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521民初1597号
李刚书、李壮令等与李江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刚书,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李壮令,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李会芳,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刚书、李壮令与被告李江城、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刘晓娟,被告李江城,被告李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刚书、李壮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516,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城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李会芳系二原告的儿媳妇。自2009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16,300元。其中2014年3月4日的6万元是原告李刚书存在女儿李江霞银行账户上的,后通过该账户支付给二被告的。还有276,300元是李刚书经营铲车的收入被二被告收取,一直没有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四张及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的事实。 证据2、6份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6,3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资金的来源及被告收到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江城辩称,原告确实给了我516,300元,这钱是我借的父母的,用于买房和平日花销了,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会芳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非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李会芳的诉请,原被告是一家人,原告主张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家庭共同经营煤场和铲车,经营收入都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李会芳有权取得自己应得份额;第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被告李江城曾收到该款,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会芳不应偿还;第三,原告作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属于赠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赠与已经完成,原告无权撤销该赠与;第四,原告和被告李江城有串通虚假诉讼嫌疑,请法院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二被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和被告李江城为了让李会芳不分或少分财产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欺骗法院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综上,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会芳的诉讼请求,且若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会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证据:(2018)冀052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一审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证明二原告和被告李江城为了不让李会芳分得共同财产而恶意串通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刚书与李壮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城与李会芳于201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江城、李会芳系李刚书、李壮令的儿子、儿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江城名下存入存款1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会芳在邢台县将军墓信用社支取李江霞账户上的61,980元,并于当日存入被告李会芳名下6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李壮令在邢台县将军墓信用社支取10,33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李刚书在邢台县将军墓信用社支取70,145.37元。被告李江城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3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240,000元。原告李刚书对外享有的拖欠铲车费债权共计276,300元,由被告李江城从债务人处支取。2018年8月20日被告李会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江城离婚,2018年9月26日本院出具(2018)冀052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会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对外经营款项的收取行为,在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李江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认可行为,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刚书、李壮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3元减半收取4,481.5元,由原告李刚书、李壮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飞 书 记 员 李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