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陕04民终70号
张红文与王玺森,翟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文,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税务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921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录,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12012016,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街办联盟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园,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现租住于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021613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玺森,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08271017,系上诉人张红文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红文因与被上诉人翟园、王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红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已举证了银行流水、催还款手机短息,对借贷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并就借款的成因也做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基于相互间身份关系的信任而无需出具,此行为也符合一般性常理;2、两被上诉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不能消灭上诉人对该债权的主张权,被上诉人翟园举证与被上诉人王玺森离婚协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由王玺森承担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张红文,该离婚协议对其双方也许具有约束力,但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是代王玺森清偿车辆贷款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玺森书面答辩中明确表示对该债权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半清偿责任,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属于证据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本案所涉款项,该款项是被答辩人主动汇入答辩人名下用于偿还车贷的银行卡,卡内相应款项由车贷贷款方银行从卡内直接扣除用于偿还车贷,答辩人未借用该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子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由被答辩人之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即使本案民间借贷成立,也应由被答辩人之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张红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7758.21元整、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翟园与被告王玺森于2015年1月8日结婚,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2016年2月1日翟园与儋州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翟园名义所购买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滨海新区XX组XX栋XX层XX号房屋面积为75.43平方米的房屋归实际出资人张红文所有,剩余房款也由张红文承担。2、双方所购宝马320车号为陕DXXXXX小轿车归女方所有。3、王玺森承担双方共同债务880000元整,截止目前双方再无其它债务。2017年5月9日、5月24日、6月17日,王玺森的母亲张红文分别向翟园账户转账1600元、10000元、76158.21元,共计87758.21元,作为清偿宝马320车号为陕DXXXXX小轿车贷款。车贷清偿后,王玺森未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翟园所有的陕DXXXXX宝马320车辆交付翟园,并将该车辆变卖、未将卖车款23万元返还翟园。张红文以向翟园账户转账87758.21元为出借给翟园和王玺森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红文与被告翟园、王玺森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红文在诉状中称“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支清偿其车辆在银行分期贷款,解除车辆抵押,承诺短时间还款于原告”。被告翟园否认原告张红文向其账户转款87758.21元的行为是借款,而是代被告王玺森偿还应还车贷。2017年6月26日,翟园与王玺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约定:双方所购宝马320车号为陕DXXXXX小轿车归女方所有。3、王玺森承担双方共同债务880000元整,截止目前双方再无其它债务。张红文向翟园账户转账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9日、5月24日、6月17日,发生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离婚协议书强调“截止目前双方再无其它债务”,王玺森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又称“张红文这笔借款没有在共同债务中”王玺森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红文又与被告王玺森系母子关系,显然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较大,王玺森、翟园对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应当以离婚协议书为准。综上所述,原告张红文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与被告翟园、王玺森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张红文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红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张红文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翟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 1-2,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 1-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 1-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1-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资料。 证明上诉人诬告被上诉人向其借款, 证据二:2-1,被上诉人翟园及父母与王玺森录音资料; 2-2,被上诉人父母向被上诉人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待其父母收顾客货款的收款凭证。 证明王玺森承诺还被上诉人翟园父母13万元的债务,至今未履行承诺。 证据三:3-1,被上诉人于王玺森录音资料; 3-2,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 证明上诉人及其子王玺森在被上诉人与往昔孙离婚后仍然持有被上诉人海花岛房贷专用银行卡;王玺森存在财产转移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中1-1该证据尚未生效,1-2、1-3该判决已经撤回,纠纷不存在了,1-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翟园父母向翟园转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翟园与王玺森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翟园提交的证据一中1-1、1-2因未生效,对其不予确认,对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2-1因无法确定通话人员身份信息,故不予认可,对2-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部分车辆贷款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已经提交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银行流水,证据充分,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并非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债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借款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属于共同生活开支,虽然被上诉人王玺森与被上诉人翟园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王玺森个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玺森及翟园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诉求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王玺森、翟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红文支付借款本金87758.21元; 三、驳回张红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张红文负担673.2元,被上诉人王玺森、翟园共同负担26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陈美丽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