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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8民初2319号
郭夏青与孙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夏青,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晓,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宁晋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蕾,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禄(杨蕾之父),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夏青与被告孙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蕾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5民终8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刘会晓,被告杨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禄、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开始,被告孙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孙昊核对账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的形式共计向被告出借750000元,孙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此笔债务负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昊未予答辩。 被告杨蕾辩称,杨蕾与孙昊已于2016年××月××日在宁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人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孙昊、杨蕾均系×××××××,二人收入稳定且不菲,其家庭收入能够满足消费支出,孙昊没有大额举债的必要,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如果民间借贷成立,该借款并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杨蕾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而且,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时已近3年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郭夏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存据,欲证明被告孙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 3.转款明细,欲证明借款的过程; 4.(2017)冀0528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320元; 5.保险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情况; 以上是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下是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 6.××××2号、4号楼水电暖专业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孙昊从事水电暖劳务工程承包业务,原告方出借的资金部分用于工程建设; 7.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该房屋首付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孙昊将其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工程款用于抵顶该房屋的首付款,说明孙昊所做工程的经营性收入用于其与杨蕾共同的家庭生活性支出,其所借原告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8.被告孙昊的中国银行尾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0张,欲证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4日,孙昊向杨蕾尾号为××××的银行卡转账9笔,金额高达366000元,说明二被告夫妻财产混同,孙昊经营工程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支出,被告孙昊所借原告的款项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无异议。2、存据不能确定为被告孙昊出具,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存据确实为被告孙昊出具,从存据内容来看,750000元系郭夏青存放于孙昊处的,二人系保管合同关系;该款应为孙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蕾无关。3、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再有,该转账明细并未显示原告将款转入孙昊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交付给被告孙昊及借贷关系的成立。4、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保全费的收费票据,其是否已经交纳保全费不能确定。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不属于被告法定应当支付的款项,且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人处的签字是孙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工程承包,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孙昊从事水电暖工程。7、对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产首付款是用孙昊从事水电暖的工程款抵顶,×××房产的首付款来源于杨蕾出售××××50余万元的款项。8、对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12日的248000元是2014年9月22日孙昊以为他人筹集资金为由向王新所借,王新的妻子与杨蕾是同事,王新将该款借出后,其妻子告诉了杨蕾,杨蕾第二天用其父亲的钱还了王新的借款,孙昊对此并不知情,后孙昊将钱给了杨蕾,让其偿还王新的借款,248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余的几笔款项是孙昊支付的车贷和房贷钱。 被告杨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杨蕾与孙昊于2016年××月××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事项; 2.×××××证明两份,欲证明杨蕾与孙昊的工作与收入情况; 3.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宁晋县房产商品评估书、赠与书、房产证,欲证明被告杨蕾所有的××小区×栋×单元×××室单元楼系被告杨蕾父母无偿赠与被告杨蕾;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行住房贷款合同、中行借款借据、李波购买杨蕾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曾购买××××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一套,后将该房卖出,得款507681元; 5.×××小区房产、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中行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明该房产首付款405894元,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8年,以及该房产的部分资金来源为银行借款; 6.机动车销售发票、税务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冀A×××**小型轿车的部分资金来源是银行借款。 被告杨蕾提出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的收入能够满足其消费支出。被告杨蕾购买×××小区房产及轿车有能力支付其首付并具有偿还车贷、房贷的能力。 以上是被告杨蕾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以下是杨蕾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 7.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欲证明××轿车系贷款购买,从而证明孙昊零散转给杨蕾的款项是用于还车贷的。 8.王新尾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及杨蕾尾号为××××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22日王新转给孙昊200000元,同年9月23日杨蕾又转给王新2000**元,欲证明孙昊从王新处借款200000元,杨蕾知道后又将200000元转给王新,孙昊对此并不知情,孙昊转给杨蕾的248000元就是返还王新的借款本息。 原告郭夏青对被告杨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杨蕾提交的1-6号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钱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书中孙昊的签字和借据的签字是一样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孙昊用工程经营性收入或借款支付夫妻共同消费支出的主张。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王新在2014年9月22日向孙昊转账200000元,因杨蕾的账户明细不显示对方名称,不能证明杨蕾向王新转账2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48000元是偿还杨蕾的款项。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调取了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小区房产的首付款情况,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蕾购买的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首付款405894元系杨蕾缴纳。 原告对该证明的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购买房产的首付款是由杨蕾缴纳,事实上首付款并未实际缴纳,是孙昊用××公司欠孙昊的工程款抵顶的首付款。被告杨蕾对该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证据:1-5号证据予以确认。6号证据因孙昊未出庭予以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7号证据可以认定首付款系孙昊交纳,但不能证明是用工程款所抵顶。对8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对1、2号证据予以确认。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公司出具关于杨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小区房产的首付款情况的证明,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该首付款系被告孙昊所缴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月××日,被告孙昊、杨蕾登记结婚,2016年××月××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自2013年起,郭夏青陆续借款给孙昊,2014年8月14日,孙昊给郭夏青出具存据一份,内容为:今日郭夏青存放孙昊处人民币750000元整。 2017年6月7日,郭夏青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申请费432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与被告孙昊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郭夏青曾分多次向孙昊转账,数额较大,且孙昊向郭夏青出具存据载明借款金额,应认定双方系借贷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杨蕾提出的“750000元系郭夏青存放于孙昊处的,二人系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杨蕾提出的其收入能够满足其消费支出,无需向郭夏青借贷的主张,本院认为收入高低与是否借贷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郭夏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郭夏青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郭夏青称其今年才开始向被告孙昊提出还款请求,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80元是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孙昊应予负担。 关于被告杨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并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杨蕾既没有对本案所涉债务签字认可,又无事后追认;其次,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孙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二被告共同意思的表示。关于孙昊陆续转账给杨蕾的366000元和孙昊支付的×××小区的首付款的情形,均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原告借给孙昊的750000元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案所涉的债务应认定为孙昊的个人债务,杨蕾对该债务不承担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夏青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80元,共计752280元; 二、驳回原告郭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被告孙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兆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