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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湘0304民初481号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03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李飚与席艳燕、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飚,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现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艳燕,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容,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席艳燕丈夫,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飚诉被告席艳燕、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席艳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容、被告李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席艳燕、李彦立即归还借款63320元;2、判令席艳燕、李彦承担李飚维权费用5000元;3、判令席艳燕、李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李飚向本院撤回了维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2年,席艳燕、李彦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19年,席艳燕、李彦因家里购买岳塘区XX村社区XX路XX号XX综合楼3单元904号房屋的需要,缺一笔尾款而向李飚借款63320元。基于亲友关系,李飚于2019年3月3日取现金2万元、3月4日取现金2万元及转账23320元给李彦,由李彦向李飚出具了借条。2020年春节,李飚向李彦、席艳燕催要借款,李彦、席艳燕刚开始承诺马上归还,但一拖再拖,至今连电话都不愿接听。李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席艳燕辩称:1、2019年3月,席艳燕、李彦并未购买房屋,当时是席艳燕的女儿黄娅购买房屋,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在黄娅购房时,李彦自愿出资,李彦未告知席艳燕其向他人借款给黄娅买房一事,席艳燕也未要求李彦在外借款给黄娅购房;席艳燕对李飚与李彦之间的借款一直不知情,席艳燕也不知晓借款用途,同时,李飚一直未向席艳燕催要借款,故借款不成立。
李彦辩称:对李飚的诉请无异议,本案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购买黄娅名下的房产,用于李彦、席艳燕及黄娅的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席艳燕未提交证据,李飚、李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李飚提交的席艳燕、李彦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飚、李彦各自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394号判决书,系同一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飚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李彦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黄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银行交易记录能印证李飚于2019年3月3日、3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取现合计4万元(每天取现4次,每次5000元),李彦同时将该4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存入其农行账户(6228XXXX8872),2019年3月4日李飚在取现后又向李彦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320元,2019年3月4日,李彦通过上述收款账户向席艳燕之女黄娅转账支付7万元,备注为“黄娅房款”。李彦付款后,其农行账户余额仅为2938.77元。因李飚、李彦、席艳燕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李飚并无立场需为黄娅的购房向李彦及其家人赠与63320元,故李飚向李彦转账支付的款项应为借款,从而,李彦向李飚出具的借条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条应是事后李彦、席艳燕夫妻发生矛盾时,李飚担心借款无法追回而要求李彦予以补写,并非交易时现场出具。李飚、李彦作为兄妹,出借借款时不出具借条,也是符合常理及家庭成员、兄弟姐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李彦、席艳燕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黄娅系席艳燕之女,李彦继女,长期随席艳燕、李彦共同生活。2019年3月,因黄娅购房,李彦代替黄娅支付中介费10700元、购房定金2万元,并在2019年3月3日向妹妹李飚借款2万元,2019年3月4日向妹妹李飚借款43320元,加上自己银行卡内存款,于2019年3月4日向黄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李飚向李彦的付款方式如下:2019年3月3日,李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现2万元(取现4次,每次5000元)交付李彦,李彦同时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的6228XXXX8872银行账户(存现2次,每次1万元);2019年3月4日,李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现2万元(取现4次,每次5000元)交付李彦,李彦同时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的6228XXXX8872银行账户(存现2次,每次1万元);之后,李飚向李彦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320元。李彦收到李飚借款后,连同银行账户内自有资金,于2019年3月4日一次性向黄娅转账支付7万元,备注为“黄娅购房”,李彦付款后,其银行账户余额仅为2938.77元。当时,基于兄妹关系,李飚未要求兄嫂李彦、席艳燕出具借条。因黄娅的购房系一次性付款,故黄娅购房款的来源除李彦支付的款项以外,席艳燕银行账户亦转账支付25万元,同时,席艳燕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亦有向黄娅出具借款,席艳燕知晓黄娅购房款来源。房屋购买后,席艳燕、李彦、黄娅共同入住。因席艳燕、李彦发生矛盾,李彦搬离了上述房屋,并在2020年5月13日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娅向其返还借款234138.15元,诉求包括李彦向黄娅支付的用于购房的款项在内。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法确认李彦与黄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从而驳回了李彦的诉讼请求。李彦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李飚在李彦与席艳燕发生矛盾后,要求李彦向其补充出具了借条,并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庭审过程中,李飚、李彦、席艳燕自认,李飚与李彦、席艳燕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飚向李彦支付了63320元属实,虽席艳燕不认可李飚取现的4万元即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4万元,但席艳燕无法说明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同时,李飚、李彦的取现、存现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金额相同,故本院认定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4万元现金来源于李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取现的4万元现金。上述4万元现金,加上李飚转账支付的23320元,能说明李飚确向李彦支付了63320元。关于该笔款项支付的性质问题,虽李飚与李彦系兄妹关系,但李飚与兄嫂李彦、席艳燕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李飚无任何理由需要向李彦或席艳燕支付63320元,也无任何理由需向李彦或席艳燕赠与该笔款项;同时,基于兄妹关系,李飚出借借款时未要求兄嫂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也符合兄弟姐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借条虽系李彦在与席艳燕发生矛盾后事后向李飚补写,仍不能影响李飚向李彦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故李飚向李彦支付的63320元确系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李彦、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彦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席艳燕之女黄娅购房,黄娅与李彦并非亲生父女关系,双方仅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席艳燕作为李彦妻子,应知悉其自有资金状况,且席艳燕知晓黄娅其他购房款的来源,故席艳燕必然知晓李彦向黄娅支付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李彦向妹妹李飚所借之事实。因席艳燕知晓李彦向李飚的借款用于黄娅购房,李彦并未用于个人生活,故李彦向李飚的借款系李彦、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席艳燕关于其不知晓借款的存在,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等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彦向黄娅所付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黄娅所购房屋系黄娅个人财产还是李彦、席艳燕、黄娅家庭共同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艳燕、李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飚借款本金6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席艳燕、李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