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9民终58号
彭某与沈某远、万某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远,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芬,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审被告:沈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远、万某芬、原审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彭某、沈某远、万某芬、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彭某无需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沈某远、万某芬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表述“2022年5月5日沈某远向彭某汇款5万元和2022年5月10日万某芬向彭某汇款5万元,彭某知情,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赠与,沈某也就该两笔汇款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为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彭某对于赠与关系不具有积极的举证责任。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具有还款义务,出借人需要借款人积极明确的出具借款凭证,主张债权的证据,约定还款时间,确认利息等借贷关系中的主要构成要素。然而本案中沈某远、万某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沈某单方出具,沈某与沈某远、万某芬为直系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条上只有沈某一个人签字,无彭某签字,彭某对借条全然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彭某的事后追认,沈某远、万某芬亦无法证明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借条完全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补写,日期也可以倒签,故该借条对彭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沈某远、万某芬应对借条出具的合理性、借贷关系的成立等关键要素进行举证,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与借贷关系相反,在赠与关系中,父母出资属于单务行为,子女只需要消极接受,无须出具任何书面凭证,赠与关系即成立。而这完全符合本案中彭某与沈某远、万某芬对于这10万元转账的交易模式,彭某与沈某远、万某芬从交易模式上完全符合赠与关系,且无需彭某另外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沈某远、万某芬出资时的出资本意判定有误。一审法院审查沈某远、万某芬出具的证据时,并未严格审查出资人在出资时的本意。对于父母给子女的转款,在认定款项性质时,应根据是否在出资时就具有明确的借贷本意而认定款项性质,但在本案中,很明显彭某是在提出离婚后,沈某远、万某芬才提出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条也是与沈某补签的。从其补签行为及转账时未有明确备注的情况来看,沈某远、万某芬出资时的本意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明显在出资本意不明确的情况下,仅凭沈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和彭某对涉案款项知情即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涉案款项实为沈某远、万某芬的赠与,而非借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沈某远、万某芬出资时并未明确告知为借贷,沈某也并未明确告知作为配偶的彭某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涉案款项为借款,沈某远、万某芬为何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向彭某主张过还款,这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凭沈某远、万某芬向彭某的转账记录,以及没有经过彭某签字确认的借条就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彭某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对应的司法解释来看,认定为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更符合立法本意。在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时,原则上认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区别就在于受赠主体不同,可见立法部门对出资款的性质认定趋向。且从夫妻一方为了在离婚时获取非法利益而伪造证据,编造虚假债务,将赠与变为借贷,实为常见。在本案中,沈某远、万某芬在彭某起诉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很明显是沈某与沈某远、万某芬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恶意阻挠彭某离婚,同时也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达到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共有房屋分割的目的。3.认定为赠与关系更符合中国的传统习俗。因沈某长期炒股前后亏损达40多万元导致房贷月供压力陡增,沈某远、万某芬作为沈某的父母,为了减轻彭某夫妻的还款压力,向彭某转账了涉案款项,转账附言也并未注明借款,这明显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因偿还房贷有压力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资金出借出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彭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彭某的上诉,沈某远、万某芬辩称,一,沈某远、万某芬转给沈某、彭某的款项均属于借给他们应急的钱,用于他们偿还房贷和家庭生活,有沈某给沈某远、万某芬出具的借条,有沈某远、万某芬银行转账流水,能够直接证明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分两笔直接转给彭某共10万元,是在彭某多次给沈某远、万某芬说到偿还房贷有压力的情况下借给他们应急的,通过彭某发给沈某远、万某芬的房贷银行卡和还贷记录可以证明这个钱是用于偿还房贷,而且沈某也给沈某远、万某芬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借条即使是沈某一个人签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偿还房贷),房子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偿还房贷的借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彭某称沈某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是恶意串通,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三、彭某称沈某远、万某芬转给她的钱是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沈某远、万某芬没有做过任何赠与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沈某远、万某芬是在彭某多次说还房贷生活压力大的情况下转款,沈某远、万某芬的目的是为了借给他们应急,而且沈某当时也给沈某远、万某芬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是借款而不是赠与;其二,沈某、彭某是沈某远、万某芬的儿子、儿媳,但他们都已经成年成家,父母并没有任何义务给他们钱帮他们还房贷,更何况沈某远、万某芬至今未买房,一直都在外面租房子住,并不是有钱人家。所以从情理上讲,也应当认定是借款而不是赠与;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彭某主张沈某远、万某芬转给她的钱属于赠与,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赠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四、彭某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对应的司法解释来看,认定为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沈某远、万某芬没有做过任何赠与的表述。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公平公正合理的稳定社会关系,如今沈某远患有肾脏结石而且刚做了手术和高度尿酸综合症住了15天院,万某芬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溃疡性结肠炎、胃肠炎、结肠息肉等多种疾病,也急需用钱治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沈某远、万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某、彭某共同偿还沈某远、万某芬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沈某远和万某芬系沈某父母。1.2020年8月14日沈某远从自己在湖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6052账户分4笔向沈某转账20万元,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一份。2.2020年12月24日沈某远从自己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6228****6977账户向沈某转账30万元,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一份。3.2021年1月22日沈某远从自己在湖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6052账户分两笔向沈某转账10万元,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一份。4.2021年6月7日沈某远从自己在湖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6052账户分两笔向沈某转账10万元,并未出具借条。5.2022年5月5日沈某远从自己在湖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6052账户向彭某6222********账户汇款5万元,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用于提前偿还房贷。6.2022年5月10日万某芬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某6222****9188账户汇款5万元,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用于提前偿还房贷。同时查明,2023年6月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鄂010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沈某远、万某芬向沈某、彭某转账、汇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远、万某芬与沈某、彭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沈某远、万某芬是沈某的父母,是彭某的公公、婆婆,双方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沈某远、万某芬与沈某、彭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看,沈某远、万某芬与沈某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转账往来,鉴于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5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沈某与沈某远、万某芬借贷关系成立,沈某应当向沈某远、万某芬偿还借款70万元。沈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之间也存在较多的转账往来,仅凭沈某和彭某两人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彭某知道沈某远、万某芬向沈某转账60万元,并知道该60万元属于借款,且该60万元远远超过沈某、彭某夫妻共同生活正常需要,因此沈某远、万某芬要求认定60万元借款系沈某、彭某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沈某、彭某共同偿还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022年5月5日沈某远向彭某汇款5万元和2022年5月10日万某芬向彭某汇款5万元,彭某知情,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赠予,沈某也就该两笔汇款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借条,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远、万某芬偿还借款70万元;二、彭某对上述7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驳回沈某远、万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沈某负担4875元,彭某负担5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彭某当庭播放其与沈某远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转账10万元是赠与,彭某没有找沈某远、万某芬要钱,是沈某远、万某芬主动找彭某要银行卡号转给彭某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沈某远、万某芬对彭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安陆的房子在沈某、彭某的鼓动下卖了,两人都60多岁了,现在生活困难,两人现在在安陆租房子住,房子老旧下雨漏水,万某芬有心脏病,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现在主要靠女儿维持生活,沈某远、万某芬生活很困难,不可能赠与。 本院认为彭某在庭上播放的语音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远、万某芬向彭某转账的1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如认定为借款,彭某是否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婚后出资并非法定义务,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也有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生活条件而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约定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属于赠与关系,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系沈某远、万某芬对其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沈某向沈某远、万某芬出具的借条包括沈某远、万某芬转账给彭某的10万元,沈某与沈某远、万某芬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于彭某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中的10万元系沈某远、万某芬直接汇款给彭某,目的是为了减轻沈某、彭某生活压力,且彭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个钱确实转到我卡上,是用于生活困难,给小孩子的抚养费,是我与沈某的孩子,现在6岁了。”可以认定该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 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