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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503民初444号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牛某敏、于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敏,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党员,大专文化,员工,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敏与被告于某杰、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被告于某杰、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于某杰的母亲,二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结婚,婚后2007年7月二被告要在邢台市买房。因为二被告当时年轻经济能力有限,没有钱买房,又因为原告有四个子女,老家已经给被告盖了房子,如果再给二人买房,会引起家庭矛盾。原告给被告说,你们二人买房,我不能白给你们,只能借给你们,以后归还。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邢台市购买了邢台市××街××号楼××房,因为二被告经济紧张,一直未还。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急需用钱,需要二被告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杰辩称,一、我借钱是事实,当时我和李某是2007年3月8日在巨鹿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二人在邢台工作,当时租房不稳定,二人商量在邢台市买个二手房,由于我们刚上班,手里没钱,先向父母借钱以后再还。在2007的7月20日从我母亲那里借现金15万元,购买了邢台市××街路××号楼××房子。因为是二手房在2008年房子形势开始涨的时候,2008年8月5日把这个房子卖了20万元,又购买了现居住的爱上嘉园的房子。借条是我一个人打的,但是此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房所需,购买的房子也是我们二人共同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二、我和李某之间的聊天也可以证明二人对此借款的合议。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虚假诉讼,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于某杰虚构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于某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并不知情。二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离婚,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及商谈离婚过程中,被告于某杰从未告知过李某借款一事,并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也共同确认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即使当时是由原告出资购房,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因事实发生在2007年,无论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法律,均应该依法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某敏系于某杰母亲,于某杰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3年10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
2023年,于某杰向牛某敏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兹证明于某杰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20日向牛某敏借款15万元,借款人于某杰,2007年7月20日。于某杰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李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案涉借条虽然载明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但系于某杰2023年向牛某敏出具,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也无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了案涉款项。即便牛某敏为双方购置房屋进行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其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并非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牛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立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郗文卓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