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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陕04民终1095号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瑾与马天明,马震东,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婷,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军荣,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震东,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婷、马天明,及原审被告马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斌、杨帆,被上诉人陈淑婷及陈淑婷、马天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军荣,原审被告马震东到庭参加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陕04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被告马震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马震东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9月14日陈淑婷从建行取款300029.86元,马震东在建设银行开户存入34万元。2019年9月14日马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父母359955元。首先,被上诉人系马震东的父母,基于他们特殊的关系,该笔所谓“借款”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作为上诉人无法判断,且不知情。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主张借款与马震东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的可能。其次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款交付的时间均在2019年9月14日,而张瑾与马震东于2019年9月30日结婚,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前,与上诉人无关。再次,一审认定马震东与张某某为共同购买人所购房屋首付款来源与359955元,其款项性质属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马震东向二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片面的,交付于2019年9月14日,借款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归马震东所有,马震东如何支配使用该款项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马震东将359955元支付给咸阳龙湖置业就认定借款属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共同借款,这在逻辑和法理上讲不通。最后,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该解释不能适用与本案法理关系的处理。
“龙湖·彩虹郦城”7幢10705号房屋系张瑾与马震东共同出资购买,离婚时未做处理,双方的出资仍以房屋的形式存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张瑾偿还所谓的“借款”。马震东欲购买上述房屋,但因其户籍从天津转入陕西后,公积金缴费期限不足,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经测算,涉案房产商业贷款利息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足有27.95万元,故双方一致协商由马震东与张瑾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使用张瑾的公积金贷款资格贷款购买,马震东出资现金359955元,张瑾出资现金10万,并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资格节省利息,后张瑾委托其母亲段某某将10万元现金打入马震东账户。2019年10月20日,张瑾、马震东共同与咸阳龙湖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期房价款为359955元,同时,张某某为借款人与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咸阳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20年,张瑾与马震东在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贷款未偿还完毕,离婚时未做处理。涉案房屋马震东出资359955元,该资金来源张瑾不知情,也与张瑾无关,张瑾出资10万,并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节省利息27.95万,张瑾已经履行了37.95万的出资义务,现双方虽已离婚,但并未处理涉案房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淑婷、马天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马震东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赠与关系,马震东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如约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马震东,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足以说明双方是借款并非赠与,该债务应由马震东与上诉人二人共同归还。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91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答辩人是2021年1月8日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适用该解释正确。上诉人与马震东以谁的公积金贷款,什么方式贷款,与本案无关。
马震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淑婷、马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淑婷与马天明系夫妻,所生儿子马震东。马震东与张瑾2019年9月30日结婚,2020年8月10日,马震东与张瑾在秦都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一为张瑾与马震东离婚;二为马震东10日内支付张瑾48929.5元。2019年9月14日陈淑婷从建设银行取款300029.86元,同日,马震东在建设银行开户存入34万元。2019年9月14日马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父母359955元。2019年9月15日马震东向咸阳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39955元,之前已缴纳定金2万元。2019年10月14日,张瑾母亲段某某向马震东转款10万元。2019年10月24日,马震东、张某某为买受人,与咸阳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马震东、张瑾共同购买XX城XX幢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959955元,首付359955元,用张瑾公积金贷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359955元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还是借贷?张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对XX城XX幢XX号房屋,张瑾、马震东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359955元用于购房缴纳首付款。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责任,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359955元系赠与还是借贷?原告陈淑婷、马天明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予以否认,通过本案主张借贷关系。尽管案涉的359955元系婚前陈淑婷、马天明付给马震东,借条也系马震东一人出具,但款项已经用于购房这一事实已经确认,因此马震东与张某某为共同购买人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该359955元,可以认定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张瑾否认上述款项系张瑾与马震东的共同借款,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协议加以否定,张瑾不能证明马震东父母出资的359955元系赠与。故本案所涉359955元性质属于二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案涉的359955元用于张瑾、马震东二人购房,对所购房屋张瑾、马震东在离婚时未处理,应按共同财产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另一法律关系中处理。对张瑾母亲段某某支付给马震东的10万元,是否在张瑾与马震东离婚调解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马震东、张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淑婷、马天明359955元。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马震东、张瑾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双方出资以房屋形式存在,离婚时未作处理,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项。
子女成年后,父母不再有义务为其提供供养。本案中,在临近马震东与张瑾结婚前期,陈淑婷、马天明夫妇向马震东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案涉的龙湖·彩虹郦城房屋。陈淑婷、马天明夫妇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为借款,故应认定陈淑婷、马天明向马震东提供该笔款项系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尽管案涉的借款系婚前陈淑婷、马天明付给马震东,借条也系马震东一人出具,但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张瑾共同购买案涉中龙湖·彩虹郦城房屋的事实已经确认,该房屋不管是用于马震东、张瑾婚后共同居住还是另做他用,马震东、张瑾均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故陈淑婷、马天明向马震东、张瑾主张归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瑾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在其与马震东离婚时并未处理,陈淑婷、马天明无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涉案的房屋在张瑾与马震东离婚时未做处理,其可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另案处理,并不能必然的阻却陈淑婷、马天明向其与马震东主张归还借款,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上诉人张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永刚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乔木
书记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