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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03民终1670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8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李燕、谭小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邵,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琴,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武伟,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12组。
法定代表人:刘凤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邓军光,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谭小琴、原审被告刘武伟、原审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燕公司)、原审第三人邓军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燕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李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刘武伟、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原告谭小琴出具的证据,其主张的148万元中发生在2015年-2016年的50万元债务,是由刘武伟向谭小琴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刘武伟所欠邓军光的借款,由此可见,该50万元系刘武伟与谭小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一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且该借款所发生的真正时间为2015年刘武伟与李燕离婚后。谭小琴作为担保人在刘武伟向邓军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没有落款时间,根据上述借款的性质来看,提供担保的时间并非借据产生的时间,其作为担保人加入的时间应当在50万元借款之后即2016年4月以后。2、伟燕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邓军光的108万元现金,一审被告刘武伟及伟燕房地产公司多次提出该款已经支付,刘武伟在原一审就提出其所欠邓军光的钱已经归还完毕,且通过谭小琴向李燕的信件中明显可以反映出所谓四分利息的说法,从借条中300万增加到348万元的情况进一步证明,邓军光的债权存在4分高额利息的问题,公司财务在邓军光提供了借款后,按月4分的利息以财务人员提取现金向邓军光支付了108万元的利息,事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但在本判决中并未处理。根据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及于新的债务人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明显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提出了抗辩,在本案中也没作处理。3、本案所涉148万元中,9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是主债务的从义务,其基础是主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存在的数额,在主债权债务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义务自然也没有确定,担保人无权单就主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可。原告谭小琴在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代一审被告刘武伟偿还其担保的借款,从而取得追索权,而是向第三人邓军光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了9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了利息,并且债务人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邓军光转账,要么就是债的移转,要么就是恶意串通,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代偿行为,如属于债的移转,由此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2016年7月10日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的根本事实,且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数量如何至今尚未确定,认定为代偿的基础条件至今尚未成熟,如果属于恶意串通,则更不应当认定该98万元属于担保代偿行为。4、该一系列债务的用途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伟燕房地产公司也不属于刘武伟与李燕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权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李燕购买房屋、李燕自愿以房屋作抵押来共同经营的证据,因此被告刘武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该说法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本案原二审、现一审过程中,李燕提供了共同财产中长沙运达中央广场房屋的购房款资金来源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购买的资金来源与刘武伟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所涉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不是用于购买共同财产。其次,李燕名下房产为周永进贷款提供抵押的行为,不是伟燕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周永进所贷款项用于了伟燕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仅仅一个抵押合同不可能证明贷款用于伟燕房地产公司经营的事实,周永进单方面的《贷款申请书》,既没有伟燕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刘武伟的认可,周永进的证言,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原告更没有提供该笔贷款真正用途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等,单凭这些未经认可的证据即认定该笔贷款用于了伟燕房地产公司且认定伟燕房地产公司属于刘武伟与李燕共同经营两个关键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李燕并未在湘乡生活,对一审被告刘武伟的生活情况并不知情,且该公司是刘武伟与张红香共同经营的,公司所有的经营事务中根本就没有李燕参与的任何痕迹。一审法院认定伟燕公司属于刘武伟与李燕共同经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该事实。本案所涉的债务款项到底用于了何处,也没有列举相关的证据证明,债务的产生也是在离婚以后,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伟燕房地产公司是否属于刘武伟与李燕共同经营的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谭小琴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李燕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李燕认为谭小琴在2015年-2016年代刘武伟偿还邓军光的50万元借款,是刘武伟与谭小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谭小琴履行担保义务,谭小琴认为李燕这一观点毫无道理,纯属是胡搅蛮缠,请问谭小琴如果不履行担保义务,凭什么向邓军光还款,谭小琴又不欠邓军光借款。这是用脚后跟都能想明白的道理,至于谭小琴为刘武伟向邓军光提供担保的时间问题,谭小琴、邓军光、刘武伟都认可,就是在2014年6月26日刘武伟出具给邓军光348万元借条的时候,谭小琴是在2014年6月26日刘武伟写好了该借条的当时,当着邓军光、刘武伟的面签述的担保人。李燕认为谭小琴作为担保人加入的时间应当是在50万元借款之后,即2016年4月以后的说法纯属是毫无根据的荒谬臆想。二、李燕认为伟燕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邓军光已按4分的月息支付了其108万元利息,谭小琴认为李燕的这一说法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刘武伟出具的348万元的借据这一证据相矛盾。三、李燕认为谭小琴就担保的余欠债务向第三人邓军光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息,是债务转移而不是代偿。谭小琴认为李燕的这一观点从事实上到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谭小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情况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代为偿还,这是明显的代偿法律关系,而非债务转移关系,谭小琴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的追偿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李燕认为本案谭小琴行使追偿权的前手债务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伟燕房地产公司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谭小琴认为李燕的这一说法也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自说自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谭小琴提供了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刘武伟、伟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的本案借款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燕与刘武伟的离婚也是二人通谋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一种恶意行为,是一种违法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老赖行为,是李燕与刘武伟串通,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达到逃避债务的一种恶意手法。下列证据体现的事实足以说明:(一)、2015年1月28日刘武伟与李燕的离婚协议书、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湘乡法院已立案的以刘武伟、李燕为被告的10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离婚的背景是刘湘江、成坚勇等人起诉刘武伟、李燕夫妻借贷纠纷并依法冻结了位于长沙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1603,户主为李燕的一套豪宅(后已被法院依法执行拍卖)等资产之时,为逃避债务两人匆忙办理的离婚手续。2、按此协议,刘武伟净身出户,李燕在得到房产、门面等好处后不用承担任何债务,是对债权人权利的粗暴侵犯,是无效的。3、离婚协议中声明的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是明显的假话,2014年以来,债权人起诉刘武伟、李燕的债务纠纷有十余起,且还有一起刑事诈骗案件,现刘武伟已被以犯有诈骗罪而判刑12年。4、离婚协议中,刘武伟将挂在李燕名下的长沙运达中央广场的房产(由刘武伟在2014年出资购置并登记在李燕名下)及位于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翠湖山庄6-8号负二层2259号车位(李燕名下)送给李燕作为补偿,则说明此二处资产为刘武伟出资购买,也可证明刘武伟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补偿给李燕的云翠楼一、二层800平米的门面是湖南伟燕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中留存的(2013年就已登记至李燕个人名下),也即证明李燕享有了刘武伟用借款生产经营的所获得的财产,又怎么能说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呢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方分享经营收益的”之规定,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情合法。5、离婚协议中仅涉及刘湘江申请保全冻结的资产,还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入,如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湾路149A2栋301房户主为李燕的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翠湖山庄6号2607房户主为李燕的房产,挂在刘武伟名下的路虎车一辆(现在广州李燕处),挂在李燕名下的奥德赛商务车及宝马轿车各一台,以夫妻名字命名的湖南伟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云翠楼项目,城南雅苑项目的房产、车库,位于李燕父母家隔壁,湘韶公路旁的龙曦加油站场地,这些资产都是刘武伟出了资,并由刘武伟和李燕共同经营管理的,尤其是广州翠湖山庄的房产与车位是连在一起的,车位登记在刘武伟名下,而住宅登记在李燕名下,龙曦加油站更是两人离婚后共同筹建的,由此可见刘武伟所借款项不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也用于了二人共同生产经营。6、刘武伟、李燕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即产下一子,还是在香港产的,落的香港户口,花费肯定较大,这么多年刘武伟每月至少去广州一家人团聚二至四次,2015年离婚后仍如此,花费肯定巨大,经费完全来源于刘武伟所举债务。(二)、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注册登记表。成立于2008年8月8日的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刘武伟、李燕二人恋爱期间以双方名字合组而成,实际就是二人的公司,二人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后的2015年11月27日刘武伟与其父刘庚壬将公司全部股权以80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燕,可李燕并未实际出资一分钱,转让后李燕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刘武伟仍为公司监事,刘武伟仍实际操作云翠楼、城南雅苑、龙曦加油站项目,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2017年11月9日李燕在发现公司债务高筑后,为逃避债务责任遂将公司以800万元转让给刘武伟的亲叔父刘凤才(实际刘凤才分文未付),则更是一种欲盖弥彰的荒唐可笑之举。一是转让时间是李燕提起本案第二次上诉之时,足以证明李燕、刘武伟共同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二是刘凤才是一个60余岁的老农民,既不可能实际出资800万元购买股权,又无经营管理公司的任何能力。三是更为可笑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刘凤才(乙方)的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是刘武伟的身份证号码,所住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东风路95号,是刘武伟身份证上的住址,刘凤才的签名也疑似刘武伟的签名,真实的刘凤才身份证号码是4303221958××××××××,住址是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沙河村培桂堂村民组20号。如前所述,此两次公司股权转让实质上就是刘武伟、李燕串通一气,自编自演的一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丑剧。(三)、福建人陈峰起诉刘武伟、李燕债务纠纷案起诉状、收据等一系列证据。2015年刘武伟、李燕离婚后仍对外以夫妻关系示人,两人仍生活在一起,仍共同经营伟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公司迁到了李燕父母家旁新盖的一栋平房内(位于湘乡市龙洞镇泉湖村七组),二人仍共同筹建龙曦加油站,刘武伟具体操办。李燕及其父亲协助处理当地村民矛盾,并以租赁加油站的名义骗取陈峰租金100万元,按刘武伟的安排分二批打入李燕的账户上。现加油站因无证照等已停工多时,这一事实更加说明两人离婚是假,逃债是真,同时也说明二人实际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且骗取的款项直接汇给李燕,说明二人生活、生产的资金是混在一起的,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当然就是共同债务。(四)、李燕代其偿还刘武伟欠彭秋元借款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此借款是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前借款(2005年、2006年),可离婚多年后李燕仍愿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再次说明二人经济是融合的,更加证明了两人假离婚,真逃债的事实。(五)、湘乡法院2018年1月24日对刘武伟犯诈骗罪所作出的(2017)湘038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燕在刘武伟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为了使刘武伟得到从轻量刑的结果,代为退赔了赃款60万元(现该刑事案件已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刘武伟对外所举债务用于了与李燕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五、上诉人李燕与原审被告刘武伟在婚前、婚后及离婚后一直是共同经营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夫妻店”,因此对本案债务依法完全应当据此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公司,另一方即使没有参与,其经营公司的利益也归于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利益归二人共同所有,那么经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六、从另一角度讲,根据2015年11月27日,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武伟、刘庚壬分别与李燕签订并已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上诉人李燕在2015年11月27日后已成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李燕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李燕在2015年11月27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按照其与刘武伟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应当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武伟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可其没有实际支付一分钱股权转让款,李燕至今仍欠刘武伟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因此仅就这一事实而言,本案认定由李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八、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谭小琴向一审法院申请到原湘乡市农村信用社毛田分社所调取的有关案外人周永进贷款资料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李燕在与刘武伟婚姻存续期间积极参与了伟燕房地产公司相关经营事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一审依法认定李燕与刘武伟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伟燕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并据此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谭小琴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李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武伟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伟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邓军光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谭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其偿还给邓军光的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借款利息143418元,对其中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代偿的5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代偿的98万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其中58万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2、被告李燕在无偿受让伟燕公司名下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邓军光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周军辉银行账户向刘武伟指定的收款人员转账47.5万元,2013年6月24日邓军光通过周军辉银行账户分五次向刘武伟指定的收款人(主要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李喜玉)转账223.5万元。当日,被告刘武伟向邓军光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现金日记账记载“借邓军光现金300万元”。被告刘武伟向第三人邓军光借上述款项时,将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中的数个商铺网签给了邓军光(作为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武伟和原告谭小琴一起找到第三人邓军光,说该借款由原告谭小琴作担保,要求将相关商铺的网签合同转给谭小琴。第三人邓军光就要被告刘武伟加上应付利息48万元,出具了348万元的借条,由谭小琴作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刘武伟今借到邓军光现金叁佰肆拾捌万元整。¥3480000刘武伟条2014年6月26日4303221966××××××××担保人:谭小琴430322196509200016”(因邓军光将刘武伟原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丢失,后邓军光于2015年元月15日向刘武伟出具了一张“邓军光与刘武伟2013年6月24日叁佰万元的条据作废”的证明)。2014年7月25日、8月27日原告谭小琴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商铺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谭小琴以按揭方式付款。谭小琴用银行的按揭款于2014年11月13日以刘武伟的名义偿还了邓军光借款200万元。另自2015年4月30日起原告谭小琴陆续代刘武伟向邓军光偿还借款,至2016年4月共代为偿还邓军光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原告谭小琴与被告刘武伟就前段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刘武伟将2014年8月20日出具给谭小琴的95万元的借条(另案处理)和其对谭小琴前述代偿邓军光50万元行为认可的借条收回,重新向谭小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盖了章。谭小琴和刘武伟陈述,将借条落款日期仍署为2014年8月20日,是为了计算利息的方便。2016年7月10日,根据邓军光的要求,谭小琴就刘武伟余欠并由谭小琴担保的98万元(348-200-50=98)向邓军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7月26日,原告谭小琴凭前述145万元的借条,就被告刘武伟应偿还的借款和应偿付的代偿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38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谭小琴、被告李燕、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以(2017)湘03民终49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因第三人邓军光继续催促原告谭小琴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58万元,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付邓军光利息14.3418元,当日邓军光向谭小琴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谭小琴代刘武伟担保的债务已全部结清,同时邓军光将谭小琴于2016年7月10日向其出具的98万元欠条退回给了谭小琴。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武伟与被告李燕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离婚,离婚时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未作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长沙运达广场住房一套及湘乡云翠楼一号楼一、二楼商铺八百平方米、位于广州翠湖山庄负二层车位归女方所有(作为男方给女方的补偿款)”。2010年10月被告李燕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翠湖街6-8号负五层2259车位。2014年12月被告李燕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1603房屋。2013年、2014年周永进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周永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田信用社贷款,李燕自愿以湘乡云翠楼房产作抵押。
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武伟,监事刘庚壬。出资人刘庚壬、刘武伟。其中刘庚壬出资30万元。刘武伟出资77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李燕,监事刘武伟。出资人为李燕,出资800万,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7年11月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刘凤才,监事刘庚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谭小琴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武伟偿还第三人邓军光借款14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武伟有义务向谭小琴偿付该款。对支付邓军光的利息14.3418万元,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为据,该利息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武伟应当向原告谭小琴偿付该款。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145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刘武伟借款用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且入了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故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武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武伟在2016年6月向原告谭小琴出具145万元借条时,承诺对代偿款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谭小琴要求就其中50万元代偿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算日应为借条实际出具日,本院认定为2016年6月30日,而非借条落款日2014年8月20日。对另外98万元,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代偿了98万元及利息14.3418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燕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刘武伟与被告李燕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离婚。被告刘武伟与第三人邓军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偿的债务是被告刘武伟与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燕购买房屋、被告李燕自愿以房屋作抵押来共同经营的证据,因此,被告刘武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武伟的借款、原告的代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燕辩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李燕是否应该在无偿受让伟燕公司名下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债权明确的前提下,李燕无偿受让财产,原告应当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原告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李燕在无偿受让伟燕公司名下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武伟、李燕、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谭小琴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第三人邓军光代偿的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14.3418万元;其中5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98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58万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原告谭小琴负担2000元,被告刘武伟、李燕、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谭小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14年5月9日刘武伟与周永进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刘武伟借用周永进的湖南永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贷款300万元,李燕为该300万元贷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2、刘武伟出具给周永进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该300万元贷款是刘武伟使用。3、陈峰的《报案书》复印件,拟证明李燕与刘武伟离婚后共同虚构建设加油站租赁给报案人陈峰,陈峰支付了100万元给刘武伟和李燕,钱是李燕收的。4、湘乡市商务粮食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燕与刘武伟租赁给报案人的加油站没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5、2012年11月15日李燕与谭中华、周雪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是为了建设加油站的,李燕与刘武伟在离婚后还在共同经营,共同骗取他人财物。
李燕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记载的是刘武伟因经营业务需要,而非伟燕公司需要。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燕与刘武伟共同经营伟燕公司,李燕名下的房产为周永进提供抵押担保不等于对伟燕公司有经营行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燕与刘武伟之间有任何何某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刘武伟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没有原件核对。
伟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没有原件核对。
李燕、刘武伟、伟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谭小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谭小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符合提交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对谭小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予采信。谭小琴提交的证据5是复印件,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合同系李燕与谭中华、周雪兰所签,刘武伟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未写明土地用于建加油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谭小琴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谭小琴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一审庭审中谭小琴提供的证据16、证据17、证据18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6月1日刘武伟与陈峰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同日刘武伟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峰承包湘乡市龙洞镇龙曦加油站定金壹佰万元整,该笔定金由刘武伟指定转到他妻子李燕名下,建设银行广州黄埔大道中支行,卡号62×××10。”同日李燕出具收条收到陈峰龙曦加油站订金壹佰万元整。
二、李燕与彭秋元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李燕替刘武伟偿还刘武伟在2005年向彭秋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三、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陈作民农业银行卡尾数为8371的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李燕银行账户一笔20万元和一笔40万元共计60万元的退还款。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人邓军光应收出借资金本息共计348万元是否正确;二、谭小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向邓军光代偿本金148万元、利息14.3418万元是否属实;三、一审法院对代偿款中5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98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正确;四、涉案款项本金148万元、利息14.3418万元是否属于李燕与刘武伟夫妻共同债务,李燕是否需要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2013年4月24日,邓军光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周军辉银行账户向刘武伟指定的收款人员转账47.5万元,2013年6月24日邓军光通过周军辉银行账户分五次向刘武伟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23.5万元,刘武伟于当日向邓军光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伟燕公司的财务现金日记账记载了“借邓军光现金300万元”。2014年6月26日,邓军光在变更担保时与刘武伟进行本息结算,刘武伟向邓军光出具了348万元的借条,谭小琴成为该348万元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邓军光的债权本息共计3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燕上诉称伟燕公司偿还了邓军光的相关款项,因伟燕公司和李燕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李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2014年11月13日刘武伟通过谭小琴向邓军光偿还了借款200万元,谭小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履行担保义务,共代为偿还邓军光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1日谭小琴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1日谭小琴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8日谭小琴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10万元,2017年3月8日谭小琴通过银行转账代刘武伟向邓军光还款58万元,2017年3月8日谭小琴通过银行转账偿付邓军光利息14.3418元,当日邓军光向谭小琴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注明谭小琴为刘武伟担保的债务已全部结清。谭小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向邓军光代偿本金148万元、利息14.3418万元属实。关于第三个焦点,2016年6月,谭小琴与刘武伟就前段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刘武伟向谭小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伟燕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盖章,该145万元借条包含了谭小琴向邓军光代偿的50万元,一审法院对谭小琴代偿款中5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谭小琴向邓军光代偿的未约定利息总额98万元中的每笔资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四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邓军光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小琴代偿的债务是基于邓军光的民间借贷履行担保义务所产生,故谭小琴行使追偿权导致刘武伟对谭小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刘武伟与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在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购买房屋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在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帮助刘武伟为伟燕公司融资贷款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刘武伟和李燕离婚后,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李燕成为伟燕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2016年6月1日刘武伟与陈峰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李燕收取陈峰龙曦加油站定金100万元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在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李燕银行账户向陈作民付出60万元的退还款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李燕与彭秋元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李燕替刘武伟偿还刘武伟在2005年向彭秋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谭小琴提供证据证明了伟燕公司财务不合规范,存在巨额提取现金的事实。而李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本人自身收入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可以获得现有资产。因此,基于刘武伟与李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武伟向邓军光借款所形成的谭小琴代偿款本息属于李燕与刘武伟夫妻共同债务,李燕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卫平
审 判 员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防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