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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902民初5487号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1-07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荣与王某、江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荣,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址: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江某芬,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熊春锋,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荣与被告王某、江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被告王某、被告江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某芬从事向湖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柴油业务,同年初,王某跟原告说:做柴油生意要垫付大量资金,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在外面已高息借了一些钱,想向原告借钱用以经营周转。原告说:可以想办法凑些钱挪借给他们,但今后一定要还。2015年6月24日、7月9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分两次将出借款150万元打给江某芬(卡号6216********)。后来原告曾经多次跟被告说出借的150万元有部分是自己借的,别人也在催账,让他们尽快还钱。后江某芬将原告的微信、电话拉黑。原告当面找江某芬催要,被告江某芬说没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答辩称,江某芬从2015年起在某某公司经营柴油生意,江某芬所说借款15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是偷换概念和原告的出借目的无关,2015年因之前经营柴油生意向我朋友罗某、王某林借款,因2015年借款到期,江某芬多次向我要求,让我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此借款在江某芬的中国银行流水中有所体现,后原告多次口头向我催要150万元借款,我向原告说明目前家中所有资金包括柴油经营款项全部由江某芬掌管,2023年10月前后原告在江某芬武汉家中催要借款,江某芬拒绝还款,并在交涉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后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江某芬向原告赔偿5000元医药费达成和解。
被告江某芬答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实属无中生有。原告一直炒股,在2015年6月15日(原告赠与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7月9日,正是原告高位套现的时间),上证指数破天荒的涨到了5166.35点,所有炒股的人赚得盆满钵满,原告也不例外,原告自愿将自己炒股赚的钱赠与儿子和儿媳,是人之常情;2.被告江某芬家境优渥,且娘家对其帮助甚多,被告江某芬没有必要也不会向原告借钱。被告江某芬的父亲(江某全)及母亲(万某娥)系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元,娘家家庭条件非常优渥。被告江某芬和父母以及兄弟关系十分融洽,退一步即使被告江某芬因经济困难需要找人借款,优先求助的必然是自己的娘家人,越过父母向自己的公公借钱,而且金额如此之大,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江某芬原系教师,原告儿子王某系孝感市公安局干警,他们二人的两个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江某芬亲自照顾,江某芬为了孩子也为了男方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工作,早已放弃了自己教师职业,其个人对家庭付出巨大。江某芬娘家一直以来帮衬着两被告的小家庭,经常给江某芬转款,而且数额较大,江某芬也均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开销和孩子的教育,从这点来看,也进一步说明了江某芬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和动机。为了能让两小孩能有更好的教育机会,江某芬于2018年花费近500万元在武汉市购置学区房,其娘家支援的金额远超原告案涉转款150万元;3.江某芬与原告王某荣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向江某芬的转款是基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赠与。原告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被告王某和被告江某芬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婚后家庭开销及孩子的日常消费都是由被告江某芬承担,被告拟购买房屋,需要用钱,原告为了体现对儿媳的关心和支援,提出自己炒股赚了大钱,支援150万元给二被告。被告收到赠与款项以后,于2015年9月10日购买了孝感温哥华房产。另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独子,为了鼓励两被告生二胎原告主动提出了对两被告在生二胎上的资金支持,两被告的二儿子王江澄于2016年在美国出生。故上述款项实属赠与,不是借款;4.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不仅具有无偿性,而且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早已完成,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的情形。原告向江某芬的转款既没有要求其儿子和儿媳出具借据,也没有在转款中备注系借款,从2015年转款至2022年底接近7年间原告也未向江某芬和王某主张过借款的事实,原告在2022年底向江某芬主张案涉转款系借款,只因为原告儿子王某与江某芬正在闹离婚,原告不愿意将自己赠与的1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才向被告主张案涉转款系借款。按照一般生活经验,结合事实,如不是原告儿子与江某芬闹离婚的原因,原告是不会向江某芬主张案涉转款系借款,更不会闹上公堂;5.原告虽起诉的民间借贷关系,代理人认为本质离不开婚姻家事。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精神来看。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应当首先依照双方的约定来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父母向子女转款是应被认定为赠与。案涉转账无任何约定,并且案涉转款发生在原告儿子与答辩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中购买孝感温哥华房产的前一两个月,发生在江某芬于美国生二胎近前一年。综上,江某芬与原告王某荣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贷一事纯属原告编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儿子王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武汉高价值房产,而原告本人又在本次诉讼中对之前向江某芬和王某的赠与行为主张为借贷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违背基本的诚信和基本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江某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荣系被告王某父亲,被告江某芬公公。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6329账户向被告江某芬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6329账户向被告江某芬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主要用于被告江某芬的柴油生意资金周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王某出具)、短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4月对账清单、聊天记录(王某与江某芬)、银行流水(2015年6月24日-2016年6月23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江某芬账户汇款150万元是赠与还是借贷;2.借贷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出资款项为借款,被告王某认可系借款,而被告江某芬则认为系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将150万元交付被告江某芬,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江某芬抗辩该款系赠与,就赠与行为而言,需要赠与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接收赠与一方作出明确接收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无偿赠与,但被告江某芬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足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涉诉金额巨大,虽然原告转账时与被告江某芬系公媳关系,但被告王某和江某芬都有收入且原告对二被告并无出资帮助义务。故原告主张借款的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述,被告江某芬“多次向我要求,让我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荣提出借款事宜,原告王某荣将借款打至被告江某芬账户,可见被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发生是知情的、共同推动的,且被告王某认可该笔转账为其夫妻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借款是基于被告王某和被告江某芬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根据被告江某芬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江某芬收到两笔转账,共计150万元,该款项主要用作偿还柴油生意中所欠他人的借款和投入到证券交易当中。按照夫妻共同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江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某、江某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