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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921民初1394号

孝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4 · 配偶担责 支持

汪某珠、杨某兰与汪某亮、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珠,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杨某兰,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汪某珠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珍,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亮,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吴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本刚,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珠、杨某兰与被告汪某亮、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珠、杨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珍、被告汪某亮、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本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珠、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370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亮硕士研究生毕业,2017年9月1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计划买房,但经济困难,被告汪某亮便向父母借款。二原告夫妇于2018年8月5日代两被告向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6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乡**村**道**小区**栋**室商品房。被告汪某亮补签了《商品房买房协议》,但由于该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2018年12月4日,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360000元购房款分两笔退还给被告汪某亮。2019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孝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路**路**小区**幢**单元**层**室房屋,该房屋总价420000元。被告汪某亮先支付定金40000元,原告杨某兰支付10000元,被告汪某亮又支付37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向被告开具了420000元发票。两被告结婚初期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借款属于常态,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子女购房父母资助借款,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370000元原告没有表示赠与两被告,只是在两被告经济困难时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理应偿还37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24年4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外,在(2023)鄂0921民初1005号两被告离婚案中,两被告承认案涉的孝感房产两原告出资370000元,被告汪某亮当庭陈述是向父母的借款,被告吴某说是赠与,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汪某亮仍然希望两夫妻能为了共同的儿子好好经营婚姻,共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前庭后被告汪某亮也做了很多努力,以期保持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珠、杨某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四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汪某亮毕业证书、吴某与汪某亮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汪某亮于2016年硕士研究生毕业,2017年9月1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协议》、360000元购房款付款凭证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天眼查信息。拟证明:汪某亮第一次在孝感购买的商品房360000元购房款由两原告出资的事实;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20000元购房发票。拟证明:两被告第二次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路**路**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全款支付了420000元购房款,其中37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拟证明:两被告购房时,向两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汪某亮于202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认可借款的事实;
证据六、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汪某珠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后续还需要治疗,目前经济困难;
证据七、(2023)鄂0921民初1005号离婚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两被告庭审中承认购房时原告出资3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亮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370000元确实是父母借给我们的钱;2.我们作为子女偿还借款是应该的。3.偿还逾期支付利息是应当的;4.对诉请4没有异议。5.关于本案事实,整个资金借款流程走向是对的,现在父母确实困难,父亲病情严重,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了,钱是父母出资的,被告女方没有明确的赠与证据应当视为借款,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汪某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吴某亲笔所写的收入支出明细。拟证明:两被告认可在孝感购房时,两被告夫妻共同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370000元系两原告支付。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主张的370000元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与汪某亮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2018年8月5日,两原告与汪某亮在第一次购房时向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时,支付对象是孙某壮个人,且两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合意。2.两原告与汪某亮在2023年5月23日签署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系事后补签,两原告并未将37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3.两原告在转款后至借条出具之日,从未向两被告催要出借款项,与实际民间借贷关系不符。4.两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后,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应属于赠与性质。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支付款项时属于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款时具有借贷合意。两原告口头约定赠与两被告现金300000元用于支持年轻夫妻购房,以便夫妻拥有美好的婚姻生活,这也符合我国国情和优良传统。5.两原告与汪某亮恶意串通损害吴某的权益,该《借条》应属无效。两原告提供的借条,签署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由汪某亮个人签署,此时吴某与汪某亮婚姻感情破裂,吴某于2023年3月3日起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汪某亮离婚,此后两原告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两被告,其目的是为了故意损害吴某在与汪某亮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权益,使本为赠与性质的财产,因吴某与汪某亮的离婚诉讼变成了借贷关系。6.金钱货币为种类物,两原告无法证明吴某与汪某亮2019年购买商品房的款项与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孙某壮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两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小区房屋的购房款420000元中,有370000元属于两原告出借的款项,因两原告并未直接转账给吴某及汪某亮。7.正是因为两原告承诺赠与吴某及汪某亮300000元用于出资购房,以便改善婚后的住房条件,吴某及其父母才同意结婚时带过来嫁妆200000元,两原告及汪某亮仅给付女方彩礼80000元。8.两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并非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需要重新查明。综上,两原告主张的370000元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吴某带嫁妆200000元(银行存入180000元+现金20000元),原告及其儿子汪某亮仅给付彩礼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汪某亮提及300000元为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性质;
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汪某亮曾承诺重大事情需与双方父母沟通协商,但其将赠与的370000元改变为借款,如此重大的事情,被告吴某毫不知情;
证据四、借条、微信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差欠案外第三人欠款346581元,因被告借款购买南昌房产及用于孩子学业和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五、银行流水。拟证明:两被告共同购买南昌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明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亮硕士研究生毕业。2017年9月19日,被告汪某亮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两被告计划买房,原告汪某珠杨某兰夫妇遂于2018年8月5日代两被告向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6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乡**村**小区**栋**室商品房。后因该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2018年12月4日,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360000元购房款分两笔退还给被告汪某亮。2019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孝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路**路**小区**幢**单元**层**室房屋,该房屋总价420000元。被告汪某亮支付房屋总价款42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原告杨某兰支付10000元,被告汪某亮又支付410000元,其中包括第一次购房退款360000元。2022年9月,两被告就家庭消费、支出对账时,一致确认孝感房子二人共支出50000元。2023年5月16日,二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对离婚被告汪某亮陈述借父母370000元购房的事实,作为离婚原告的吴某回应是:“被告父母是出资37万元,被告借父母的钱我不知道。我认为是赠与不是借款。”。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子女购房父母资助借款,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二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珠、杨某兰出资为两被告购房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两被告对原告出资370000元均认可,两被告进行家庭消费、支出对账时认可420000元孝感购房款中二人只出资50000元,印证了余下370000元为父母出资的事实,对两原告出资370000元为子女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资的性质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子女购房父母资助借款,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即原告诉请1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两原告与汪某亮在2023年5月23日签署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系事后补签,两原告并未将37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为子女购房出资370000元,不是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至于该款项属于两原告向被告汪某亮的赠与,亦或是对两被告的共同赠与,应在析产时另行认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2、3,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原告诉请认定为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珠、杨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汪某珠、杨某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丁凤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