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湘03民终1053号
席艳燕、李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艳燕,女,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容,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飚,女,汉族,1960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席艳燕丈夫,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艳燕因与被上诉人李飚、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苏楚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田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席艳燕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飚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李飚向被上诉人李彦支付63320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李彦向李飚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李飚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借款给李彦的时间为2019年3月3日以及2019年3月4日,上诉人清晰记得,2019年3月3日以及3月4日上诉人与李彦一起在楠竹山,上诉人并没有听说也没有看见李彦找李飚借钱,况且李飙那段时间在湖南怀化帮自己的女儿带小孩,当时小孩才一两个月,根本不方便到湘潭来,李彦也未到怀化去。李彦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及借钱给上诉人的女儿买房,上诉人直至李飚起诉时才知道该借贷事实。根据李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李飚、李彦之间仅有2019年3月4日转账23320元的记录,正常情况下,找他人借钱或者借钱给他人都会为整数,上诉人认为借款金额为23320元不符合常理,而且仅凭李飚的取款记录以及李彦的存款记录无法确认转款4万元的事实。另外,李飚2019年3月3日、4日支取的4万元如果属于借贷,李飚、李彦在2019年3月3日、4日肯定见面进行交付,但上诉人未看到李飚出现。李飚长期居住在怀化,可以直接将63320元一次性转给李彦,却分八次取款并支付现金,在2019年3月4日在ATM机取了4笔款之后当天又选择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给李彦,其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因上诉人与李彦系再婚,两人经济独立,上诉人认为李彦实则借用李飚的银行卡存款,需要开支时再取出,该事实可以解释所有疑点。如果李飚、李彦之间借款金额为63320元,李飚主张2019年3月3日借给李彦2万元,2019年3月4日借给李彦2万元现金加转账23320元,借款交付时间仅相差一天,为什么不直接将借款总金额写在一张借条上,而是打三张借条,而且基于李飚、李彦系亲姊妹的关系,一般是不会要求打借条的。李飚的代理人在原审中表明借条出具时间为借款后几天时间内,但2019年3月5日,上诉人与李彦离开楠竹山回到湘潭,那段时间未再次回过楠竹山。上诉人认为这两张借条系李彦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原审法院在事实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认定李飚向李彦支付63320元的事实属实,并且在李飚代理人确认出具借条时间为借款后几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系上诉人与李彦发生矛盾后出具(发生矛盾的时间为2019年7月),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李飚向李彦支付63320元的事实以及李彦向李飚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不属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李飚、李彦之间借款事实,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称对李飚、李彦之间的借贷事实不知情,上诉人知晓李彦向黄娅转款7万元的事实,但不知道李彦向黄娅所转款项的来源。李飚代理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李飚向李彦出借款项时上诉人不在场,李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李飚、李彦之间的借贷事实知情。原审法院通过认定上诉人知晓黄娅其他购房款来源,推断上诉人必然知晓李彦向黄娅支付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李彦向李飚所借之事实。上诉人认为,在李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借贷事实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两个相互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的事实进行推断,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李彦与李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迖成借贷合意,而且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在本案中,李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显示李彦转款23320元,针对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借条系伪造,李飚、李彦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认定借贷关系属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李飚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事知情。李飚代理人确认李飚借钱给李彦时,上诉人确实不在场,上诉人也未对该借款事实进行追认。李彦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李彦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黄娅向其他人借款买房,其他人的借款均直接转至黄娅账户,之后均由黄娅偿还,黄娅买房与上诉人以及李彦无关,李彦转款给黄娅买房不属于家庭日常开支。李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上诉人与李彦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飚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19年3月3日、4日自己在农业银行楠竹山分理处的银行账户提取了40000元现金给李彦,另转账23230元给了李彦,2019后3月4日李彦将63230元转账给了上诉人的女儿黄娅,所以银行流水以及李彦向李飚出具的借条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席艳燕也明知该笔借款是用于以黄娅名义购置的房屋,李彦的银行转账单注明用于购房款,所以上诉人与李彦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李彦答辩称:一审确定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借款过程同李飚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李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席艳燕、李彦立即归还借款63320元;2.判令席艳燕、李彦承担李飚维权费用5000元;3.判令席艳燕、李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李飚向一审法院撤回了维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彦、席艳燕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黄娅系席艳燕之女,李彦继女,长期随席艳燕、李彦共同生活。2019年3月,因黄娅购房,李彦代替黄娅支付中介费10700元、购房定金2万元,并在2019年3月3日向妹妹李飚借款2万元,2019年3月4日向妹妹李飚借款43320元,加上自己银行卡内存款,于2019年3月4日向黄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李飚向李彦的付款方式如下:2019年3月3日,李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现2万元(取现4次,每次5000元)交付李彦,李彦同时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的6228××××8872银行账户(存现2次,每次1万元);2019年3月4日,李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现2万元(取现4次,每次5000元)交付李彦,李彦同时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楠竹山分理处的6228××××8872银行账户(存现2次,每次1万元);之后,李飚向李彦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320元。李彦收到李飚借款后,连同银行账户内自有资金,于2019年3月4日一次性向黄娅转账支付7万元,备注为“黄娅购房”,李彦付款后,其银行账户余额仅为2938.77元。当时,基于兄妹关系,李飚未要求兄嫂李彦、席艳燕出具借条。因黄娅系一次性付购房款,故黄娅购房款的来源除李彦支付的款项以外,席艳燕银行账户亦转账支付25万元,同时,席艳燕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亦有向黄娅出具借款,席艳燕知晓黄娅购房款来源。房屋购买后,席艳燕、李彦、黄娅共同入住。因席艳燕、李彦发生矛盾,李彦搬离了上述房屋,并在2020年5月13日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娅向其返还借款234138.15元,诉求包括李彦向黄娅支付的用于购房的款项在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法确认李彦与黄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从而驳回了李彦的诉讼请求。李彦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李飚在李彦与席艳燕发生矛盾后,要求李彦向其补充出具了借条,并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过程中,李飚、李彦、席艳燕自认,李飚与李彦、席艳燕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飚向李彦支付了63320元属实,虽席艳燕不认可李飚取现的4万元即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4万元,但席艳燕无法说明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同时,李飚、李彦的取现、存现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金额相同,故法院认定李彦存入银行账户的4万元现金来源于李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取现的4万元现金。上述4万元现金,加上李飚转账支付的23320元,能说明李飚确向李彦支付了6332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虽李飚与李彦系兄妹关系,但李飚与兄嫂李彦、席艳燕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李飚无任何理由需要向李彦或席艳燕支付63320元,也无任何理由需向李彦或席艳燕赠与该笔款项;同时,基于兄妹关系,李飚出借借款时未要求兄嫂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也符合兄弟姐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借条虽系李彦在与席艳燕发生矛盾后向李飚补写,仍不能影响李飚向李彦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故李飚向李彦支付的63320元确系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李彦、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彦借款用于席艳燕之女黄娅购房,黄娅与李彦并非亲生父女关系,双方仅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席艳燕作为李彦妻子,应知悉其自有资金状况,且席艳燕知晓黄娅其他购房款的来源,故席艳燕必然知晓李彦向黄娅支付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李彦向妹妹李飚所借之事实。因席艳燕知晓李彦向李飚的借款用于黄娅购房,李彦并未用于个人生活,故李彦向李飚的借款系李彦、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席艳燕关于其不知晓借款的存在,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等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彦向黄娅所付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黄娅所购房屋系黄娅个人财产还是李彦、席艳燕、黄娅家庭共同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席艳燕、李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飚借款本金6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席艳燕、李彦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李飚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称借条是李飚出借后几天出具,一审判决认定李飚在李彦与席艳燕发生矛盾后,要求李彦向其补充出具了借条,该认定与李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飚与李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债务是否是李彦与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李彦存入其银行账户的4万元现金来源于李飚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取现的4万元,加上李飚转账支付的23320元,说明李飚确向李彦支付了63320元,李彦收到来自李飚的款项之后,加上自己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一次性向黄娅转账支付7万元,并备注为“黄娅购房”,进一步说明李彦从李飚处借款的用途是给黄娅购买房屋,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生活或其他非法活动。 黄娅购房的资金来源,除席艳燕转账给付的款项以及席艳燕的兄弟姐妹等亲属出借的款项外,李彦亦提供了部分购房款,其中就包括来源于李飚给付的63320元,席艳燕作为黄娅的生母,知晓黄娅购房资金的来源,其作为李彦的妻子也理应知道家庭自有资金状况,故席艳燕应当知晓李彦向黄娅支付的部分款项的来源。因席艳燕、李彦与李飚之间除本案所涉及的63320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李飚给付的63320元属于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给付行为,一审认定该笔债务为李彦、席艳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席艳燕上诉认为李彦实则借用李飚的银行卡存款,需要开支时再取出来,并且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为本次诉讼伪造的,但席艳燕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席艳燕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审适用法律的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席艳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席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楚湘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田 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