭某1、郭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韩某、王某5和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继承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2生前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13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2021年3月24日借款10000元;2022年4月5日借款20000元;2022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2022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2022年6月3日借款5000元:2022年11月1日借款15000元。原告已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尾号0595完成出借义务。后因王某22023年6月7日因病死亡,生前并未偿还上迷借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经了解,各被告在未清偿王某2生前债务的情况下便对王某2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1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均系通过招商银行尾号0595账户向王某2转账,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借据、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转账附言亦未标注“借款”性质。被继承人王某2已于2023年6月7日因病死亡,对于该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无法核实。因此,不认可案涉款项系王某2生前的借款。二、案涉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10000元,无论款项性质如何,该两笔转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王某3的诉讼请求铁之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2辩称,一、郭某2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3主张王某2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郭某2并未实际继承王某2的遗产,不应对被继承人王某2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的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继承人系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郭某2未实际取得任何遗产份额,因此,郭某2不应对被继承人王某2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均系通过招商银行尾号0595账户向王某2转账,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未提交借据、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转账附言亦未标注“借款”性质。被继承人王某2已于2023年6月7日因病死亡,对于该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无法核实。因此,郭某2不认可案涉款项系王某2生前的借教。三、案涉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10000元,无论款项性质如何,该两笔转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王某3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书面辩称,一、韩某并非被继承人王某2的继承人,原告起诉韩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借款时间段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借款时间段属于韩某与王某2离婚之后发生的债务,韩某与王某2办理离婚手续是在2014年6月份,故该债务与韩某无关。借款时间段为被告郭某2与王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韩某并不属于王某2遗产的继承人,没有清偿义务。(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韩某继承遗产,韩某也并非法定继承人,故对于原告起诉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纠纷中,韩某非继承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虽判决王某1继承王某2的部分遗产,但因继承人之间未能有效协商,目前还未申请执行,故遗产还未实际分割,房子未予变卖,故王某1现未实际继承到相应遗产。韩某仅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该继承案件中不享有任何实际的权利,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影响日常的生活。二、另就王某2遗产继承案所涉及到的房产要被分割的事以及债务清偿问题:1.请求追回韩某当初付的首付款8万元以及按比例分割韩某投资应得的增值部分。2015年10月购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时,是王某2跟韩某商量着买的,一是方便王某1上学,二是可以作为投资。售楼部要求付定金时,王某2资金还没到位,让韩某转了2万付了定金,既然房产现在要分割继承,韩某要求追回作投资付的首付款8万元以及按比例分割投资应得的增值部分。2.请求在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2年5月10日王某2电话告知他被查出肝癌,医生建议做手术,但是手术要很多钱,他觉得做手术割掉后可能生的希望会比较大,他提出让韩某借钱给他做手术,韩某从招商银行帮他贷了壹拾万元,跟他要卡号时他只让给他转五万过去,余下的算他给王某1交的4年级下学期、5年级上学期的学费、生活费。王某1在5月13日被他安排到了杭州。这10万贷款连本带利一直是韩某在还。在此韩某也要求在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16.67×12+49999.96-105400元,自2023年6月份起105400元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时间段为被告郭某2与王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债务,请求在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请求在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2应付未付的王某1的学杂费,就继承王某2遗产的继承人郭某2、郭某1、王某5、杨某、王某1共同来偿还。 被告王某5、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聊天记录、王某6书面证言、韩某情况说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复印件、招商证券西安曲江新区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复印件、录音、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其尾号0595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王某2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2万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1万元、2022年4月5日转账2万元、2022年4月11日转账1万元、2022年5月16日转账5万元、2022年6月3日转账5000元、2022年11月1日转账15000元,以上合计13万元。 原告提交王某6的书面证言载明,王某2是王某6的大哥,王某2生病多年,于2023年6月去世,王某2生病期间向王某3借钱多次,王某2聊天时也给王某6说过,此外,2022年5月16日王某3向王某2转款5万元是因王某2生病需要钱向王某6和王某3借钱,当时王某6手中无钱,是王某3给王某2转了5万元。原告提交被告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2在查出肝癌要做手术时,因没钱向韩某和王某3提出借款请求,韩某和王某3都给王某2拿了钱治病,后王某2病情加重,韩某从王某2那里知道王某3后来又借了不少钱给王某2,王某2生前未偿还这些欠款。 2023年,王某1以郭某2、王某5、杨某、郭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王某1诉请要求:1.被继承人王某2所有的位于长葛市××路××路××幢××单元××层××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41267)由王某1继承;2.被继承人王某2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产权证号:1×**)房屋由王某1继承,并由各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变更手续;3.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京牌汽车(车牌号:京MB××**)由王某1继承;4.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以及利息由王某1继承;5.王某1依法继承其他属于遗产部分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股票变现财产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查明,王某5、杨某系被继承人王某2父母,王某2系长子,王某6为次子,王某3最小。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2与前妻韩某所生之子。被继承人王某2与郭某2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4月10日生育郭某1。2023年6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2因病去世。王某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2……为了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特此立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的部分财产以及孩子王某1的抚养权作如下处理:1、根据离婚协议上约定位于长葛市××路××路××幢××单元××层××号房登记在韩某名下的房子(合同备案号:20141267)归我所有,该房屋由孩子王某1继承,韩某有权将该房屋变卖,变卖所得的财产用于王某1的教育以及韩某与王某1的日常生活。2、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产权证号:1×**)为我所有,该房屋由孩子王某1继承,韩某有权将该房屋变卖,变卖所得的财产一部分用于还房贷以及所欠债务,余下的用于王某1的教育以及韩某与王某1的日常生活。3、我名下拥有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MB××**),我名下的该汽车以及车牌由孩子王某1继承。4、本人银行存款及利息由儿子王某1继承,韩某代为保管,用于王某1教育以及韩某和儿子王某1的日常生活。5、儿子王某1的抚养权全权交于王某1母亲韩某,任何人都不得与韩某争夺王某1的抚养权。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本遗嘱一式四份,一份由王某2收执,一份交韩某收执,一份由王某6保存,一份由王某3保存。王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落款时间2022年7月16日,王某6、王某3以见证人身份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名。……再查,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登记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该房屋由被继承人王某2于2016年5月24日从案外人处购买,2018年9月29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登记京MB××**汽车一辆,购买于2018年6月28日。再查,2022年11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2(借款人)、郭某2(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继承人王某2和郭某2作为借款人借款19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再查,被继承人王某2招商银行尾号为9495账户截止2023年6月13日余额1082.81元;农业银行尾号8467账户截止2023年6月13日余额120元;建设银行尾号3710账户截止2023年6月20日余额5.17元;中信银行尾号2985账户截止2023年6月21日余额0.33元,合计1208.31元。该案审理认为,王某1已提交《遗嘱》及录音证据,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郭某2虽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未就遗嘱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足以证明遗嘱非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由被继承人王某2婚前购买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故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2与郭某2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前与婚后还贷部分与房产总价款的比例,被继承人王某2对案涉房屋享有64%份额,故被继承人王某2仅有权对自身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案涉遗嘱中对郭某2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应属无效。……,王某5、杨某、郭某1均系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缺乏劳动能力,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案涉房产及车辆均应保留三人的份额,剩余部分参照遗嘱内容予以确定。综上,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由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16%的份额。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登记京MB××**汽车一辆,因购买于婚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在保留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份额的前提下,应由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25%的份额。关于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银行存款,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余1208.31元,其中50%即604.16元属被继承人王某2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应当由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151.04元。……关于郭某2主张应分割的中信银行贷款,该债务发生于被继承人王某2与郭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王某2应当承担50%。关于被继承人王某2个人债务的承担问题,因被继承人对其名下债务未在遗嘱中予以确认,故对该债务的继承问题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由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16%的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登记京MB××**汽车一辆,由王浩詰、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25%的份额;三、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银行存款余额1208.31元,由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各继承151.04元;四、对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已确定之债务66775.36元,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5、被告杨某、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1应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各承担13355.07元;五、驳回原告王某1、被告郭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中,1.原告王某3、被告郭某2均确认本院(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5、杨某分别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声明》均载明其声明自愿放弃(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其继承的王某2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16%的份额及登记在王某2名下京MB××**汽车25%的份额,岚切自愿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王某3称,王某2系原告王某3的大哥,王某2生前患肝癌住院治疗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计向王某2出借13万元,王某2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借款及利息,2023年6月7日王某2因病去世,生前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郭某2称,对王某2收到案涉13万元的事实认可,王某2生前患肝癌,案涉款项均系发生于王某2生病治疗期间,认可上述款项产生均系因王某2生病治疗,但王某2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案涉款项均系原告对王某2的赠与帮助。3.原告称,登记所有人为郭某2的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及王某2名下证券账户内财产至今均未经依法继承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由债务承担人按照约定或法定责任来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在王某2就医期间向王某2累计转账1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王某2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王某6出具书面证言载明“王某2生病期间向王某3借钱多次,王某2聊天时也给王某6说过,此外,2022年5月16日王某3向王某2转款5万元是因王某2生病需要钱向王某6和王某3借钱,当时王某6手中无钱,是王某3给王某2转了5万元”,被告韩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2在查出肝癌要做手术时,因没钱向韩某和王某3提出借款请求,韩某和王某3都给王某2拿了钱治病,后王某2病情加重,韩某从王某2那里知道王某3后来又借了不少钱给王某2”,被告郭某2对王某2收到案涉13万元的事实认可,虽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对王某2的赠与,但原告不予认可,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为其向王某2转账的案涉款项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2去世后,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1、王某5、杨某均系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已生效的(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继承王某2遗留的房产、车辆及存款,被告王某5、杨某虽提交《放弃遗产声明》声明自愿放弃(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其继承的王某2名下房产及车辆份额,但该二人对该判决项下王某2所遗留存款仍享有继承权,故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均应依法在各自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案涉借款13万元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在各自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原告提交本案诉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在各自继承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各被告应在继承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幢××室房屋及王某2名下证券账户内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该房产及证券账户内财产均未经依法继承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可待继承分割后另行主张。被告郭某2、韩某均非(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王某2遗产的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答辩意见中关于追回韩某支付的首付款8万元以及按比例分割韩某投资应得的增值部分在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韩某借款本息、偿还王某2应付未付的王某1学杂费的要求,均系其与王某2及其继承人之间的争议,与原告王某3无关,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韩某可另行主张以实现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各自在(2023)陕0113民初324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继承王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3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温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