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青0102民初273号
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刚、王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大街**号(文泰大厦**层**房)。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被告:王仁慧,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王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昂钦,被告李刚、王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在原告单位任项目经理。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购买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36号16号楼2单元2133室房屋需付首付款,被告李刚向单位借款263000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得悉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购买的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也应共同偿还,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王仁慧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与被告李刚系亲兄弟,诉争房屋是原告2010年付首付款后购买,2013年时原告要将该房屋转让给我们,因为我们经济困难,我并不同意转让,但李刚说该房屋的首付款王强给了我们,因李刚在原告公司打工,一直未支付工资,算是给李刚的补偿,不需要我们偿还房屋首付款,且我并不知道李刚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在我与李刚离婚时才知道有这笔债务,故我不认可此笔债务。 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海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付诉争房屋首付款263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刚就房屋首付款向原告书写借条并借款263000元的事实; 3、公司股东决议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欲证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强、李长龙,王强个人无权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 4、2002年-2005年公司工资明细,欲证明李刚(又名王刚)在原告处上班,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王仁慧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付的263000元的房屋首付款并不是二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给二被告的,且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原告公司的具体事务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债务存在的事实。 被告李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主张证据。 被告王仁慧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XX(系二被告之子)证言,欲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63000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强所付及该笔付款不需二被告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不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刚认为房屋首付款就是借款,借款发生时证人年幼,其对事实的陈述不足为信。本院认为,证人作为二被告之子,在借款事实发生时,尚年幼,对陈述内容的准确性无法确定,其陈述内容为转述父母的谈话内容,且陈述内容中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证人的大伯)就房屋的首付款263000元有赠与二被告或不用偿还的表述,无法证明其欲证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和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刚与王仁慧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与被告李刚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11月原告出资263000元购买西宁恒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36号16号楼2单元2133室房屋。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刚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购房款263000元。2013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二被告。2017年11月6日西宁市城东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房屋确认价值800000元,由被告李刚居住使用,待取得产权证后归被告李刚所有,李刚给付被告王仁慧房屋补偿款400000元,对于被告李刚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63000元该判决中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2年7月登记设立,被告李刚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仁慧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强作为亲属对于购房款263000元是赠与或送与二被告的意见是否成立 被告李刚与王仁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36号16号楼2单元2133室房屋的首付款263000元是由原告先行支付,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王仁慧亦表示房屋首付款不用偿还都是听李刚所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强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从未有对诉争房屋首付款提出赠与二被告或不用二被告偿还的意思,故被告王仁慧主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将263000元房款赠与二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所用,且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理应共同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刚、王仁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宁鹏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3000元。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李刚、王仁慧共同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