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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424民初3586号

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1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程某与吴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程某,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吴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民,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程某与被告王某2、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王某1、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二原告为其交付的购房首付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吴某起诉离婚至乾县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3日,乾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本案两原告为本案两被告购房首付款出资70000元,且在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各半承担40000元。被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第一、第四项,即王某2与吴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二人应清偿给两原告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然而在案件执行阶段,两被告未主动清偿两原告共同债务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交由女方签字的借条、借据等材料。没有女方签字的借条、借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一)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二)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现实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父母出资解决子女居住条件,而非日后要回该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二、乾县人民法院审理(2023)陕0424民初3370号案件时,王某2书面答辩其父母资助了7万元,未说过此7万元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2所说的其父母资助的7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错误。三、按照类案同判的基本要求,王某2购房时其父母资助的7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应当是借款。根据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类案同判。四、退一步讲,即便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也只是负责向原告偿还35000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7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2父母出资7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错误,答辩人就此已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答辩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王某1提交证据:1、王某2、吴某离婚纠纷(2023)陕04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2、王某2、吴某离婚纠纷二审(2024)陕04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无借款意思,即使按照离婚案一二审判决来说,其也只对35000元承担责任,法院未判决对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是:1、吴西峰向吴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王某2、吴某离婚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3、4份法院裁定书;4、再审申请书及提交的照片。
原告王某1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判决书中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吴某哥哥吴西峰债务;70000元系二原告出资。
原告程某、被告王某2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王某2父母。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22017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吴某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2023年12月13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4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王某2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抚养费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乾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单元房归被告王某2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吴某房屋分割款143495元。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1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4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判第三、五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乾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单元房归王某2所有,剩余房贷由王某2偿还。王某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房屋分割款160046.18元等内容判决。一审判决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被告认可借原告哥哥10000元,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父母出资的70000元及借原告哥哥吴西峰的10000元共计80000元。”。两原告为本案两被告购房首付款中出资了70000元,现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吴某35000元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作出了(2024)陕0424民初3586号裁定书,二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乾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单元房,二原告作为被告王某2父母,为购该房首付款中出资了70000元。因二被告已离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为其交付的购房首付款70000元,属于离婚后债务承担纠纷,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的规定,二原告未明确系赠与二被告财产,且(2023)陕04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明确离婚后对该70000元承担已作了处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已离婚,对二原告支付的70000元被告应各半予以合理补偿给二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2、吴某分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1、程某补偿35000元,合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王某2各半负担。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海旭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