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秦民初字第01783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河南许昌人。 委托代理人郑强,系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汉族,河南许昌人。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常某,被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系父子关系,常某与芦某某结婚后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38万元整,该款是原告卖掉老家的房子经买房人陈某某的账户直接打给被告芦某某(其中20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另18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被告常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被告芦某某偿还了5万元。同年两被告因生意要急需再投,又向原告借款39万元,该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得到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银行贷款由被告夫妻俩承担,被告常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实上该贷款利息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资金投入到生意上,暂时无法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辩称:2014年8月12日借款3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39万元,都是自己打的欠条。 被告芦某某辩称:芦某某和常某结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二人商量做生意,2014年8月份常某交给芦某某38万元,38万元来源非原告所说,而是被告常某卖掉自己名下的房子所得,所以不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家中有事芦某某借给原告常某某夫妇5万元,但没有出具手续。第二笔也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资助常某的,属于赠与行为,在2015年年初芦某某生孩子后,常某与芦某某感情出现波折,被告芦某某认为这是原告与常某父子合伙串通欺骗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两笔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借款在结婚之后。 3、银行转账记录8页。证明借款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完成的,被告芦某某对39万元的贷款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由原告偿还。 4、电话录音2份。证明芦某某对常某夫妇借常某某的两笔借款的事实及归还常某某5万元是知情的,且是认可的。 被告常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 被告芦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书写时间与借条所显示时间不一致,申请法院作鉴定。证据2,对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对两份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无原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4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4,对2015年3月13日录音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录音只能证明常某的父亲曾贷款39万元交给常某使用。对2015年5月15日录音,不能证明芦某某当初同意和知情该笔借款,同时录音显示38万元并非借款,常某明知这是卖掉自己房子所得。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对两份借条,常某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表,属于常某与芦某某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系父子,被告常某与被告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因芦某某的母亲在泾阳县从事鞋子经营,常某与芦某某婚后决定参与经营。2014年6月份,常某某将登记在常某名下的位于许昌县南湖苑小区1号楼3单元2层南户房屋一套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利伟,2014年8月12日陈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许昌新许路支行转给芦某某18万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转给芦某某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常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许昌市天平街支行转给芦某某39万元,该39万元系常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许昌市天平街支行贷款,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7日芦某某三次向常某某该贷款账户汇入共计8500元。在此期间,常某曾向常某某偿还5万元,芦某某曾交给常某某妻子宋花玲1万元。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常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芦某某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十字210小区A座1601室房屋一套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对第一笔38万元借款,通过庭审查实,该笔38万元款项属于常某某卖掉河南省许昌县登记在常某名下的房产取得,通过买受人陈某某汇入芦某某账户。该房产属于常某未成年时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仍应是其父母常某某、宋花玲出资,由常某某签协议卖给陈利伟,故实际上该笔款项仍应属常某某夫妻所有。且在2015年5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芦某某知道该事实,故对该笔借款可以予以确认。对被告芦某某辩称的第二笔借款属于常某某的赠与行为,因常某某本人并未承认该笔借款属于赠与,芦某某曾三次向常某某的贷款账号还款8500元,且在2015年3月1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常某某及其妻子宋花玲与芦某某母亲等人均在商讨此笔借款利息偿还等问题,故第二笔39万元不应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芦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芦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常某与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常某与芦某某共同偿还。因借款时常某某与常某、芦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芦某某曾向常某某及其妻子支付的5万元、1万元、8500元合计68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701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常某、芦某某承担10664元,原告常某某承担444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常某、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