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冀0528民初1772号
赵西川与孙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西川,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传福,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晋县。 被告:杨蕾,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禄(系杨蕾父亲),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西川与被告孙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传福,被告杨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禄、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西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昊、杨蕾偿还赵西川借款1100000元整;2.责令孙昊、杨蕾给付赵西川自2015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暂定利息为105000元;3.责令孙昊、杨蕾给付赵西川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昊、杨蕾承担。事实和理由:赵西川与孙昊、杨蕾系朋友关系,孙昊、杨蕾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孙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赵西川借款1100000元,赵西川分两次使用刘某的账户向孙昊的账户转款1100000元,具体转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9日转款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向孙昊转款600000元。在赵西川催要过程中,孙昊承诺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经赵西川多次催要,孙昊未予偿还。赵西川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昊未作答辩。 杨蕾辩称,杨蕾与孙昊已于2016年4月28日在宁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二人已不是夫妻关系。杨蕾、孙昊均系宁晋县医院医生,二人收入稳定且不菲,其家庭收入能够满足消费支出,孙昊没有大额举债的必要,赵西川所诉的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即便法院认定赵西川与孙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蕾、孙昊的稳定收入,能够满足其家庭消费支出,该借款虽发生在杨蕾与孙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西川要求杨蕾偿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西川的诉讼请求。 赵西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以下证据:1号证据,赵西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西川的身份;2号证据,借据复印件,证明其中一笔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短信记录,证明赵西川向孙昊催要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资金往来信息,证明赵西川通过刘某账户向孙昊账户提供11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号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赵西川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刘某的账户向孙昊转款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再次通过刘某的账户向孙昊转款600000元。 孙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杨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2号证据,该证据无法确定是本案孙昊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该借据真实,赵西川不但应当提供借据,还应当提供其向孙昊交付款项的证据,单纯借据不能作为赵西川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对3号证据,赵西川没有提供其是该手机号码使用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与孙昊短信互动手机号码为本案孙昊所有的证据,更没有提供本案孙昊是该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短信互动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赵西川与孙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显示借贷数额,该证据不能作为赵西川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及杨蕾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对4号证据,该转账记录转出账户为刘某,不是赵西川,转入账户姓名虽为孙昊,但不能确定该孙昊系本案孙昊,也不能确定孙昊是转入账户实际使用人,故不能作为认定赵西川与孙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对5号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西隆公司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赵西川有涉案数额巨大借款的出借能力,更无法证明汇入孙昊账户的款项为赵西川所有,还无法证明转入资金的账户系本案孙昊所有并实际使用,即便双方有资金来往,也无法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且证人刘某称与赵西川系同事关系,又受雇于赵西川,其与赵西川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号证据,杨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3号证据,因无法确定短信互动双方是否系赵西川与本案孙昊,杨蕾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5号证据,杨蕾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杨蕾围绕其答辩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宁晋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买方为李波的购房合同,赠与书、产权交换协议书、宁晋县房产价格评估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宁晋县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怡嘉园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购买汽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赵西川对杨蕾提交的上述宁晋县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赠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赵西川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西川虽对宁晋县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赠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及赠与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赵西川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杨蕾、孙昊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赵西川、杨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昊、杨蕾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4月9日,赵西川通过刘某账户向孙昊账户62×××74转款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赵西川再次通过刘某账户向孙昊账户62×××74转款600000元,同日孙昊向赵西川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日借赵西川陆拾万圆整,一个月后返还,孙昊,2015年8月17日”。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因孙昊对2015年8月17日的600000元转款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该600000元系借款予以认定;对2015年4月9日的500000元转款,孙昊未出具欠条,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杨蕾对该5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赵西川提交的转账记录中两笔借款系转入孙昊的同一个账户及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该500000元转款系赵西川向孙昊提供的借款。关于借款期限,结合赵西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 经查,杨蕾在与孙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如下财产:1.2010年3月31日,杨蕾购买河北庄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元南都8-2-202房产一套,总房款320696元,其中交纳现金220696元。2010年5月10日,杨蕾从中国银行宁晋支行,贷款100000元。后李波以507681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2.2014年3月25日,杨蕾从河北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靓景雅苑(怡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房产一处,总金额655894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首付不低于总房款的30%,剩余房款银行按揭。2014年5月15日从中国银行宁晋支行贷款250000元;3.2002年6月16日,杨蕾父亲杨进禄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西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处。后于2013年3月13日杨进禄将该房产赠与杨蕾,杨蕾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于2013年4月1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4.2014年1月20日,杨蕾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花费322920元。上述财产除第一项即上元南都房产已经处置外,其余财产均登记在杨蕾名下,且上述财产取得日期均发生在本案借贷行为之前。 2017年6月7日,赵西川向本院申请对孙昊、杨蕾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晋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冀0528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昊、杨蕾的银行存款12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孙昊、杨蕾相当于1230000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孙昊拖欠赵西川借款1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西川有权要求孙昊返还上述借款。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父母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所涉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实际发生于2015年4月9日,第二笔借款600000元实际发生于2015年8月17日,在四个月之内双方借贷往来金额高达1100000元,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水平,且本院查明的杨蕾的财产取得日期,均发生在本案借贷行为之前,赵西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用于孙昊与杨蕾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综上,本案所涉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杨蕾与孙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昊的个人债务,应由孙昊的个人财产及杨蕾与孙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孙昊的财产份额予以偿还。 关于赵西川要求孙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昊从赵西川处所借的60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孙昊在借款逾期后应向赵西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孙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向赵西川计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孙昊从赵西川处所借的500000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昊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法律规定的年利息6%向赵西川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孙昊应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赵西川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4月27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7900元;并以1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赵西川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赵西川要求孙昊偿还1100000元借款及利息57900元和赵西川要求孙昊以1100000元借款为基数给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西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西川借款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7900元; 二、孙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赵西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赵西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赵西川负担612元,由孙昊负担1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永来 审 判 员 石迎博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