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12民终1414号
樊某云、王某甲等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云,女,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2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更不属于樊某云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资金的来源,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案外人陈某友向毛某的母亲乐某年转账116.5万元系用于支付陈某友应支付给毛某的业务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与常理不符。2.毛某与王某系多年的情人关系,从本案的资金进出及时间节点可看出案涉资金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判决第十三页“但经毛某催要,王某并未偿还”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毛某向王某催要过借款。3.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樊某云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毛某起诉前樊某云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王某尾号466的银行账户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某某服装店用POS机刷卡消费5000元,很明显属于套现行为,不属于购买童装行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用于樊某云与王某的家庭生活,且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樊某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某案涉资金进出账户明细,可以证明案涉100万元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二、王某甲、王某乙不应在123738.11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刻意回避了王某生前在医院就医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其中有10万元是向熊某燕所借,用于支付王某的医疗费,上诉人为此也提供了相关明细清单及付款时间节点。三、王某乙不应对王某生前遗留的福特牌小汽车在折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中,王某乙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生前遗留的福特牌小汽车以15.7万元价格卖出,全部用于偿还王某的生前债务。其中替王某偿还了农商银行借款60395.06元,偿还向王*甲的借款5万元,偿还向周*的借款46700元,合计代王某偿还157095.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王某欠付案外人王*甲、周*借款的证据,却忽略了王*甲、周*与王某间的转账记录,更忽视了案外人王*甲、周*到庭作证的重要性,证人如果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任何一位与本案没有切身利益的证人不可能也不敢出庭作伪证。本案中,证人王*甲、周*出庭作证的行为已能充分证明其与王某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四、本案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载明“查明王某还有一母亲名为李*”,即李*也系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一审法院却未将李*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错误。毛某明知一审漏列共同诉讼参加人,却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来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上诉人对案涉100万元借款来源提出异议,是不尊重客观实际。一审已查明案涉100万元确实来源于毛某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由案外人先将案涉100万元转入毛某母亲乐*年的账户,再通过乐*年的账户转账给王某。上诉人对此存疑,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能仅凭口头怀疑就否定客观事实。2.上诉人称毛某与王某系多年的情人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双方是情人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在本案中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资金进出情况及时间点无法看出双方为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3.王某尾号466账号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某某某服装店消费5000元,该店为童装店;再如王某向车行转账为其儿媳购买小汽车;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为其本人治病和家庭开销;将部分资金直接转入樊某云的银行账户以及偿还做房子的债务等,足以证明这些消费属于家庭生活开支。4.上诉人称案涉100万元属于套现行为纯属无中生有,更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查明截至王某死亡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王某尾号466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23738.11元,该款系王某遗留的遗产,现该账户的钱款已不知去向,上诉人作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尾号466的账户在2023年11月6日由某某保险公司转入保险金10万元,2023年11月10日由某某保险公司转入保险金4万元。上诉人称樊某云在2023年11月6日向熊某燕借款10万元是为了支付王某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该借款属于樊某云的个人债务。四、王某乙对福特牌小轿车的处理属于非法处分,一审判决王某乙在该车折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五、樊某云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家庭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毛某一审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李*的诉求,既是对老人的尊重,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2.案件受理费由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乐*年与毛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陈某友系毛某的经贸客户。毛某长期居住于中国台湾,为中国台湾居民,其最新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8年2月21日。2022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某友向毛某的母亲乐*年的银行账户转账116.5万元用于支付其应支付给毛某的业务款。2023年3月毛某回到咸宁,其银行账户解冻,故其母乐*年于2023年3月9日将132万元转给毛某。毛某自述因其为中国台湾籍无法开通网上银行,为了平时生活方便,其母乐*年开通农商行的网银服务,毛某于2023年3月13日将100万元转至乐*年的银行账户。2023年3月14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年息15万元,毛某委托其母乐*年将本金100万元出借给王某,乐*年向王某尾号为466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466账户”)转款,转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23年3月14日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2023年3月15日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2023年3月16日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202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2023年3月30日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合计转账金额为100万元。王某于2023年3月14日向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每年),其中叁次付即壹次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毛某自认王某于2023年5月15日向其偿还5万元、于2023年8月27日偿还49900元。王某的466账户收到毛某出借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后,于次日即2023年3月15日现金支取23万元,该账户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由于支付购买汽车的保证金,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同日向王某甲出具伍万元的《收据》,该账户于2023年3月19日向咸宁市福特牌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该1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某机刷卡,刷卡的持卡人签名为“张*”,同日,咸宁市福特牌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出具《新车销售交款确认单》和《交车确认单》,两份确认单的客户签字均为“张*”,交款确认单载明车款合计149800元、上牌费200元。王某甲自认上述车辆系王某赠与张*(王某甲的妻子)。2023年3月20日,466账户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某某某服装店用某机刷卡消费5000元,该服装店属于童装专卖店。 2023年4月3日,466账户向案外人周*转账10万元;2023年4月21日,466账户向樊某云转账5万元;2023年5月1日,466账户向案外人冯*锦转账10万元;2023年5月5日,466账户在湖北某某中医医院用pos机刷卡消费991.4元;2023年5月8日,466账户向案外人邓*转账5000元;2023年5月18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周*转账5万元;2023年5月20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冯*转账3万元;2023年5月22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邓*转账1.7万元;2023年6月5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冯*锦转账10万元;2023年6月27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卢*毳转账3000元;2023年7月10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刘某转账3.5万元;2023年7月30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余某庭转账2万元、收到案外人廖某辉1.5万元;2023年10月20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冯*转账3万元;2023年11月6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癌症确诊保险金10万元;2023年11月7日,466账户在咸宁市某某医院用pos机消费1万元;2023年11月10日,466账户收到案外人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癌症放、化疗保险金4万元。除上述转款收款外,该账户剩余资金基本通过ATM机多次取现,另外每月10日偿还尾号为5940的信用卡贷款,每月偿还金额为1万多元。此外,466账户绑定了高速ETC,每月均有高速ETC记账卡批量扣款记录,甚至在王某离世前两三天还有ETC扣款记录。截止王某死亡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466银行账户还剩余123738.11元。2023年11月16日,466账户向樊某云的银行账户两次分别转账15万元、4829.85元。2023年7月5日,王某和樊某云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咸宁市**路**号**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53.4m2)出让给案外人曾某并且向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案外人曾某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共计向王某尾号为466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8.5万元。2023年11月3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癌症确诊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领款人为王某,给付金额为10万元,并于同月6日转账至466账户;2023年11月10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癌症放、化疗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领款人为王某,给付金额为4万元,并于同日转账至466账户;2023年11月10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癌症手术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领款人为王某,给付金额为2万元;2023年11月16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领款人为王某,给付金额为2600元;2023年11月22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樊某云,领款人为樊某云,给付金额为20160元;2023年12月12日,某某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批单一理赔给付批注”,该批单显示保险责任为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乙、王某甲、樊某云,受益金额均为800元,领款人均为樊某云,总给付金额为2400元。樊某云尾号为4236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案外人熊某燕的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咸宁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收到尾号为6518的樊某云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23年12月17日,王某乙作为甲方,案外人沈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福特牌小轿车以1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同时查明,该小轿车系王某于2021年2月18日以32.98万元(含税价)的价格从咸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入,后王某乙于2023年11月27日以8.9万元从王某处买入并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目前该车仍然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023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为王某尾号887的农商行贷款账户还款60395元,借款偿还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樊某云,同日,张*向案外人周*斌转账46700元,周*斌于同日向樊某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樊某云替王某还我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次日,张*向案外人王*甲转账5万元,王*甲于同日向樊某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樊某云还王某欠款伍万元整”。 2003年12月30日,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处通过了王某甲提交的建设地点为潜山路**号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单》。2005年5月25日,王某甲、车*获得温泉潜山路**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005年4月26日王某甲和车*作为甲方,案外人朱*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移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泉潜山**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48万元,同时约定2005年6月28日由甲方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实际购买出资人为案外人朱*,系朱*购买后以朱*璇的名义登记,朱*系朱*璇的父亲。证人钱*斌出庭作证证明位于**巷**号房屋系2008年受王某甲委托由钱*斌设计;证人陈*出作证证明位于**巷**号房屋系王某甲所有;证人周*斌出庭作证证明位于**巷**号房屋系王某甲于2008年年底所做私房,证件未办理,产权为王某甲所有。王某乙提交的《王某乙(私房)电梯维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特种设备(电梯)注册登记表》(登记时间2020年5月12日)、《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登记时间2021年8月12日)、《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位于咸宁区**镇**街的房屋使用人为王某乙。 另查明,樊某云系王某的妻子,王某乙和王某甲均系王某的儿子,案外人张*系王某甲的妻子,案外人王*乙系王某的孙子,案外人王*伊系王某的孙女。王某于2023年11月10日因病离世。王某还有一母亲名为李*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毛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王某向毛某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毛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某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毛某催要,王某并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于2023年11月10日离世,毛某依法追加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王某生前未设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三人应当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毛某提供的证据可知,截至王某死亡之日即2023年11月10日,王某尾号466的银行账户还剩余123738.11元,该剩余款项系王某遗留的遗产,现该账户的钱款已不知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均为王某的遗产管理人,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对该遗产有管理义务,现该账户钱款不知去向给毛某造成了损失,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就该123738.11元向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生前留有购买价格为32.98万元的厂牌型号为CAF****B**E的福特牌小汽车一辆,王某乙在王某死亡后于2023年11月27日以8.9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处买入,后王某乙又于2023年12月17日与沈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将王某的福特牌小汽车出售给沈某,合同载明交易金额为15.7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樊某云用案外人张*的银行账户偿还了贷款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贷款60395.06元;合同签订次日案外人张*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周*转账46700元,周*向樊某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樊某云替王某偿还的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日案外人张*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甲转账49999元,王*甲向樊某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樊某云替王某偿还的借款,而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并未提供王某欠付案外人王*甲、周*斌借款的证据,且目前车辆仍登记在王某乙名下。通过以上事实可知,王某乙和樊某云属于非法处分王某遗产以逃避其应当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故王某生前的福特牌小汽车(厂牌型号为CAF****B**E,发动机号码为***46)系王某的遗产,该车辆的最后估价应当用于清偿毛某的借款。樊某云作为王某的妻子,其应当对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于2023年3月14日向毛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毛某委托其母亲乐*年于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30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王某尾号466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23年3月17日向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保证金,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同日向王某甲出具5万元的《收据》,该账户于2023年3月19日向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该1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pos机刷卡,刷卡的持卡人签名为“张*”。同日,咸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张*出具《新车销售交款确认单》和《交车确认单》,两份确认单的客户签字均为“张*”,交款确认单载明车款合计149800元、上牌费200元。王某甲自认上述车辆系王某赠与王某甲的妻子即案外人张*。2023年3月20日,该466账户在咸宁市温泉购物公园某某某服装店用POS机刷卡消费5000元,该服装店属于童装专卖店,2023年4月21日,该466账户向樊某云转账5万元。通过上述事实可知,该466账户由王某、王某甲及案外人张*共同使用,且案涉借款用于了王某与樊某云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属于王某与樊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樊某云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毛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位于***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咸安区**镇**街**层房屋系王某的遗产,但毛某后期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处房屋系王某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某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未约定偿还顺序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王某欠付的案涉本金为962619元,利息为78165元(详见《借贷本息偿还计算明细表》)。据此判决:一、樊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毛某偿还王某欠付的借款本金962619元、利息78165元及后续利息(以962619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欠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23738.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乙对王某生前遗留目前登记于王某乙名下的福特牌小汽车(厂牌型号为福特牌CAF****B**E,发动机号码为***46)在折旧价值范围内对王某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车辆清偿的价值可用于折抵王某欠付毛某的债务;四、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樊某云、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樊某云与王某的结婚申请登记资料及离婚申请登记资料各一套、档案信息、履历表、户口本、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1.樊某云曾用名为樊*梅;2.樊某云与王某于1993年9月7日离婚,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3.樊某云至今未再婚。 毛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与本案樊某云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樊某云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9月28日,而樊*梅在结婚登记信息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9月6日,在离婚登记信息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9月11日,并且,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另外,毛某一审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樊某云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处理了房产事务,该房产登记资料里记载的房产系樊某云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王某与樊某云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可以看出,王某离世前与樊某云有经济往来,王某离世后其账户仍有向樊某云账户转账的行为,王某尾号466的账户系王某与樊某云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载明的女方信息均为樊*梅,与本案当事人樊某云的名字不一致,但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登记信息载明樊某云曾用名为樊*梅,且2001年10月樊某云在填写《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合同制员工履历表》时也注明曾用名为樊*梅,在没有证据否定上述户口本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樊某云曾用名为樊*梅,1986年1月1日与王某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与王某登记离婚。 还查明,毛某于202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已查明王某还有母亲名为李*英,王某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二审中,毛某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英为被告,但考虑到李*英年龄已大,随其他子女生活,且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李*英继承了王某的遗产,故放弃追加李*英为共同被告,并以口头方式告知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王某有两个兄弟三个姊妹,目前李*英和其女儿一起生活。毛某放弃追加李*英为本案被告,系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体问题。(一)樊某云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已查明,樊某云与王某于1993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发生在2023年3月,故该借款不属于樊某云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王某去世时与樊某云已不是夫妻关系,樊某云依法不能继承王某的遗产,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某在去世前立有口头遗嘱或者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樊某云,故不存在樊某云以受遗赠的财产对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经查,王某去世后,樊某云分别从王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4829.85元至其本人银行账户。由于樊某云不具备王某遗产管理人身份,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上述转账行为系受王某遗产管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樊某云擅自处理王某的遗产,王某甲、王某乙可主张返还。该法律关系与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樊某云提出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王某甲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王某去世后,王某甲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声明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其应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对王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已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后王某于2023年5月15日、8月27日分别向毛某偿还5万元、499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依法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并结合还款时间、金额按照先偿还利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至2024年3月17日(一审开庭时间)王某还下欠毛某借款本金962619元、利息78165元。还查明,王某去世时其尾号466的银行账户剩余123738.11元。该123738.11元系王某的遗产,故王某甲应在该款范围内对王某下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甲上诉提出,王某生前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0万元是向案外人熊某燕所借,王某去世后,该借款应予偿还,故其不应在123738.11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中,樊某云均陈述王某住院期间其向案外人熊某燕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并提交了熊某燕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交易记录。除此外,樊某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依樊某云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熊某燕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该10万元是樊某云个人向熊某燕的借款,而樊某云与熊某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该10万元借款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王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王某乙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1993年9月7日樊某云与王某离婚,1995年2月21日王某乙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王某乙对王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结合前面的阐述,及王某去世后王某乙未声明放弃继承王某的遗产,故王某乙应在123738.11元范围内对王某下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已查明,王某生前以329800元购买了厂牌型号为CAF****B**E的福特牌小汽车一辆,王某去世后,王某乙于2023年11月27日以8.9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处买入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后又与案外人沈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将该福特牌小汽车以1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沈某。王某乙上诉提出,王某生前遗留的福特牌小汽车出售的15.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王某的债务,分别是农商银行贷款60395.06元、案外人王*甲的借款5万元、案外人周*斌的借款46700元,合计157095.06元,故其不应在该福特牌小汽车折旧价值范围内对王某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某乙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乙虽提交了农商银行的还款凭证及王*甲、周*斌出具的收条,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还款来源于出售福特牌小汽车所得的15.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乙自认该福特牌小汽车出售了15.7万元,毛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王某乙应在该款范围内对王某下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来源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案涉100万元借款并非毛某的自有资金,该款项实际来源于王某。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毛某起诉时,不仅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1.2023年11月27日毛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王某已去世,毛某申请追加王某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已依法追加,故王某不应再列为本案被告。2.毛某起诉主张位于白茶黄巷12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咸安区**镇**街**层房屋系王某的遗产,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已向毛某释明若今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屋系王某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樊某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樊某云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于1993年9月7日离婚,双方已离婚是既定事实,樊某云对此明知,却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清晰的陈述双方的婚姻现状,且在毛某主张樊某云与王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时,仍不表明其与王某的真实关系,后又以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为樊某云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事由因樊某云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樊某云的上诉请求虽得到支持,但其为此支付的上诉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20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下欠毛某借款本金962619元、利息78165元(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下欠的上述债务在123738.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乙在出售王某生前遗留目前登记于王某乙名下的福特牌小汽车(厂牌型号为福特牌CAF****B**E,发动机号码为***46)157000元范围内对王某下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二、三项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毛某负担1044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樊某云、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周炜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梦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