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06民终1078号
彭某华与陈某强、亢某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华,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强(系亢某菊丈夫),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强、亢某菊及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某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原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陈某出具的欠条出具日期是2024年6月20日,与实际事实不符。在彭某华起诉离婚的时候,陈某与作为父母的陈某强、亢某菊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企图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出具的借条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次,双方从未有借贷合意,陈某强、亢某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再次,陈某强、亢某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12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了房屋首付款。二、一审中对装修款80000元认定错误。陈某强、亢某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没有正式的票据佐证,且装修价值也并未进行评估。三、该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彭某华与陈某感情破裂后独自抚养小孩,陈某与其父母串通出具虚假欠条,利用其父母的名义主张借款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陈某强、亢某菊确有出资,但对于出资的性质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也只能认定为赠与,一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且为彭某华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强、亢某菊辩称,彭某华所称不实,购房款全部是陈某强、亢某菊出资的,购房协议是分期付款,因为陈某强、亢某菊夫妻年纪大了不能办理分期,实际出资人是陈某强、亢某菊,款项是陈某强、亢某菊原来的老房子出售后的卖房款,包括装修款也是陈某强、亢某菊出资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强、亢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彭某华偿还陈某强、亢某菊借款505470.58元及利息(以505470.5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陈某、彭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系陈某强、亢某菊之子。2012年8月6日,陈某与彭某华登记结婚。婚后陈某、彭某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枣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枣阳市金华**广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并于2012年9月11日与枣阳市某某联社南城信用社借款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455000元、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6年6月1日,陈某与彭某华生育一子陈某言。2018年3月9日,彭某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8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某华的诉讼请求”。2024年6月20日,陈某以借款人身份向陈某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借款用途:购买金华**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借款时间:2012年9月20日-2024年6月20日。3.借现金:小写505470.58元(首付款120000元、装修款80000元、还按揭本息305470.58元)4、约定事项:(1)还款日期:从2024年7月20日起每个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若其中一期未还视为余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全部余额。(2)双方发生争议到枣阳法院起诉。(3)借款年利率按4%计算利息(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业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某2024年6月20日”。陈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2024年10月8日,陈某强、亢某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陈某强、亢某菊称案涉房屋首付款120000元系陈某将其老房子出售后所得款。另陈某强、亢某菊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6张,显示2019年4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陈某强向陈某转账34笔共计702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陈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彭某华主张借条是陈某后补的;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明细没有借贷相关备注,同时认为转款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另外,一审庭审中彭某华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装修费及房贷大部分都是由陈某支付的,彭某华本人没有出过一分。 一审还查明:2024年12月3日,陈某、彭某华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对案涉房屋没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强、亢某菊为陈某、彭某华购房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借款;二、若为借款,是否属于陈某、彭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买发生在2012年,即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陈某强、亢某菊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陈某出具的借据佐证,彭某华不予认可,辩称陈某强、亢某菊与陈某之间是恶意串通,并主张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购买婚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彭某华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陈某强、亢某菊有明确的赠与意思,彭某华关于出资系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强、亢某菊要求陈某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彭某华的签字,但借款发生在陈某与彭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陈某、彭某华夫妻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数年,虽该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借款用于陈某、彭某华共同购房的认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陈某、彭某华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借条系事后形成,该行为亦确认了陈某强、亢某菊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现陈某强、亢某菊要求陈某、彭某华共同偿还借款505470.58元,其中,陈某认可陈某强、亢某菊共支付购房首付款120000元、装修款80000元,共计200000元,彭某华称没有对房屋出资,故陈某、彭某华应当对2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陈某强、亢某菊主张涉案房屋每月按揭贷款均由其支付,金额为305470.58元,经审理查明,陈某强、亢某菊支付涉案房屋月供34笔共计70200元,其余部分的月供均由陈某支付,且在与彭某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某强、亢某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余部分的月供存在交付凭证,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仅对陈某强、亢某菊主张偿还月供款项305470.58元中的70200元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陈某强、亢某菊向彭某华主张从202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陈某、彭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陈某强、亢某菊借款本金27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20日起,以27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某强、亢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陈某强、亢某菊负担2415元,陈某、彭某华负担20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某强、亢某菊主张其为陈某、彭某华出资买房的行为系借款,并提供了陈某所打借条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鉴于陈某强、亢某菊与陈某、彭某华的特殊身份关系,判断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是在款项流转当时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陈某与彭某华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二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时陈某父母陈某强、亢某菊夫妇给予了相应的资金帮助,双方并未对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陈某在彭某华要求离婚期间,于2024年6月20日才以借款人身份向其父母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2024年6月20日。该借条系事后补签的借条,本身证明力较弱,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陈某、彭某华有向陈某强、亢某菊借贷的意思表示。彭某华于2018年起诉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陈某称二人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因其无钱还按揭贷款,找父母要钱时,父母要求其将以前的还款明细出具借条才同意帮助偿还贷款,故其就打了借条。二审庭审中,陈某强亦认可其在出资时并无借款的意思,并称“买房时我想的是他们能好好过,房屋赠与他们住也可以,但是他们不好好过”。陈某强称自己将原有住房卖了给陈某结婚买房,其自己在外租房居住,陈某与彭某华离婚了,其要求收回房屋。也表明陈某强让陈某出具借条的目的是担心陈某与彭某华离婚、其无房居住。因买房之时,陈某强、亢某菊与陈某、彭某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后陈某出具借条时,也未告知彭某华,彭某华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对陈某强、亢某菊要求陈某、彭某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常,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新家庭启动提供资金支持,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在子女离婚时,对父母出资的性质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陈某、彭某华已离婚,案涉房屋没有处理,陈某强、亢某菊出资性质问题,仍应在陈某与彭某华离婚后财产分割中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彭某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3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强、亢某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71,共计13281.71元,由陈某强、亢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紫荆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左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