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湘0302执异61号
郭新明、郭智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莎,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郭新明,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郭智勇,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新明与被执行人郭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莎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8035217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
案外人张莎称,案外人与郭智勇系夫妻关系。由于郭智勇是二婚,在婚前隐瞒了很多债务纠纷,包括本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于郭智勇借款一事,案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知情且无人告知。自2016年4月27日结婚起至今郭智勇从未在家庭开支中提供过任何的经济支持(包括共同子女郭展辰抚养费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顾念子女幼小,父母年迈等原因未曾提出正式离婚申请。因案外人在长沙工作十余年,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于2018年8月12日全款购置一套商品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单元××号),总价1221934元。其中600000元为案外人分别向平安银行和广东南粤银行个人信用贷款资金,400000元为女方家长赠与案外人的个人资金,221934元为案外人公积金账户资金。个人信用贷款属于个人借款行为,每月的还贷由案外人银行账户划转,郭智勇未提供过任何的经济支持。综上,郭新明与郭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案涉房产无关,请法院准许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解除对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郭新明称,1.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莎与郭智勇于2016年4月27日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案涉房屋购买于2018年8月12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主张购房款包括贷款600000元、父母赠与400000元,住房公积金22193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便购房款结构属实,该购房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受赠的40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221934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00000元的银行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贷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财产形态的转变(动产转化成了不动产)并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主体,且不动产登记只具有推定效力,故该房屋虽然只登记于张莎个人名下,但不影响该房屋归张莎与郭智勇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郭智勇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此外,郭新明与郭智勇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8年4月25日,处于郭智勇与张莎结婚之后,购买该房屋之前,该笔债务对夫妻共同体具有积极意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正当、合理。2.虽然张莎就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但该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由张莎与郭智勇共同所有,郭新明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郭智勇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张莎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莎作为执行标的的共有人,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协议分割)或通过诉讼(析产诉讼)另行解决。综上,案涉房屋购买于张莎与郭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郭智勇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其财产(包括共有财产份额)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措施,财产共有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郭新明与被告郭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3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郭智勇负担。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0302执15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智勇银行存款102550元(含本金100000元,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1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郭智勇与案外人张莎系夫妻关系,根据执行需要查封案外人张莎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80352179)。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案外人张莎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1.张莎与郭智勇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8年8月12日,张莎与长沙新力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2551302),该合同约定,张莎购买的商品房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总房价1221934元,首付款1221934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3.张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尾号6575),该明细记载,2018年7月7日,张莎向长沙新力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31日,张莎向长沙新力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两笔,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80元,共计1000080元,2018年8月2日,张莎向长沙新力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1934元,共计转账1222014元。4.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购商品房户室信息表显示,建设单位为长沙新力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人张莎,不动产坐落于开福区××路××号××栋××,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80352179,预售合同号201802551302,首付款1221934元。预告登记日期2018年10月31日。 案外人张莎提交,1.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一张(时间2018年12月12日),载明收入项目为住宅登记费,金额80元。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时间2020年12月31日),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不动产*商品房,税额分别为81743.12元、18970.93元。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张(时间2018年8月15日),载明税种为契税、印花税,实缴金额11108.49元。4.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一张(时间2020年6月9日),载明提取原因为购买住房,提取金额162800元。5.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时间2018年8月15日),缴存金额为9890元。以上凭证付款人均为张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资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张莎与被执行人郭智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尽管该房屋登记于张莎一人名下,但双方未对婚内财产进行特殊约定,且案外人张莎所提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购房款来源也不能明确为张莎一人所有,故本案案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案外人张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育君 审判员 田 园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