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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116民初1649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07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与杨某、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93年11月2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3,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时二被告为在北京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某3向其父亲王某1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3签订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利息按银行利率5%(年利率),2023年8月19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借条所载的本息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提借款实为赠予,王某3所签借条,被告杨某从未见过。二被告所购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已在法院对房产进行分割,并当庭双方认同再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杨某父母也有出资借款共计65万元用于购房、装修、购置家具家电。
被告王某3辩称,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3之父。2008年1月16日,被告王某3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后被告王某3与被告杨某欲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层××号房屋。原告王某1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将570000元转入其子王某2的账户,后王某2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3账户。被告王某3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6日签定上述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某3因在京买房向父亲王某1借款,通过中国银行卡(621780100000××××)伍拾万人民币¥50万。借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转款日)利息按银行利率5%(年利率)2023年8月19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3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5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72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3与杨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可馨由王某3直接抚养,杨某自2023年6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杨可馨18周岁止;三、杨某有权对杨可馨进行探望,于每周周六早9点至杨可馨住处将杨可馨接走,晚20点将杨可馨送回住处,王某3有义务协助;四、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层××号房屋归王某3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3负责偿还,王某3于2023年8月28日前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杨某于2023年8月28日前配合王某3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腾空交还王某3,若双方未履行各自义务,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五、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再无其他纠纷”等内容。现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借条、储蓄存单、记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某、王某3用于支付购房的款项,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杨某、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王某3对该借款用途均知晓,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某、王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王某3共同偿还。被告杨某辩称,在(2023)京0106民初727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杨某已与被告王某3在离婚诉讼中就案涉房屋的分割已做处理,对债务也已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在(2023)京0106民初7274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债务分割的内容。因此,对被告杨某关于夫妻双方再无纠纷,各自承担各自名下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事实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对利息有所约定,借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清偿案涉债务后,若认为其债务清偿比例超过其一方应承担的比例,可另行向对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准,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1元,减半收取计5755.50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被告王某3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晓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王璐瑶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