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04号
亢学兵、梅天菊与亢英勇、翟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亢学兵。 原告梅天菊。 被告亢英勇。 被告翟少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亢学兵、梅天菊诉被告亢英勇、翟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海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学兵、梅天菊,被告亢英勇以及被告翟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亢学兵、梅天菊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为了更好地进行婚后的生活,两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春园东路中房盛景4-1-303号,面积为92.6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由于两被告无力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向原告拆借9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及向被告邮蓄银行账户汇入资金8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到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提出偿还债务,两被告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亢英勇辩称:借款9万元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与被告翟少华一起偿还。 被告翟少华辩称:9万元是原告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子的出资,是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条是事后补的,不存在借款三年还清的问题。此次诉讼是之前两被告离婚纠纷而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亢英勇、翟少华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亢英勇是原告亢学兵、梅天菊的儿子。2010年8月,为让两被告购买住房,两原告向亢英勇给付9万元。2010年9月15日,亢英勇向亢学兵出具内容为“今借父亲亢学兵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购买中房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人:亢英勇”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9万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也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被告亢英勇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翟少华则主张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两原告提交亢英勇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翟少华认为借条是事后补的,无证据证实。即使亢英勇认可是事后补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借钱给儿子,未要求当场出具借条,符合人情习惯,也符合当时银行转账情况,毕竟收到9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是不争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亢英勇向父母借款,翟少华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认可收到该款,用于购买两人生活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亢英勇、翟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学兵、梅天菊借款9万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125元,由被告亢英勇、翟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海 飞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