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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09-13 · 配偶担责 支持

唐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刘某将两笔借款7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曾于1999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湘潭市金兰电镀厂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关于借款主体不明确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明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79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46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218元,由被告王某、唐某承担152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与王某系朋友,两人经常在一起打牌,刘某对王某借钱用于赌博是明知的,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应系王某个人的债务,该借款王某分文未用于家庭义务,完全用于了赌博挥霍。一审判决简单的认定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借贷事实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当由上诉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王某把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他的确是拿着钱赌博了,有拿钱去赌博被判刑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没有将借款用于生产和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王某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作非法用途;
第二组证据:赠与书1份、银行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上诉人被一审法院冻结的长沙市韶山中路476号融科三万英尺小区7栋1402号住房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给上诉人的,购房款是上诉人的父亲支付的;
第三组证据:王某的证明1份,以证明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王某愿意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立案决定书与刑事判决书是说王某挪用资金,公款私用,而本案是个人借款;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赠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王某的证明应属当事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审判机关的生效文书,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上诉人要证明其被一审法院冻结的房子是其父母所赠,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房子是否是其父母所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王某的陈述,但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经常赌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在湘潭市金兰电镀厂负责销售和进货,湘潭市金兰电镀厂是王某前妻唐某的父亲唐某经营的企业。王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七次在湘潭市金兰电镀厂空白转账支票上加盖印章,将该单位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上,共计转入资金44.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没有归还。王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及在法庭开庭时均表示,他借刘某的钱是事实,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借款已全部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唐某对其借钱赌博的事实不知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的借款应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唐某应否对该借款承担责任。从被上诉人王某对侦查机关的陈述及其法庭陈述,结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某挪用单位公款高达44.8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没有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4)项的规定,王某的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上诉人唐某不必对王某的该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某要求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明知王某借钱赌博而向王某提供借款,故刘某与王某的借贷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王某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与王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刘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7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7
2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72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