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606民初395号
杨孝荣与杨孝文、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孝荣,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鹏,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孝文,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刘月,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刘月的姐姐)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孝荣与被告杨孝文、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鹏,被告杨孝文,被告刘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并支付以59.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为购置婚后家庭用房向原告借款48万元,当日杨孝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5月6日,二被告以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杨孝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9年9月27日,二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当日原告取现金1万元交于被告刘月,后刘月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2019年11月14日,被告杨孝文为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7.9万元,原告分九笔向被告杨孝文支付款项7.9万元。原告累计向二被告出借款项59.9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孝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全部认可。借款是夫妻共同所借。 被告刘月辩称,涉案款项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月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杨孝荣汇至被告杨孝文账户的48万元,实际是应由其父母收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于其父残疾,其母不识字,所以拆迁补偿款收取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完成。该48万元系对二被告的赠予,用于购买居住房屋,不属借款。杨孝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二被告感情破裂行将离婚,故其兄妹二人串通,将赠予款转为借款,以期在离婚时分割更多财产,损害被告刘月权益;2017年5月6日杨孝文收取原告的3万元,被告刘月不知情,也不认可;2019年9月27日原告交给刘月的1万元现金是杨孝文父母存在原告处的钱,其父母授意将该1万元赠予给二被告还房贷,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2019年11月向被告杨孝文支付的7.9万元款项,被告刘月不知情,且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孝文沉迷赌博并背负大额债务,杨孝文曾多次要求被告刘月贷款替其偿还赌债被拒绝,二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并于2019年9月分居。该笔款项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孝荣与被告杨孝文系兄妹关系,被告杨孝文和被告刘月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孝荣本案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有四笔,其提交的证据分别是:(1).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杨孝文向原告杨孝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孝文于2015年12月14日因购房向妹妹杨孝荣借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当日,杨孝荣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杨孝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2).2017年5月6日,被告杨孝文向原告杨孝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孝文向杨孝荣借款叁万元整(30000)”。当日,杨孝荣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孝文转款3万元。(3).2019年9月27日借款人为“杨孝文”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原告杨孝荣以该款是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刘月用于偿还二被告房贷,刘月将该还款凭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据。被告刘月对该取款还贷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款系借款。(4).2019年11月14日,原告杨孝荣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杨孝文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转款1万元;通过银联云闪付分两笔向杨孝文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转款2万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杨孝文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转款1万元;通过银联云闪付分两笔向杨孝文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转款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杨孝文微信账户转款1000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取款,第一次取款1.6万元,第二次取款2000元,将1.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杨孝文。原告杨孝荣上述转账和取款,共计金额为59.9万元。被告杨孝文仅对2015年12月14日的48万元转账和2017年5月6日的3万元转账出具了借条,其余资金往来仅有原告杨孝荣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亦无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现杨孝荣以杨孝文、刘月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杨孝文通过襄阳德嘉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一套位于襄阳市××区××路××福××家园××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总价63万元,当日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孝文向出售方支付首付款32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孝文、刘月作为买方,在房管部门签订《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襄阳市××区××路××福××家园××单元××室的房屋一套。之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房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登记为杨孝文和刘月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孝文对原告杨孝荣诉请的59.9万元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故被告杨孝文应偿还原告杨孝荣主张的59.9万元借款。由于双方未对利息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孝荣可要求被告杨孝文支付以59.9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还款期限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孝荣向本院起诉,视为本案借款到期,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可视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4日起算。 对2015年12月14日的48万元借款,杨孝文在借条上明确载明是因购房所借,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被告刘月辩称,此款是杨孝文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办理手续并领取,是对二被告购房的赠与。且有账可查的购房所需款项及契税、过户费等全部费用约为40万元,剩余款项杨孝文已转账退还给杨孝荣。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杨孝荣提交了其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以及款项从其银行账户转给杨孝文的流水明细,且按照一般常理,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的,双方应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出具收条或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杨孝荣处,借款金额明确载明为48万元,被告刘月也未提交原告杨孝荣收款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且原告杨孝荣与被告杨孝文系亲兄妹,双方之间即使存在资金转账往来亦属正常现象,且被告杨孝文与被告刘月亦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孝文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刘月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4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7年5月6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刘月辩称杨孝文借款自己不知情,也不是用作其在十堰的医疗费,其医疗费是自己向姐姐刘芳所借所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杨孝文提供的2017年5月9日向十堰市人民医院转款6518.6元的凭证,仅能证明杨孝文向十堰市人民医院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所付款项即为杨孝文向原告杨孝荣的借款。且原告杨孝荣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该笔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杨孝荣主张的取款1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月用于偿还二被告房贷,刘月辩称,该1万元虽是原告杨孝荣取出,自己去还的贷款,但这笔钱是原告父母委托原告取款给二被告还贷,实际上是父母的钱还房贷。根据原告杨孝荣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刘月的陈述可知,该1万元是从杨孝荣的账户取出。现因刘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父母委托原告取款为二被告偿还房贷,故对刘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1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杨孝荣诉请的2019年11月14日至16日,共计向杨孝文信用卡转账或给其现金7.9万元的借款,被告刘月辩称自己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由于原告杨孝荣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对该7.9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孝文、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孝荣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孝荣借款本金10.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杨孝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璇 书记员张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