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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青01民终2280号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贝贝、王西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贝贝,安徽省宿州博物馆会计,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兰,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永,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海安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贝贝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兰、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贝贝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婚前,且上诉人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的支付义务,当然不应承担因支付房款产生的所谓借款。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对债务的加入,被上诉人李**没有让上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不应加入债务。本案中借款即便真实存在,也不是家庭债务,不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房款垫付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本案的购房款支付明显缺乏证明力,购房的相对方是李**的舅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且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房价高出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婚内借款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所谓垫付行为,因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前,不是夫妻共同购房行为,上诉人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垫付款项的还款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西兰、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西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刘贝贝偿还垫付的房款1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刘贝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西兰与李**、刘贝贝系母子、婆媳关系。2017年6月20日,李**(买受人)与其舅妈张军妹(出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张军妹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2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面积142.15㎡)以10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李**已支付200000元,余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出卖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如买受人未能如期付清余款,自2018年1月1日起买受人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出卖人。2017年7月4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另行签订《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款260000元。2017年7月5日,张军妹将该房屋过户给李**,2017年7月10日,李**与刘贝贝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8月15日,该房屋由李**单独所有变更为与刘贝贝共同所有。
2015年2月9日,张军妹账户现金存入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现金存入80000元;2018年12月17日王西兰向张军妹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7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27日王西兰向张军妹转账400000元,2021年1月14日转账390000元,2021年1月22日转账160000元,以上三笔转款均注明用途为:还房款。2020年11月27日张军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西兰付紫宁家园2号楼2单元211室房款及利息660000元,余款550000元应于2020年12月26日前付清。(2015年2月9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收到8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收到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收到利息30000元,2019年5月7日收到利息3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收到400000元。)2021年1月22日张军妹向王西兰出具关于收到房款160000元的收条,2021年1月14日出具关于收到房款39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2018年底开始,李**和刘贝贝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刘贝贝已向李**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西兰与李**、刘贝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若存在如何认定借款金额;刘贝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虽然王西兰未提供借条,且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直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但在法律意义上,鉴于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子女成家立业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故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本案中,王西兰与李**均认可王西兰的出资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王西兰在出资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但现在要求李**、刘贝贝偿还,可以认定为王西兰对其出资性质为借款的确定表示,故应认定为王西兰与李**、刘贝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李**与房屋出卖人张军妹先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价款悬殊较大,但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西宁市该地段的房屋价格及王西兰提供的付款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价款以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1050000元进行履行,故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应以该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准。根据王西兰提交的转款记录、收条等证据,王西兰共向房屋买受人支付房款及逾期支付利息121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210000元。刘贝贝提供的关于李**曾表示房款已在结婚前还清的聊天记录,与王西兰支付房款的实际情形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王西兰在李**、刘贝贝2017年7月10日结婚前出资的180000元系李**的婚前个人债务,但该房屋婚后用于李**、刘贝贝共同生活且登记在李**、刘贝贝名下,故除对于婚后王西兰出资款项外,该婚前的180000元亦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刘贝贝应与李**作为案涉房屋共同所有人应向王西兰就购房所垫付的所有款项12100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西兰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刘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西兰借款1210000元。案件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刘贝贝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李**与房屋出卖人张军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张军妹以105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2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面积142.15㎡)出卖给李**,张军妹也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本案中,根据王西兰提供的相关证据,购买该房的款项系王西兰所出,现王西兰与李**均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房屋在李**、刘贝贝结婚后也登记在李**与刘贝贝名下。二审中,刘贝贝提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刘贝贝也取得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2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60%的产权,故刘贝贝应与李**作为案涉房屋共同所有人向王西兰就购房所垫付的款项1050000元共同偿还。对于王西兰主张的垫付购房款利息160000元,因刘贝贝当时未参与购房,且利息的约定刘贝贝也不知情,故对王西兰主张的垫付购房款利息16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房屋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应以该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刘贝贝所持购房的相对方是李**的舅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且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房价高出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李**、刘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西兰借款1050000元;
三、驳回王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刘贝贝、李**负担6807元,由王西兰负担1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刘贝贝负担13615元,由王西兰负担2075元,刘贝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退还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敏  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姗姗
书记员      高静