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53号
翟少华与亢学兵、梅天菊、亢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晋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系系翟某某公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男,系梅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方俊,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男,系梅某某、亢某某之子,翟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全秀琴,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被上诉人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被上诉人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亢某某、翟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亢某某是原告亢某某、梅某某之子。2010年8月,为让两被告购买住房,两原告向亢某某给付9万元。2010年9月15日,亢某某向亢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父亲亢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购买中房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人:亢某某”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9万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也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被告亢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翟某某则主张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两原告提交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认为借条是事后补的,无证据证实。即使亢某某认可是事后补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借钱给儿子,未要求当场出具借条,符合人情习惯,也符合当时银行转账情况,毕竟收到9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是不争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亢某某向父母借款,翟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认可收到该款,用于购买两人生活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某某、梅某某借款9万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125元,由被告亢某某、翟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9万元的性质为借贷,显然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结合该案情况,该9万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对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亢某某的赠与而不是借贷。(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不予确认。本案中亢某某是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唯一的儿于,且亢某某、梅某某的女儿已出嫁。翟某某与亢某某是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亢某某、梅某某为了其儿子与儿媳婚后有更好的生活居住条件,也是为了他们老了有更好的安身之处,因而自愿拿出9万元替亢某某与翟某某预付的购房款首付,显然是一种婚后对二人的共同赠与。而亢某某在2010年9月15日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当今社会常理。原审法院判决仅仅凭这一份与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有严重利害关系的且离婚没有达到目的亢某某的又没有上诉人翟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条,即认定该证据为有效,没有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亢某某显然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对本案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翟某某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的借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被上诉人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向被上诉人亢某某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在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亢某某结婚以后,但是,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交付购房款不能直接表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主张是借款,提供了被上诉人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上诉人亢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翟某某主张是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亢某某、梅某某和被上诉人亢某某均不认可,故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尹波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思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