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冀05民终4803号
李某芳、王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芳,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如,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亮,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飞,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兰、原审被告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3)冀058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如,被上诉人王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亮,原审被告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芳不存在为买房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证据也不足达成高度盖然性认定王某兰实际将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飞且李某飞用于购买房屋。首先,原审庭审中王某兰自称其“出借”的10万元资金分别为自有3万、向邻居借款3万、向姐姐借款4万,但并未举证进行证明,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兰将10万元现金交予李某芳和李某飞,且李某飞用于支付购房款。王某兰主张交付的是现金,但原审庭审中李某飞一开始陈述“我妈给的我妹,我妹转给我”,并将其妹妹李某利向其转账的42000元作为10万元的组成部分(明细清单上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实际已超10万元),后当庭经过被上诉人代理人提示划为42000元以后部分(明细清单上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共计87600元),李某飞在这1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都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无法得出王某兰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飞,同时李某飞存入银行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芳有向王某兰借款用于购房的合意。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能简单适用于父母和子女之间,该解释针对的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钱款往来。父母和子女之间更具亲密性和伦理性,在没有充分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赠与更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认知。2、李某飞单独出的借条并不能证明李某芳与李某飞因购房向王某兰借款。原审中王某兰对于出具借条一事阐述“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给我说,李某飞给我的借条”,而本案也仅有李某飞认可有借贷的表示,李某芳对于款项交付事宜、借条事宜均不清楚,结合李某芳与李某飞离婚时李某飞才主张其从母亲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王某兰实际将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飞,且李某飞用于购买房屋明显错误,且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兰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一审证据及双方陈述,已经基本还原了借款买房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42000元部分,王某兰的女儿已经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飞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叶算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飞系原告儿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10日被告李某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李某飞、李某芳夫妻因买房向王某兰借款10万元,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李某飞。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飞,201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飞分九笔共计8760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通过李某飞农业银行账户交纳盛某新东方购房款共计17万元。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芳名下。被告李某芳在二审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中的10万元,李某飞称是买房向家庭借款,为不实陈述。该10万元发生在婚后,该10万元的性质是对二人的赠与”,“10万元是对二人的赠与不是借款,李某飞买房除家庭赠与的10万元外,总共出资仅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婚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芳名下,被告李某飞将原告给的现金存入银行,并于当天向沙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李某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芳辩称原告没有完成交付行为,原告称向被告交付的是自有现金3万元、向邻居借款3万元、向其姐姐借款4万元。原告虽未提交案涉借款来源的其他证据,但结合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公司证明等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李某飞完成交付现金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李某芳辩称该笔借款条系被告李某飞与原告恶意串通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被告李某芳称购房款除了自己出的部分外,李某飞的钱从哪里来的不清楚,可以证明李某飞存入银行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借款为二被告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飞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称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飞,但李某飞存入银行共计87600元,且不能说明与借条金额不符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超过87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22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应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飞、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兰借款87600元及利息(以8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计115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9元,由被告李某飞、李某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芳提交(2023)冀05民终42号判决书,拟证明李某飞所称7万元转给开发商了,但是7万元的组成部分没法明确,7万元是包括存现的金额以及李某芳向李某飞转账2万,以及李某利转账2万等,他并没有否认,或者说承认这10万元中全部或者说打到87600元数额支付到所谓的开发商账户。王某兰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其中所说明的关于钱款明细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完整的流水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关于财产部分并没有清晰认定,双方对财产的各种质证或者其他意见,都没有完整的反映本案中所涉款项的事实,应当以本案意见为准。李某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冀05民终42号判决中对购房借款问题不予处理,上诉人提交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23)冀05民终42号案件中,李某芳并未否认收到10万元,仅是认为10万元是李某飞父母对李某飞和李某芳的赠与。李某芳在本案中又辩称王某兰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李某芳主张案涉款项未用于购房,但一审证据中李某飞的银行明细显示向沙河市乐活网吧转账17万元,且沙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收到李某飞购房款17万元,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李某飞和李某芳购买房产并无不当。李某芳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李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志春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张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