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5民终1823号
张某、耿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芳,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芳、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528民初4120号判决,重新审判;一、二审诉讼费出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刘某、张某夫妇没有共同债务。上交材料为辛集法院对刘某和上诉人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刘某在审理中明确表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现场也认可,请二审法官结合辛集法院的庭审录像和审理笔录,作出正确判断。二、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系伪造。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当时若是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和刘某在当天定会和刘某母亲签署借款合同,辛集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的离婚案件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刘某和母亲耿某芳及刘某亲姨亲姨夫亲属之间蓄意制造债务、伪造欠条、并与同月31日起诉。一审法院违法办案,胡乱认定案件事实。刘某和母亲耿某芳及刘某亲姨亲姨夫亲属之间蓄意制造我和刘某夫妻共同债务,企图恶意诈骗我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直接只根据后补的欠条,未结合事实之常理,草率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此做法有失严谨、不够公正。三、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原审中应当对原审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所打的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如期完成举证义务,将辛集市人民法院的-份开庭笔录交到四芝兰法庭。该证据当庭已公开质证,但是判决中只字不提,反而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刘某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借条显示是在刘某向辛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的几个月,本来如果有原始借条的话,没有必要再重新出具,并且在刘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前且上诉人和刘某二人都长期在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务,特别是刘某的月收入多在二万元以上,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完全有能力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还清。四、如果刘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当时借款并打借条且出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因为被上诉人是刘某的母亲,如果上诉人与刘某买房需要钱,也不会以这种方式,因为2013年时房贷的利息远远低于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耿某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我方认为是共同债务能够成立,并且属实,应当由上诉人和刘某共同偿还,上诉人与刘某夫妇于2013年4月份在石家庄购房时,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了实际购房款,这个确实是属于实际情况,通过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和借条,以及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已完全能够证实,当时的借款直接转存到了刘某的帐户,而且后来也一直向刘某催要过,由于刘某无法及时偿还,基于亲属关系,也仅仅是让刘某更换了借条,一审时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明知和认可的,那么即使二人离婚诉讼当中自称没有外债,但其内容单方的陈述不能对抗实际借款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正是因为二人当时开庭时的有关陈述才让被上诉人产生担心,才起诉本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上诉人在一审时在举证期限之内并未对借条提出过鉴定,原审不予鉴定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刘某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条和借贷关系也明确承认,没有鉴定的必要。根据上诉方所称的存在借条不符合常理这一主张,我方不予赞同。按正常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亲属关系,出具借条和约定利息也是必要的人之常情,现在上诉人和刘某夫妇已经借款购买的房产,并且双方各占房产50%的份额,当时的购房款大部分都是借被上诉人和其他亲属的款项,现在其二人已取得房产利益,而不想承担偿还借款,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刘某答辩称,我对一审的判决没有异议。就购房款项的来源和流水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供了,而2013年我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全款购房的能力,所以说就该两项欠款是存在的,而上诉人代理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之下提出的几个疑义也都是其主观想象,就是因为上诉人不想偿还款项,才有了本案。关于上诉人律师提出的我的收入可以偿还这些债务的情况,如果偿还在我借此款项时有银行的交易记录,在偿还的时候没有交易记录,如果本庭需要我和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我们都可以提供全部的交易记录,所以此笔款项并未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耿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给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78300元,本息共计22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耿某芳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原告耿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拾里洋房17号楼17-1-902房屋一套,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对该房产约定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同时,二被告与河北金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拾里洋房内部认购协议,并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房款276035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耿某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刘某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2日向母亲耿某芳借款145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偿还时本息同时还清。被告刘某认可上述款项是向原告耿某芳的借款,并用于购买房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是否为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耿某芳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刘某交付145000元款项事实存在,被告刘某亦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对此予以了确认。被告张某主张不是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耿某芳向被告刘某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和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145000元数额较大,超出了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房产认购协议的签订时间并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的借款确实用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购买的房产,即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某占有该房产份额的50%,即被告张某已经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刘某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利息为787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至立案起诉之日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7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耿某芳借款14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张某向原告耿某芳支付借款利息78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伪造,但根据本案的银行转款凭证、认购协议等证据,以及诉辩等情况,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情况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共同债务能否认定问题。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开庭笔录内容,只是夫妻双方的内部意见,并不能确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对外也不具有对抗效力;且原审被告刘某在该笔录中主张该笔款项是其父母出资,故并不能确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刘某为原审原告补写了借条,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本院也予以确认,但鉴于该借条双方的特殊关系及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约定的月利息远高于当时房屋贷款利率,并不符合购买房屋借款的常理。且张某也不认可该借条的效力,该利息约定对张某显失公平,本院对借条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七、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刘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耿某芳借款14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刘某、张某向原告耿某芳支付借款利息78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耿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张某共同负担1510元,耿某芳负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3020元,被上诉人耿某芳负担1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西超 书记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