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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6民终2662号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0-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先金、邵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金,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侠,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先金、邵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峰、赵俊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先金、邵明华,被上诉人陈峰,被上诉人赵俊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先金、邵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2.判令陈峰、赵俊侠归还购房借款240000元、装修借款124800元、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本息1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峰、赵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赵俊侠因怀孕,且检查为双胞胎,二人考虑到春园大厦房屋为两室,不便于孩子今后居住玩耍,向陈先金、邵明华借款购房,陈先金、邵明华认为确有实际需要,考虑在三,分多笔借予陈峰、赵俊侠共计240000余元,此款用于购置鑫鼎花园房屋首付款,此房屋登记在陈峰、赵俊侠名下;2014年,陈峰、赵俊侠因装修鑫鼎花园房屋,向双方父母陈先金、邵明华,及赵耀明、杨菊花提议借款装修鑫鼎花园房屋,双方父母同意并借予陈峰、赵俊侠,陈先金、邵明华出资份额为124800元,赵耀明,杨菊花出资份额为95600元,陈峰、赵俊侠二人共同财产出资79600元,此款二人装修了鑫鼎花园房屋,并偿还了约6万元挖掘机首付借款,房屋及挖掘机均登记在陈峰、赵俊侠名下;2016年12月30日,陈峰、赵俊侠已有纠纷多时,为了家庭和睦,调解二人矛盾时,得知陈峰有一笔中信银行贷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已到期,已逾期70天,赵俊侠不同意将剩余18万元归还,为了陈峰、赵俊侠能好好过,让赵俊侠做个样子拿个一两万元,剩下的陈先金、邵明华想办法借,但前提是赵俊侠必须给陈先金、邵明华打借条,赵俊侠依然不同意。为了不让陈峰承担刑事责任,陈先金、邵明华向建设银行贷款5万元,向费向红借款5万元(向银行及费向红借贷利息10%),借给陈峰,让他先把此贷款偿还,款项直接转入陈峰中信银行账户,共计10万元整。陈峰、赵俊侠向陈先金、邵明华借款买房、装修、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房屋、挖掘机登记在陈峰、赵俊侠名下,赵俊侠虽未在借条上具名,但陈峰具名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登记在双方名下房产、挖掘机是共同生活及借贷合意最有力的支撑,且赵俊侠真实的享受到借贷所带来的权益,且在陈峰、赵俊侠离婚纠纷中,所有的财产视为是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借款推定为赠与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峰辩称,陈先金、邵明华诉请属实。
赵俊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先金、邵明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先金、邵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峰、赵俊侠归还购买朝阳路鑫鼎花园14幢1单元3层左室首付购房款240000元;2.判令陈峰、赵俊侠归还装修款124800元,年息10%,截至2017年4月本息合计为162240元;3.判令陈峰、赵俊侠归还中信银行贷款100000元,年息10%,截至2017年4月本息合计10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峰、赵俊侠承担。一审庭审中,陈先金、邵明华撤回了要求陈峰、赵俊侠偿还春园大厦房屋债务16万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峰系陈先金、邵明华夫妇二人的独子,陈峰与赵俊侠在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陈先金陈述其与邵明华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计借给陈峰和赵俊侠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鑫鼎花园14-1-301室住房、在2014年4月23日借给陈峰和赵俊侠124800元用于装修前述房屋、在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合计借给陈峰、赵俊侠100000元用于偿还陈峰在中信银行贷款。庭审中,陈先金、邵明华另陈述了出借资金的交付及《借条》形成,即:240000元的借款,系在买鑫鼎花园房屋时第一次出借140000元、第二次出借76963元,借条是2011年7月20日陈峰在铁沁花园老房子出具,赵俊侠在场;124800元的借款,系邵明华将其在李燕杰处放的80000元本金加利息得到的124800元都借给了陈峰,由陈峰在2014年4月29日在老铁路三院出具借条,赵俊侠在场;还贷借款100000元,系陈先金先后在2017年1月9日、10日、11日、13日向陈峰中信银行账户分别现金存入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陈峰在2017年1月9日在鑫鼎花园出具借条,赵俊侠此时不在场。一审庭审中赵俊侠陈述:双方父母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人家庭生活都有经济上的帮助,钱是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应以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另认为借条形成时间都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且其对陈峰出具的三份借条均不知情,也不在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了赵俊侠诉称陈峰离婚纠纷一案,此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先金、邵明华的涉案出资系借款还是赠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予子女钱款用于购买房屋、装修住房等大额消费,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出发应推定为赠与。本案中,陈先金、邵明华及陈峰均称出资系借款,而赵俊侠则对此坚决否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陈先金、邵明华交付钱款给赵俊侠、陈峰时,赵俊侠、陈峰并未共同出具借条,而陈先金、邵明华还陈述除最后一张100000元借条外,其他借条出具时赵俊侠也在场,这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有异。而现陈先金、邵明华提供的借条,仅有陈峰一人签名,且其形成时间亦只有陈先金、邵明华口述,无法具体查明;同时,考虑到本案中陈先金、邵明华与陈峰系父母与独子的关系,并且赵俊侠、陈峰因感情不和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等因素,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讼争借条内容的客观性。且如赵俊侠、陈峰确有向陈先金、邵明华借款的合意,陈先金、邵明华也有意要求出具借条,那么,根据赵俊侠、陈峰与陈先金、邵明华的关系,在赵俊侠与陈峰均在场时,亦不必单独由陈峰单方面出具借条。故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认陈先金、邵明华与陈峰、赵俊侠之间就讼争钱款具有借贷合意,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为宜。故对陈先金、邵明华要求赵俊侠、陈峰归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先金、邵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计5249元,由陈先金、邵明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陈先金、邵明华提交了陈峰工商银行尾号51523账号的银行流水,用来证明支付购置鑫鼎花园房屋首付款借款的事实。经质证,陈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赵俊侠认为钱是陈峰卡里的钱,是否借款说不清楚,陈先金、邵明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陈峰账号流水不能反映陈先金、邵明华借款的支付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先金、邵明华提交了赵俊侠在其与陈峰离婚诉讼中提交的录音,用来证明赵俊侠还了其父母出借的房屋装修款,没有还陈先金、邵明华出借的房屋装修款。经质证,陈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赵俊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实现陈先金、邵明华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赵俊侠是否偿还其父母出借的房屋装修款,与陈先金、邵明华和陈峰、赵俊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先金、邵明华提交了陈峰建设银行尾号77796账号的银行流水,用来证明代为偿还陈峰中信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陈先金、邵明华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陈先金、邵明华提交了陈峰支付宝账号明细,用来证明陈峰从中信银行的贷款用于陈峰与赵俊侠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经质证,陈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赵俊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俊侠称其给了陈峰6万元,不能证明支付宝账号消费即为中信银行贷款,另提出陈峰中信银行贷款其并不知情,陈峰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经审查,陈峰中信银行贷款如何消费,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赵俊侠提交了陈峰在他们离婚诉讼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的陈述,用来证明陈峰认可陈先金、邵明华支付的房屋贷款首付款不属于借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峰称其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所作陈述;陈先金、邵明华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24万元的借款。经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是依据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发表的个人意见,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赵俊侠不能依该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702号案庭审笔录,用于查明陈峰与赵俊侠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先金、邵明华与陈峰、赵俊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陈先金、邵明华诉请包括三笔借款,即用于购房首付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款借款和代偿中信银行借款。虽然陈峰向陈先金、邵明华出具了借据,但是结合陈先金、邵明华与陈峰之间父(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通常不会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属于防范意识,通常出借人不会防范自己的子女,而由子女的配偶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以防范借款人事后不还款的行为。本案中陈先金、邵明华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赵俊侠的签字,赵俊侠对借款予以否认,陈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常理;其次,按照陈峰出具借条载明的时间,首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7年陈峰与赵俊侠离婚诉讼后,陈先金、邵明华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发生在陈峰与赵俊侠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作为陈峰父母的陈先金、邵明华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确认讼争借贷的真实性;再次,陈先金、邵明华即使存在为陈峰、赵俊侠购房等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审法院以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出发推定为赠与并无不当。综上,陈先金、邵明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明华、陈先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陈先金、邵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