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青0103民初988号
罗长梅、张玉芳等与张玉芬、贾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长梅,女,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刘卫,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芳,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海,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玉芬,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杨婧,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永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罗长梅、张玉芳、张玉海与被告张玉芬、贾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刘卫,原告张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原告张玉海,被告张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芬、贾永涛共同偿还借原告及丈夫张金财现金210000元;2.被告张玉芬、贾永涛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为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玉芬、贾永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长梅与张金财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原告张玉芳、张玉海及被告张玉芬系张金财与前妻所生育之子女。被告张玉芬因生活所需备用金和买房为由向原告丈夫张金财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借款11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丈夫张金财于2018年5月8日因呼吸衰竭去世。原告丈夫张金财出借给被告张玉芬的借款,系原告与丈夫张金财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被告张玉芬、贾永涛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玉芳、张玉海诉称,原告罗长梅与被告张玉芬、贾永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不清楚。若经法庭确认存在借款,我方要求按照遗产继续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芬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张玉芬虽向其父亲张金财出具过借条及备用金条,但该借条及备用金条的真实意图为,其中110000元系张金财委托被告留在我处的备用金,用于其患病、去世时的相关支出费用;另外100000元系张金财赠予被告张玉芬的购房款。由于张金财系再婚家庭,原告得知此事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为避免父亲张金财家庭纠纷,故向张金财出具上述借条及备用金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以夫妻共同债权要求被告偿还,且前期原告已通过起诉要求遗产继承,本案属于遗产继承中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玉芬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罗长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长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玉海)、户籍证明(张玉芳)、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张玉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长梅、张玉海、张玉芳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三人均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玉芬、贾永涛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均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罗长梅系被继承人张金财之妻,原告张玉海系被继承人张金财之子,原告张玉芳系被继承人张金财之次女,被告张玉芬系被继承人张金财之长女的事实以及被告张玉芬、贾永涛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8年5月8日,被继承人张金财因呼吸衰竭于青海红十字医院去世;证据三、借条、备用金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谈话录音光盘及视听(录音)资料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张玉芬、贾永涛擅自支取原告罗长梅与被继承人张金财共同积蓄以供共同挥霍,对其中支取的2017年3月15日钱款,被告张玉芬于2017年6月14日以个人名义补充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110000元备用金条一份,合计210000元。被告张玉芬、贾永涛于201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芬、贾永涛共同挥霍所借钱款2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玉芬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备用金条、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记录证明方向有异议。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系原告补充出具,该笔款项实际出借时间为2016年,且用于被告张玉芬个人购买房屋,被告张玉芬不存在挥霍的情形。2017年6月14日110000元款项载明为备用金,该笔款项用于父亲张金财生病住院及丧葬事宜支出,现剩100000余元尚未使用,故上述款项210000元并非借款。张金财生病住院及丧葬事宜的票据将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出具,本案不予提交。关于录音资料不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芳、张玉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备用金条、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记录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系被告张玉芬为了张金财与原告罗长梅家庭和睦,减少争吵而出具,其用途系张金财赠予女儿被告张玉芬的款项;备用金不属于借贷关系;录音资料整理记录载明借条系刘小红让被告张玉芬出具,并非张金财要求被告张玉芬出具。 被告贾永涛对上述三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告罗长梅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张玉芬与被告贾永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芬向张金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玉芳、张玉海,被告张玉芬、贾永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长梅与张金财系再婚夫妻。原告张玉芳、张玉海及被告张玉芬系张金财之子女。2018年5月8日,张金财因呼吸衰竭去世。2017年6月14日,被告张玉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玉芬2017年3月15日从父亲张金财处拿现金100000元用于购房。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4日,被告张玉芬出具《备用金》条一份,载明:张玉芬于2017年3月15日从父亲张金财处拿现金110000元,经父母亲确认,此款用于父亲日后急需之用,所用款项以票据为准。庭审中,被告张玉芬抗辩款项100000元系张金财赠与其购房之用;款项110000元系张金财之备用金,用于张金财部分支出后,尚剩10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张玉芬与被告贾永涛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玉芬对收到张金财给付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抗辩该100000元系张金财赠与其的购房款,但被告张玉芬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玉芬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罗长梅提交的借条及录音证据,本院确认张金财与被告张玉芬就涉案款项100000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张金财已去世,原告罗长梅作为其配偶,有权向被告张玉芬予以主张。被告张玉芬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罗长梅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罗长梅要求被告张玉芬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玉芳、张玉海系张金财近亲属,被告张玉芬就涉案借款100000元亦应向其进行偿还。关于原告罗长梅要求被告张玉芬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芬与张金财就该借款利息及借期均未作出约定,现原告罗长梅主张被告张玉芬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长梅要求被告贾永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张玉芬与被告贾永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罗长梅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实对该借款被告贾永涛存在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玉芬认可该款项系其个人单独使用,与被告贾永涛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长梅要求被告张玉芬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长梅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玉芬与张金财订立的备用金协议,具有借款合意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长梅、张玉芳、张玉海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罗长梅负担2534.4元,被告张玉芬负担2073.6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罗长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罗长梅已预交,被告张玉芬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长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刘 洪 审 判 员林 强 人民陪审员郭显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