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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691民初2065号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叶永发、王金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永发,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王金玉,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东玲,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襄南,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永发、王金玉与被告余东玲、叶襄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发、王金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余东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平,被告叶襄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157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余东玲与第三人叶襄南登记结婚,婚后为支付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叶襄南向王金玉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我妈王金玉现金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房屋购买后,原告叶永发先后为被告余东玲和第三人叶襄南垫付房屋各类装修费用共计37893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余东玲与第三人叶襄南诉讼离婚时,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余东玲与第三人叶襄南的债务未做分配处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装修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东玲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余东玲主体错误,余东玲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叶襄南出具的借条没有余东玲的签名,按照法律规定,余东玲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叶襄南向王金玉出具借条,借款为12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典的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时隔五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893元,该数据是怎么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的诉状与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前后不符,应驳回原告对余东玲的起诉;第四,叶襄南给王金玉出具的借条是虚构事实,叶襄南购房的时间为
2016年7月22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该借款余东玲不知情,借条没有余东玲的签名,叶襄南于2008年12月份在公安消防部门工作,至2010年12工资为每月2300元,这两年的工资为55200元,2011-2020年元月叶襄南月工资为6555元,这十年为707940元,退伍费为50万元,以上合计为1263140元,叶襄南与余东玲婚姻存续期间告知余东玲买房的款是叶襄南自己的工资和退伍费,如果说叶襄南向父母借钱买房不符合以上的常理,应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该借款也是叶襄南婚前的债务,应由叶襄南个人承担与余东玲无关;第五,涉案房屋是叶襄南购买,叶襄南在房产证上加上了余东玲的名字是叶襄南自愿对余东玲的赠与,假设是借款,也与余东玲无关;第六,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经济未独立,叶襄南不存在向其父母借款,叶襄南于2007年12在消防部门工作,2016年7月是以叶襄南的名义购买的房屋,2016年7月29日与余东玲登记结婚,2020年元月退伍,余东玲与叶襄南结婚后与父母叶永发王金玉共同居住生活,叶襄南的经济未独立分开,家庭的经济在一起,由父母管理使用,不存在叶襄南向父母借款,本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第七,余东玲与叶襄南向余东玲的父母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余东玲与叶襄南婚姻存续期间余东玲向父母借款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为叶襄南治病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八,本案的纠纷另案已经结案,余东玲诉叶襄南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得因本案发生任何的纠纷,其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原被告的父母,如果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
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余东玲的起诉。
被告叶襄南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永发与王金玉系夫妻关系,叶襄南系叶永发与王金玉之子。2016年7月29日,叶襄南与余东玲登记结婚。
2016年7月22日,叶襄南(购房人)与案外人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乔本学(售房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叶襄南从乔本学处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50万元,首付款12万元,另3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叶襄南向案外人乔本学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乔本学儿子代乔本学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8月4日,叶襄南向案外人乔本学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乔本学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叶襄南向案外人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金支付房屋佣金2万元,案外人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9月27日,叶襄南、余东玲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贷款38万元。2019年3月26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共有人为叶襄南、余东玲。
2016年7月27日,王金玉从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卡号为62×××91的账户向叶襄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转款2万元;同年8月4日,王金玉从
同一账户向叶襄南分别转款4万元、5万元;同日,王金玉从同一账户四次支取现金,每次2500元,共计1万元;同日,叶襄南向其名下卡号为62×××83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16年9月14日,叶襄南为王金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我妈(王金玉)现金壹拾贰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支)。借款人:叶襄南时间:2016年9月14日”叶襄南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9年3月20日,余东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69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叶襄南、余东玲之间的婚姻关系;案涉房屋归叶襄南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叶襄南偿还;叶襄南向余东玲支付房屋差价款153120.17元。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叶襄南、余东玲均主张婚后因买房、装修、看病等事宜各自向父母借款。其中,余东玲提供了两份向其母亲兰英出具的借条。叶襄南提交了案涉2016年9月14日向其母亲王金玉出具的借条。但鉴于双方对上述借条互不认可,且未能补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告知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上述离婚案件执行过程中,叶襄南与余东玲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上列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得因本案发生任何纠纷,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份和解协议经叶襄南、余东玲双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王金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卡号为62×××91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叶襄南向王金玉该账户共转
款18笔,共计486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叶襄南向王金玉该账户共转款25笔,共计50100元;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叶襄南向王金玉该账户共转款8笔,共计3800元,每笔最大转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叶永发、王金玉以被告叶襄南向其出具的12万借条及向叶襄南的转款明细为证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案涉12万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系叶襄南一人出具,没有余东玲签字,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与叶襄南向案外人乔本学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2万元的事实相符,并结合王金玉向叶襄南的转款日期与叶襄南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日期基本相符,及案涉房屋登记为叶襄南、余东玲共有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案涉12万借款用于叶襄南、余东玲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叶襄南、余东玲共同偿还。对于余东玲提出的婚前叶襄南将财产交于父母管理,叶襄南系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叶襄南对其婚
前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本案中,叶襄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向王金玉该账户共转款18笔,共计48600元,从转款的历经时间、时间间隔及每笔数额上看,属于叶襄南对其个人财产的合理支配,且余东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叶襄南与王金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余东玲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叶永发、王金玉提出的为叶襄南和余东玲垫付房屋各类装修费37893元的主张。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收到材料费、人工费的收条四份,余东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中也并未记载款项由谁实际支付,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叶永发、王金玉为叶襄南、余东玲垫付房屋装修费用的事实,对叶永发、王金玉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襄南自2016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13日向王金玉账户转款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12日,系叶襄南与余东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所有共同支配,叶襄南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处分,且在叶襄南、余东玲与王金玉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期间的转款的50100元为叶襄南、余东玲向叶永发、王金玉的还款,应从借款12万元中予以扣除。2019年10月12日以后,虽余东玲与叶襄南已诉讼离婚,但此时叶襄南、余东玲与王金玉的借款关系仍然存在,欠款尚未还清,亦应认定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的转款3800元为还款,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叶襄南、余东玲应共同偿还叶永发、王金玉借款66100元
(120000元-50100元-3800元=66100元)。
关于余东玲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叶襄南向王金玉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叶永发、王金玉可随时向叶襄南、余东玲主张还款,在未有证据证明叶永发、王金玉在本案起诉前曾主张还款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叶永发、王金玉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叶永发、王金玉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余东玲提出的案涉纠纷已在离婚案件执行和解中予以解决,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2019年11月4日,叶襄南与余东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列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得因本案发生任何纠纷”。该和解协议系在离婚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而叶襄南与余东玲的离婚诉讼中未对双方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而是告知双方享有另诉的权利,因此离婚案件执行中不涉及诉争借款的执行内容,故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因本案发生”的纠纷,叶永发、王金玉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襄南、余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永发、王金玉借款661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永发、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叶襄南、余东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时金爱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