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682民初312号
杨菊英、关振昌等与关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菊英,女,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关振昌(系杨菊英之夫),男,194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星(系关振昌、杨菊英之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陈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菊英、关振昌与被告关星、陈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英,原告杨菊英、关振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星、被告陈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菊英、关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4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30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关星父母亲,因关星于2016年3月4日与被告陈斐相识,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等款项,二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日被告陈斐提出在老河口市××都市购买商品房,由被告关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3月11日,由被告陈斐使用该款项交纳首付款108000元,并与襄阳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位于老河口市××大道北××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5.99平方米,总价款338000元,付款方式系按揭付款。2016年3月17日被告关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斐账户转入该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的房屋按揭付款;同年4月15日和4月22日被告关星又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3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斐父亲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和80000元,用于所购房屋装修款项;2016年5月11日,被告关星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该笔款项中6248元为二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解除二被告夫妻关系,对原告支付二被告的购房款未作处理,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支付的借款款项未果。原告认为,支付二被告的借款并不是赠与款项,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贷款项,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家庭住房的支出,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关星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成立的,钱是其向其母亲借的,用于其和陈斐购房及房屋装修。 被告陈斐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夫妻为二被告结婚买房支付的房款属实,属于对二被告的赠与,该赠与款不应认定为借款,不存在偿还之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关振昌、杨菊英系被告关星的父母。被告关星、陈斐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日,原告杨菊英用三张建行存款单取款120000元汇入被告关星在建行办理的银行卡上后,原告杨菊英和被告关星、陈斐三人一起来到老河口购买婚房。同年3月11日,二被告以原结婚证丢失为由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后去老河口市××都市售楼中心购房,同日,被告陈斐与襄阳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位于老河口市××大道北××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5.9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3188.98元,总房价是338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2016年3月14日首付款10800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申请银行(农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陈斐持关星在建行办理的银行卡支付购房首付款108000元,银行卡上的余款由被告陈斐保管使用,差额购房款230000元,申请农行按揭贷款,二被告并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7日,原告杨菊英从其工行的工资卡上向被告陈斐账户转款50000元用于农行按揭贷款,同年4月15日从其银行卡上向被告陈斐父亲陈明喜转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饰装修,4月22日又从其银行卡上向被告陈斐父亲陈明喜转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饰装修。原告杨菊英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二被告银行按揭贷款1510元,同年5月18日偿还二被告银行按揭贷款220元,6月7日、7月8日、8月18日分三次每次偿还二被告银行按揭贷款1506元。原告杨菊英为二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总数为6248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关星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斐离婚,本院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关星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9日,被告关星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斐离婚,经本院审理,确认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遂作出(2017)鄂068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被告离婚。关星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出了请求依法判令陈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32954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原告杨菊英给付的306248元,陈斐以杨菊英的给付行为属于赠与给关星和陈斐的进行抗辩。本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为,陈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关星的父母向关星、陈斐给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再者,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且关星父母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陈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陈斐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杨菊英、关振昌支付的购房装修款是其享有的债权,与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能合并审理,但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杨菊英、关振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48元;共同支付自2016年3月11起以30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杨菊英向关星、陈斐以及陈斐父亲陈明喜账户上转款306248元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出借行为原告认为,关星与陈斐办理结婚登记当日,陈斐便提出购买商品房屋,因关星、陈斐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房屋款,其先后转款给关星、陈斐以及陈斐父亲陈明喜的306248元属于借款,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关星认为,此款是借其父母的,并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或双方的。被告陈斐认为,转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转款行为属于关星父母赠与关星、陈斐的行为,不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杨菊英将120000元打入关星账户后,实际控制该款使用性质的是陈斐,陈斐取出10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首期付款。杨菊英将50000元打入陈斐账户,由陈斐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杨菊英将另外50000元、80000元打入陈斐父亲陈明喜账户,是陈明喜在帮助陈斐、关星装修购买的房屋,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并非杨菊英直接向开发商或者按揭贷款银行支付购房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68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且关星父母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陈斐认为属赠与行为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存有赠与行为的相关证据。从关星与陈斐的离婚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二人201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关星便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2017年5月,关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二人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夫妇向关星、陈斐赠与数额较大资金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杨菊英并不享有该300000元的支配权。现关星已经与陈斐离婚,若杨菊英的转款行为视为对关星、陈斐的赠与,显然违背了父母代为子女解决经济暂时困难的初衷和意愿,也损害了父母的感情和利益。故原告杨菊英转付给关星、陈斐以及陈斐父亲陈明喜的300000元,应当认定为杨菊英向关星、陈斐的零时性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关星、陈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杨菊英2016年5月11日至8月18日代为陈斐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6248元是否属于借款性质本院认为,因关星、陈斐无力偿还如期贷款,该款属于杨菊英直接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系杨菊英为关星、陈斐二人购置房屋的直接出资,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为杨菊英对关星、陈斐的赠与。原告杨菊英将该6248元作为借款缺乏证据支撑,故其要求二被告偿还该624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关星认可原告杨菊英提交的借款凭证系在其与陈斐离婚后,杨菊英要求关星出具的,当初借款时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合意,是杨菊英要求写明月利息1分的约定。因该证据不能反映转款发生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星也认可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菊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3月11起以30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菊英、关振昌要求被告关星、陈斐偿还借款30624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00000元应认定为杨菊英、关振昌向关星、陈斐临时性借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另6248元属于杨菊英、关振昌对关星、陈斐的赠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出借人与借款人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斐辩称,杨菊英支付的306248元系赠与行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存有赠与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能完全支持陈斐的抗辩意见,仅对其中6248元认定为赠与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星、被告陈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菊英、原告关振昌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菊英、原告关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关星、被告陈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 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